疫情时代债券违约纠纷法律观察(一)
疫情时代债券违约纠纷法律观察(一)
自2019年底疫情暴发以来,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此后各地疫情几经反复,进一步阻滞市场交易和资金流动,大量企业出现资金短缺、无力偿债的现象,甚至面临破产清算。因疫情管控、经济下行、政策调整等诸多因素叠加影响,债券市场违约事件频发成为疫情影响之下引发的典型问题之一。据统计,截至2022年7月已经有约200家企业的超过500只债券发生违约,虽然债券违约总量较2020年之前有所下降,但近期又爆发了多家行业头部企业的债券展期或者违约事件,仍然暴露出债券市场存在诸多风险,成为今年下半年债券发行人及相关投资者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本文将对2020年以来疫情背景下的全国各级法院对债券交易纠纷中是否构成违约、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等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进行裁判要点的梳理和分析,聚焦现阶段司法实践及市场关注度较高的债券违约案件焦点问题,以期能够为债券交易纠纷的妥善处理有所裨益。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统计,2020年以来,涉及债券兑付违约、损失赔偿确定等实体问题的纠纷共计281宗案件,其中,最高院及高院共计36件,中级人民法院共计80件,各地金融法院共计44件,基层人民法院共计121件。从案件的争议焦点角度进一步向深看,其中涉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的案件最多,共计119件;涉及诉讼主体问题的次之,共计45件(该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审程序中);涉及债券持有人诉请要求支持律师费或保全费的案件共计39件;涉及债券持有人主张诉争债券加速到期的案例共14件;涉及发行人以疫情为由主张减免赔偿的案件共11件;部分案例还涉及准据法选择的问题。
根据笔者对前述大量案例的梳理研究,司法实践中仍然就违约债券的提前到期问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同时受到法院支持、保全费及律师费是否受到法院支持、准据法的选择、以疫情为由的抗辩等诸多问题存在裁判尺度不尽一致的问题,相关问题的裁判考量因素仍有待进一步梳理和厘清,本文亦将就以上核心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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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债券违约与提前到期
自《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下称"《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裁判标准已经比较清晰。在债券交易纠纷中,确定发行人是否构成违约,成为实践中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疫情背景下,由于发行人资金困难,债券持有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提前到期权利的案件屡见不鲜。
关于债券交易纠纷中的"提前到期"制度,《纪要》第21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该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称"《民商事合同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类似,但还需要考量"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纪要》中债券"提前到期"制度,离不开对"加速到期""预期违约""交叉违约"这几个概念的理解和使用。
关于"加速到期"制度,《民商事合同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根据该规定,"加速到期"的主要是在债务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债务,或者故意逃避债务、或者发生影响存续经营的重大事件,或者丧失商业信誉等对债务偿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适当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加速到期",即确认债务提前到期。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78条、第563条第(二)项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上述《民商事合同意见》中对于"加速到期"的规定与"预期违约"制度既存在重叠,也存在不同。"预期违约"与"加速到期"均在寻求对债权人相同的合理救济路径,即在履行期届满前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前剥夺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二者在具体适用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一些区别:一方面,"加速到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张解释了"预期违约",具体适用的情形不限于债务人明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将适用情形扩张至债务人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歇业、丧失商业信誉等一些影响经营的重大负面事件,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重点是对于违约行为的处置和救济,而"加速到期"制度是确认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债务,至于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还需要分析合同条款或者适用"预期违约"制度。
关于"交叉违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暂无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交叉违约"一般是债券募集说明书或者合同中将违反其他合同条款作为触发违约责任的条件,例如:在某些债券募集文件中,为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约定如果发行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发生重大违约情形,也同时触发债券募集文件的违约,发行人也需要对债券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分析,笔者认为,《纪要》中规定的债券纠纷"提前到期"制度是一个更为综合的概念,其中包括"加速到期""预期违约""交叉违约"不同情形和法律适用,其中"交叉违约"主要基于合同约定,而"预期违约"及"加速到期"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包括法定情形。在法律后果上,"交叉违约"通常依据债券募集文件的约定,由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不符合发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交叉违约"一般无法直接触发债务提前到期。"预期违约"和"加速到期"在法院适用"提前到期"制度时可能会一并考量、相互补足,在确定债务是否提前到期时依据《民商事合同意见》第六条对"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进行扩张解释。如果确认债务提前到期,再依据债券募集文件的约定以及"预期违约"制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一步判断发行人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一)加速到期和预期违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发行人)主张:无论被上诉人(债券持有人)向其发出的《督促追加担保函》是否送达,上诉人未复函的行为不构成拒绝追加担保的默示。将当事人不作为的行为认定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上述函告主张上诉人未在两个工作日复函则构成拒绝追加担保的默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但是,最高院最终并未采纳上诉人的前述抗辩意见,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担保人(上诉人的关联方)的财产因涉及多起仲裁案件已被多次轮候冻结,其持有的上诉人公司股票价格已跌破平仓线。同时,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5月8日发布了其关于6.9亿余元中期票据违约的情况和因其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5月9日案涉债券信用等级被下调;5月11日上诉人被核查出违规挪用资金4.02亿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债务人(上诉人)存在无力清偿案涉债务的可能,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担保人发生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据此,被上诉人于5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追加担保函,要求其追加担保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然而,上诉人在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也未表示追加担保的意愿或计划,实际上也未追加任何担保。在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存在前述多起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其已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案涉《担保函》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
在北京高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190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发行人未依约履行披露义务且财务信用状况恶化,进而认定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发行人依约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等,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重要要求。发行人多次未按约披露重要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案涉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债券持有人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发行人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财务信用状况恶化,北京高院认为:(1)发行人信用评级下降;(2)未能按约履行其他多支其所发行债券的给付义务;(3)发行人拒不按照持有人会议议案要求提供增信措施,亦不提前清偿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未能完全依约履行披露义务;(4)发行人未能证明采取了不分配利润、暂缓重大对外投资等项目的实施、变现优良资产等《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偿债保障措施来保证本期中期票据本息的兑付;(5)发行人终止了第三方评估公司的跟踪评级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的委托行为,使案涉债券的评级工作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信用风险提高。
不一而足,在北京高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120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债券提前到期的考量因素,即:第三方评估有限公司已将发行人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债券等级下调至C;发行人亦因与多家机构涉及诉讼,其名下持有的多项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且发行人至今仍未兑付涉案债券到期利息,亦未采取有效增信措施。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发行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债券持有人有权在到期日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
(二)交叉违约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04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案涉能源公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本期短期融资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明确:如发行人迟延兑付债券本息的,除支付债券本息外,还需按照拖欠的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发行人未能清偿其他任意到期债务金额达到或超过1亿元的,构成交叉违约。如出现交叉违约情形,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有权对"有条件豁免违反约定,即如果发行人采取了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增加担保的救济方案,并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则豁免违反约定"的处理方案进行表决。如发行人未获得豁免,则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应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次一日立即到期兑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能源公司2017年第一期、第二期等多期债券出现违约,2018年7月31日,能源公司2017年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本次会议的议案之一为"要求发行人针对某一债务融资工具提供增信措施,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议案。"该议案在本次持有人会议中未获得表决通过。根据募集说明书,能源公司未能获得交叉违约豁免,涉案债券应于2018年8月1日提前到期兑付。
根据前述案例的裁判情况及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梳理,法院在实践中对于债券兑付期限是否提前的判断更进一步扩张和细化了《民商事合同意见》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中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发行人是否在其所发行的其他债券或者债务关系中出现违约;(2)发行人是否出现任何其他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3)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投票表决,发行人未能获得交叉违约豁免;(4)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的约定支付涉案债券利息或回购款;(5)发行人或涉案债券的评级下调,以及第三方评级机构的委托情况;(6)发行人涉诉、涉司法查扣冻情况或涉及证券相关行政处罚情况;(7)发行人未按照募集文件的约定履行追加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8)发行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8)发行人未能按照募集文件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券持有人的投资判断;(9)发行人未能按照债券募集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偿债保障措施;(10)在债券募集文件明确约定发行人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决议,且债券持有人会议已作出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发行人未能履行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决议所创设的义务。
二
主要争议焦点之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公司债券确定发生违约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债券持有人都会按照债券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提出诉请。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该问题通常涉及:(1)如何确定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债券兑付日后的利息与利率;(2)债券持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3)违约金是以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还是以"本金+利息"作为计算基数;(4)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我们将根据相关案例逐一作出分析。
(一)如何确定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债券兑付日后的逾期利息与利率
根据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如果债券募集文件未对债券本金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按照票面年利率予以支持。
在安徽高院审理的【(2020)皖民终284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案涉建设公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对票据本金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安徽高院认为,银行作为债券持有人要求按照票面利率(即年利率4.88%)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案涉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一致,亦未超过建设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关于建设公司对于银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徽高院在其审理的【(2020)皖民终728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也作出了类似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安徽高院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均支持了债券持有人关于以票面利率计算至发行人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与此类似,在重庆高院审理的【(2020)渝民终2187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建设公司未在回售实施公告确定的付款日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债券持有期间的利率(即年利率5.8%)判决建设公司向证券公司(即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且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因其违约给证券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调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此可见,重庆高院认为在考虑债券交易纠纷的债券利率时,将其与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区分,不应在法律适用层面混为一谈。上海高院在其审理的【(2019)沪民终426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广东高院在其审理的【(2020)粤民终1026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对上述裁判观点也持肯定态度。
上述按照债券票面利率确定预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的判例中,债券持有人多为证券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或者投资机构,债券投资款如可以按期还本付息,则可用于其他金融产品投资。因此,法院可能结合债券持有人的行业性质,确定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但是,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如果票面利率过高,则对于债券兑付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还应当按照票面利率计算可能仍存争议。笔者也注意到,在其他一些案例中,债券募集文件约定了发行人可以就还本付息进行展期。由于发行人在兑付日未能还本付息,法院将兑付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间视为债券展期,据此确认按照票面利息计算逾期利息。
(二)债券持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司法实践案例,法院是否支持债券持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主要判断依据为债券募集文件是否存在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如果债券募集文件中未清楚地约定违约金,则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可能。在【(2019)沪民初33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发行人发行的《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并无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其次,《关于要求发行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议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并不必然对发行人有约束力。证券公司(即债券持有人)称涉案《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所有决议。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第七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会议的上述决议。根据该条款所处位置,结合上下文理解,该条款表述的"上述决议"应当指债券持有人是否豁免债券违约的决议。债券持有人将其理解为"所有决议",并以此主张《关于要求发行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议案》对发行人有约束力,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笔者注意到,虽然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主要是审查债券募集文件中是否存在明确的违约金条款,但也有观点提出,如果债券募集文件约定了违约金,债券持有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可能涉及重复赔偿,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该观点认为,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的违约责任并非惩罚性赔偿,债券持有人主张兑付日后的违约利息,实际是债券持有人因发行人占用本息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债券持有人受有其他预期利益损失或者实际发生损失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可以弥补债券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再同时主张违约金,则二者构成重复赔偿。但是,《纪要》第21条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请求发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从文义上而言,最高法院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同时支付持肯定态度。笔者通过对案例的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券募集文件中就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在相关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高于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限制的情况下(详见以下关于违约金调减的部分),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三)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根据对2020年之后的裁判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本金+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在【(2020)鲁民终1715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认购协议书》约定合同期内不计复利,但是没有约定逾期以后欠付利息不能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在逾期后将欠付利息加入欠付本金中一并作为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判决支持资产公司(即债券持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在【(2020)沪民终466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发行人建设公司未能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兑付,向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公司就系争债券的回售履行兑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2]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不同于利息或复利,故建设公司以《募集说明书》约定不计复利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债券利息,缺乏依据。涉案《募集说明书》约定若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债券本金和/或利息,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回售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现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以2019年7月15日应付本息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实践中,债券募集文件中经常约定:"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发行人经常据此提出抗辩,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不应以"本金+利息"作为基础。根据以上司法实践案例,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不计复利,但没有明确排除将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法院一般不支持发行人抗辩仅以本金计算违约金。
(四)是否应当调减违约金
在计算违约金时,发行人还会经常要求就违约金进行调减,主要理由包括:计算基数、计算比例、债券持有人的损失情况、债券持有人对损失的可预见性以及主张发行人因财务困难无法支付巨额违约金。对于前述理由,我们注意到,在债券募集文件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尊重双方的约定,不支持发行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如在【(2021)京民终220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发行人的《募集说明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募集说明书》中写明,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发行人虽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高于债券持有人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发行人公司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该问题,山东高院从格式合同的解释角度提供了新的视角。在【(2021)鲁民终2259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3]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2018年4月,发行人发布的募集说明书载明: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发行人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布的,性质上属于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第一,从涉案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来看,其中利息为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经折算为年利率7.665%。发行人延期兑付时仅支付与利息相差不大的违约金,显然不符合违约金用于补偿守约方、处罚违约方的立法精神。因此,违约期间同时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的理解,更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之和为15.165%,未超出利率保护上限24%,亦未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该条款按违约期间同时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理解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本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要做有利于相对人(即债券持有人)的解释,即违约期间应同时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对于债券交易中的违约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已经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指引,上述司法实践案例也遵循该指引进行裁判,即对于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否则对于违约金未显著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能予以支持。
下篇预告
在第二篇中,我们将重点关注保全费及律师费能否获得支持、疫情抗辩理由能否获得支持,以及准据法选择相关的裁判要点,聚焦现阶段司法实践及市场关注度较高的债券违约案件焦点问题,以期能够为债券交易纠纷的妥善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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