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起花落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中标效果
风起花落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中标效果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篇共69条,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编制及纠纷处理影响深远。建设工程不仅限于传统地产行业,在工业、制造业、医疗、养老、能源、化工、新基建等行业,都会涉及不同形态的工程,笔者将以“专题系列文章"的形式,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该领域的影响进行剖析,为各行业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提供风险防范建议。本篇是本专题系列文章的第二篇,集中于建设工程领域中标法律效果的问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法律效果。其中,与建设工程领域紧密相关的第四条第一款,确立了招标模式下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规则及合同内容的确定方式,该原则的确立,填补了法律空白,统一了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层面的不同认识。
一、招投标各阶段的文件性质各异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主要涉及招标、投标、中标三个核心阶段,该三个核心阶段所对应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对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法典》关于要约邀请、要约及承诺的规定,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为了吸引潜在的投标者参与投标而发布的文件,其性质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的具体投标方案和条件,旨在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其性质为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发出的承诺,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中标通知书的生效采到达主义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针对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其生效原则采取的是相对人知道其内容的了解主义;针对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其生效原则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其生效时间应遵循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确定的承诺生效原则,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人对中标人的书面承诺,其意思表示方式属于对特定相对人的非直接对话形式,故其生效应遵循到达主义原则。
但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招标人发出,若后续招标人更改中标结果或中标人选择放弃中标项目,均须依法担责。因此,有部分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自招标人发出时即刻生效,即遵循的是发出即生效的原则[1]。
实际上,通过招标订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订立形式,其本质上仍应遵循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模式,遵循《民法典》所确立的普遍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原则,消除了关于生效节点的潜在争议,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三、中标通知书到达后不予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招投标形成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并生效(如没有特别约定其他生效时间或条件的),因此,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如招标人或中标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民事责任层面,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招标人而言,审慎处理中标结果并慎重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其应尽的职责。这不仅涉及到对投标文件的仔细评估和选择,还包括对中标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考量。一旦中标通知书发出,即意味着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承诺,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人必须遵守。
因此,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确保所有程序的合法性和中标结果的合理性,避免因程序不当、内部决策失误而产生法律责任。例如,在某工程施工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人向A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随后发现根据招标人的公司采购制度,确定中标结果前需由采购部门出具价格合理性报告评估,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招标人采购部门未出具该报告,且随后采购部门认为中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市场价5%,故招标人拟撤回A公司已收到的中标通知书,取消其中标资格。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招标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样,投标人在参与招标过程中,也必须对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对招标要求的响应,一旦投标人的投标被接受并中标,投标人即转变为合同的一方,则必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任何疏忽或不实陈述,都可能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某工程监理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B公司在投标时列明的监理负责人为甲,B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其发现该监理负责人其实已于投标前离职,因B公司系统未对甲的离职状态进行更新,导致其投标时出现错误。随后B公司向招标人申请将甲更换为乙。在该项目中,招标人有权拒绝B公司的请求,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四、招投标文件不仅是结算依据还是合同内容的确定依据
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为合同内容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招标文件(含招标澄清及答疑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等书面文件,构成了合同成立的基础。这些文件不仅详细记录了招标和投标过程中的关键信息,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它们是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直接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当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时,这些文件将成为法院确定合同内容的关键依据。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该款约定仅是明确前述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能扩大解释至作为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过程中的各类文件是合同内容的确立依据,并不仅局限于结算,这也与“不得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规定相互呼应。
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招投标书面文件的编制和起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合同的顺利执行至关重要,任何遗漏或不明确的地方都可能导致后续的法律纠纷。
五、招投标文件质量的前置管理决定合同优劣
实践中,囿于招投标流程时间紧迫,建设单位往往对招投标文件疏于审查,并在签约前才对合同进行审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前述做法可能对建设单位产生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合同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时成立,并明确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书面材料是判定合同内容的关键要素,这一规定显著提升了招投标文件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
值得关注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多为上百页,投标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可能无法全面、准确的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评标过程中,亦可能存在疏漏,由于评标时间短,评标委员会可能未能对数千页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筛选和评审。加之我国招投标法规和制度存在一定缺漏,例如,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未规定清标制度,并非所有采购主体都会对投标文件是否完整、文件签署是否合格、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等进行审查。因此,如前述文件均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则各文件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如何解决是实务中的难题。现有的处理模式,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各文件的解释顺序,以试图解决此问题。但文件的解释顺序甚至解释顺序条款本身亦是一个复杂和深奥的课题,单纯依靠该条款不一定能解决所有问题,具体可参见我们在系列文章第一篇《风起花落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合同解释和交易习惯》中的分析。
因此,为了确保招投标过程的顺利进行,我们建议市场主体充分关注招投标文件质量的前置管理,包括:
第一,在参与招投标活动时,招标人应确保招标文件详尽、清晰,明确项目要求、评标标准和合同条款。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直接嵌入优化后且能够体现商业需求的合同条款,而非简单插入国家或地方的合同示范文本,让投标人在投标时充分理解和审阅合同内容,且应确保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与最终签订的合同文本在实质性内容上保持一致。
第二,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招标文件,确保其投标方案符合招标要求,且投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人的要约和条件,避免使用模糊或不明确的语言。
第三,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方对中标方承诺的正式确认,就合同重点条款(例如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条款)应予以再次释明,以确保双方对合同内容有共同的理解。
第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对于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的不明确或可能引起争议的地方,应及时进行澄清和协调,并妥善保存所有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和通信记录,这不仅是工程档案管理的需求,也是应对后续可能出现法律争议的重要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施行,对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及内容确定原则的确立,显著提升了招投标文件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应充分重视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审查及中标流程的合法合规性,将商业需求提前落实在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