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股东抽逃出资未必否定公司人格——从某房地产公司其股东连带责任纠纷说起
以案说法丨股东抽逃出资未必否定公司人格——从某房地产公司其股东连带责任纠纷说起
一、案情简介
凯利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某(出资500万元,占股50%)、梁某(出资500万元,占股50%),注册资本均已实缴。2015年8月4日,梁某、张某及圣方公司签订《凯利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圣方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凯利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本结构为:梁某出资500万元,占股25%;张某出资500万元,占股25%;圣方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50%。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同意向凯利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1月7日汇入凯利公司账号,用于支付受让三亚某海景酒店公寓项目定金。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共12个月。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
2017年5月25日,张某与凯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6月16日,凯利公司应付张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951.8384万元,共计2,951.8384万元。凯利公司应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张某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7月15日,A房地产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凯利公司为三亚某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产权所有人。凯利公司将拟转让资产全部抵押给项目公司(办理资产转让时双方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A房地产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向凯利公司支付诚意金3.2亿元。除资产抵押之外,凯利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提供股权质押。
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借款人,A房地产公司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房地产公司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向凯利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7%。同日,凯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建行三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2017年8月7日,A房地产公司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
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
之后项目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凯利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公司发生争议,A房地产公司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赔偿相应违约金。最终A房地产公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凯利公司偿还债务及三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股东张某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观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民初6号判决,认为A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某对凯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房地产公司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某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某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某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A房地产公司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某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判决,认为张某仅需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定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A房地产公司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某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A房地产公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某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思考
投资人如主张创始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优先在投资协议中明确以条款约定。否则,投资人如适用公司人格否定条款以主张股东连带责任,将面临很大困难。投资人唯有举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定要件的满足,证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同时符合的情形,并提供逻辑清晰的公司人格混同与投资人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链,方可实现否定公司人格之目的。
本案例中,最高法认为张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某构成人格混同,即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二是凯利公司已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A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未受到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的严重损害或影响,即无法证明人格混同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最高法的观点可总结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或少量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得轻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定要件进行审慎审查。同时,鉴于该行为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抽逃出资行为性质相似,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运用人格混同为由否定公司人格时,司法普遍采取审慎的原则,综合多种因素作判断,包括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吴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
又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指导案例中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条款,只有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法律救济时方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请,该案中,B资产公司的债权因吉林市国资委权利行使行为受到的影响,可以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接受股权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基于此,B资产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国资委的权利行使行为受到损失,没有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追究吉林市国资委的必要。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