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保险公司之风险监测与处置(一)——法律框架及保险业监测的重要指标
困境保险公司之风险监测与处置(一)——法律框架及保险业监测的重要指标
引言
自2017年7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强调金融应当“脱虚向实",服务于实体经济本源,并要求加强金融监管、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1]。自此,监管之手正式拉开了金融“乱象"整治的大幕。
近几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即目前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或“金融监管总局")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激浊扬清,重点查处保险行业重点风险及违规问题,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遏制资金脱实向虚势头,促进风险有序释放。
在这一金融体系重塑过程中,随着监管态势不断趋严,再加上经济增速下行,保险业受到了较大的冲击。一方面,经原银保监会屡次修法后,保险行业的准入门槛不断抬高,原银保监会关于新设保险机构的筹建开业批准几近停滞,行业内保险公司的股权也频繁变更,导致资本市场上保险牌照已被快速降温;另一方面,一些发展模式激进、内控合规不完善、盲目跨界扩张的中小保险机构纷纷“暴雷",部分正常经营的保险公司也存在经营风险,导致投资人们对于保险行业望而却步。
但是,保险行业的规范也带来了新的投资机会。近年来,一些存在系统性风险的保险机构被原银保监会接管或以其他方式“贴身监管"后,若有恢复正常经营的潜力,监管机构通常会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有实力的投资者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因此,对于有志于在保险行业进行战略布局的投资者而言,这些已经“挤完泡沫、拔除毒瘤"且估值几乎降至谷底的困境保险公司,是非常难得的投资对象。
鉴于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及特殊性,相较于其他行业的企业而言,投资于保险公司有较高的尽职调查及知识储备要求;又鉴于本文所述的保险公司是指某些方面出现风险且处于经营困境的保险公司,因此该类投资交易对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此,本文拟着眼于我国近年来保险业的风险处置现状,结合笔者多年来从事保险投资、保险业相关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对拟投资于一家处于困境中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律实务要点进行总结。
一、保险业立法中关于风险监测的重要指标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由于保险公司的负债经营特点,以及其自身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属性,相较于其他金融行业企业而言,保险机构承担着更多的来自外部市场及公司内部的风险。保险行业风险有极强的涉众性、外溢性及复杂性,一旦发生便将对保险消费者及社会稳定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
风起于青萍之末,任何颠覆性风险的爆发总有其端倪。为了从源头上监测到风险的产生,我国建立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业风险识别、监测及防控体系。择其要简述如下:
(一)偿付能力监管指标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2]。金融监管总局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并制定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
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经历了比“十年磨一剑"更加漫长的磨砺和修改沿革。2001年1月23日,原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正式推出了我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即“偿一代"。此后原银保监会陆续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规定,进一步完善各项监管要求。自2013年原银保监会颁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起,监管机构开启并正式实施了“偿二代"工程建设的宏伟蓝图,直至2021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出台及施行,历经十余载春秋,终于建成以风险为导向,以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体系。
根据2021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由以下三方面组成:
(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2)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3)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若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并且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的,即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不符合前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核查,并按需开展现场检查。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监管谈话、限制分红、限薪、责令增加资本金、调整业务结构等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二)风险综合评级及SARMRA评估
尽管风险综合评级是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该指标亦有一定的独立性。相较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及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这样可量化的指标,风险综合评级更侧重于“定性"方面的监管要求。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原则上分为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两大类。但是,从该等风险能否通过量化转化为最低资本进行计量(即是否“可资本化")的角度,偿付能力风险又可分为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风险两类,具体如下: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变化特征以及其他偿付能力相关指标,对保险公司的可资本化风险进行评分;并根据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四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设定分类监管指标、进行评分并加权平均计算得出难以资本化风险的综合得分。综合上述分类监管评价的结果,该结果能够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整体状况。
根据上述评价结果,金融监管总局按照偿付能力从大到小将保险公司分为A、B、C、D四个监管类别。其中,A类和B类公司属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风险较小的公司,C类及D类公司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
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派出机构会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监管评估(简称“SARMRA评估"),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层次进行评价与监管。
(三)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根据保险机构在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的执行情况,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优秀),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较好),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合格),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较弱),60分以下为E级(差)。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包括窗口指导、监管谈话、出具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实施行政处罚等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主要指标外,监管机构还在不同维度对保险公司实施全方位的监管、考核及评估,这些考核及评估结果对于衡量一家保险公司的价值、业务前景及风险程度等均有重要意义。但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展开介绍。
二、保险业立法中关于风险处置的主要规定
(一)以《保险法》为代表的保险业法律监管体系中关于风险处置的规定
《保险法》要求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于偿付能力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定了如下一系列循序渐进的处理措施:
(1)采取监管措施,并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等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金融监管总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措施。若保险公司未落实上述监管措施的,金融监管总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通过该等措施,一方面能够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压缩保险业务的规模来防范保险公司进一步野蛮生长。
(2)整顿。若保险公司未限期改正的,金融监管总局有权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期间,原则上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管总局有权视具体情况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并调整资金运用。整顿后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保险公司,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可以结束整顿。但是,迄今为止,市场上鲜见以整顿方式处置保险公司的公开案例。
(3)行政接管。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总局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为期不超过二年的接管。针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除了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常会制定针对于被接管机构的接管实施办法,对接管组的构成、职权、工作机制、接管期限以及接管结束后的处理措施等作出相应规定。
以原银保监会于2018年颁布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实施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接管期满,如果公司经营基本稳定、相关资产处置基本完成、主要战略股东完成注资,则可结束接管;但若接管工作未达预期效果,安邦集团没有完成股权重组,尚未恢复正常经营,且延长接管期后经营仍未改善或无法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4)重整、破产清算以及撤销。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所规定的情形的,金融监管总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此外,《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保险公司,但是未进一步规定撤销后的措施或安排。
参考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证券公司被撤销后,将进入行政清理阶段。《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做出撤销证券公司的决定后,需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组主要的职责包括: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及证照文件,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安置客户等。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尽管《保险法》或相关接管办法未明确规定破产清算前的行政清理工作,但是根据我们了解的信息,对拟被破产清算的保险公司而言,在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之前,实际上也会通过类似的大量清理工作完成清产核资,为其最终的破产清算打下基础。
(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救助规定
作为“保险业最后一道风险防线",保险保障基金在推动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原银保监会、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9月11日联合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正式成立,并承担了管理保险保障基金的重任。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形成的行业风险救助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
2022年10月26日,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颁布,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等事项做了进一步修订和优化。其中,就风险救助,新的管理办法进一步丰富了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情形,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3];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4],使得保障基金公司不仅作为救助资金的提供方,更是作为处置方案的主要参与者,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保障基金公司的专业水平及主动性;还明确了被处置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对保障基金公司的报告、说明及配合义务,为保障基金的风险处置工作进一步提供了便利条件[5]。
(三)《金融稳定法(草案)》中关于风险处置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原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起草并于2022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草案)》"或“草案")[6]。根据草案的起草说明,《金融稳定法(草案)》旨在总结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有益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将之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制度,以加强金融稳定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并最终建立权威高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
《金融稳定法(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重点着墨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及处置的规范及顶层的制度设计。对于保险机构而言,草案最大的亮点是关于风险处置方式的经验总结及创新性规定,主要如下:
(1)根据保险机构风险程度的大小,采取多样化的处置方式。草案允许处置部门依法实施促成重组、接管、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并明确风险处置中市场主体及行政主体的角色和作用。其中市场主体包括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主体包括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等主体。
(2)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规定多层级的金融风险处置资金来源,明确各类处置救助资金适用顺序。首先,由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机构补充资本实施救助;其次,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第三,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第四,省级政府部门动用公共资源救助;最后,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使用新成立的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3)健全监管与司法的衔接机制。首先,处置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其次,处置部门可申请“三中止",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中止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股权、资产、人员等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
尽管《金融稳定法(草案)》尚未正式颁布,但是通过对于草案的解析以及对近期风险处置案例的观察,我们注意到监管实践中,其实已经悄然开始使用《金融稳定法(草案)》所明确规定的处置措施。这些举措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处置机构首先采取自救纾困措施,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投资或并购重组,依法动用地方行政及司法力量参与追赃挽损,实施债权减记、责任股东股权清零等措施,必要时注入行业保障基金的资金参与处置,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于公共资金的依赖。
下期预告
下期笔者将介绍原银保监会及新闻媒体已经公开披露的风险处置案例。监管机构通常会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原因、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未来是否有恢复运营的可能,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
[注]
[1]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京召开》,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gov.cn/xinwen/2017-07/15/content_5210774.htm,访问时间:2023年3月16日。
[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自2021.03.01起实施)第三条。
[3]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4]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5]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刊载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0/4525751/index.html,访问时间: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