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抢注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被抢注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是品牌的关键符号和市场竞争中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由于种种原因,商标被抢注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如果商标承载了一个知名品牌,那么商标就蕴藏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当商标被抢注后,原品牌所有者(“被抢注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地位将会遭受挑战。对抗商标抢注的斗争是艰巨的,被抢注人不仅要重新夺回自己的商标,还须应对抢注人利用抢注的商标从事的各种侵权行为。
本文从被抢注人的角度出发,探讨商标被抢注的应对策略。
一、简介
本文所探讨的商标抢注,主要是指被抢注人未及时申请商标、或未及时续展导致其注册商标失效,抢注人趁机将该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商标被抢注不仅会使被抢注人失去对其商标的控制,侵犯被抢注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还会干扰被抢注人的正常经营,造成被抢注人经济损失。因此,被抢注人需要及时有效地采取维权措施来纠正商标被抢注所导致的各种不良后果。
二、商标权属争议的行政救济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被抢注人希望重新获得商标注册,需要首先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授权、确权程序来解决商标权属争议。被抢注人需要对抢注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抢注商标无效,并及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交商标申请。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抢注人面对商标被抢注时,通常可以基于以下规定寻求行政救济:
1.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被抢注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本条是对被抢注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旨在制止抢注人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被抢注人的未注册商标既包括在抢注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也包括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认定抢注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主要需满足两个要件:(1)被抢注人商标在抢注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抢注人商标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通常会结合其在中国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情况综合判断;(2)抢注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抢注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手段,主要通过抢注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被抢注人在先使用商标进行判断,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是否存在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地缘是否临近、行业是否相同等。
在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件[1]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通过中国海关的卫生检查检疫,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且销售区域已扩展至上海、北京等数十个省市、地区,同时,申请人通过其微博宣传,亦使得“谷维滋"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存在抢注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情况,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因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代理人/代表人、特定关系人的抢注行为
本条是对代理人/代表人(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因合同、业务往来等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特定关系人(第十五条第二款)恶意抢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认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代理人/代表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最为核心的是证明抢注人与被抢注人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典型的代理关系通常包括《民法典》规定的代理人、以及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能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典型的代表关系则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
在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2]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申请人的配偶是申请人曾经的管理人员,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可以推定其与配偶具有串通合谋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
认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除了需证明抢注人因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之外,还需证明被抢注人商标申请已经在先使用。一般来说,《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在先使用"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
在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3]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打击大量申请、索要高价转让费、许可费的行为
本条旨在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在《商标法》第四条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会考虑抢注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是否存在索要高价转让费、许可费的行为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抢注人申请抢注商标是否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以及是否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等。
若抢注人仿冒被抢注人商标提交了数十件商标注册申请、且类别跨度较大,或者抢注人存在胁迫被抢注人与其进行商业合作,或者向被抢注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都可以作为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重要依据。
在第36699370号“云铜"等系列商标无效宣告[4]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通过申请注册、转让等方式大量持有“云铜"及与云南铜业集团企业标识完全相同的牛角图形等商标,并以此为权利基础对申请人提出多起民事侵权诉讼,同时通过中金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出报价80亿元人民币的《关于就“云铜"等商标进行合作与服务的报告》。被申请人三方公司大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以合作为名索取高额转让费,同时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恶意诉讼,中国云铜在其官网发布于2019年和2020年其分别以2.34亿美元和43.7亿美元收购美国奥洛海持有的“云铜"商标进行炒作。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通过抢注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实践中,商标抢注侵害的权益多种多样,除了上文提及的权利外,可能还涉及被抢注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著作权、姓名权等。因此,当被抢注人提起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时,应当全面考量并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通过行政程序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及时作为真正权利人重新获得商标注册,是处理商标被抢注必不可少的步骤。
三、民事救济途径
抢注人抢注被抢注人商标后,抢注的商标在表面上便被赋予了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能够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而被抢注人失去了对其注册商标的控制,在其重新获得商标注册之前,都无法通过《商标法》阻止抢注人使用抢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但被抢注人仍然可以有所作为。
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受保护的权益,包括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前述权益与注册商标权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若先于注册商标形成,则同样应受到保护。此外,若抢注人在经营活动中还虚构与被抢注人的代理关系或合作关系,或者以其抢注的商标恶意阻碍被抢注人商标的注册、干扰其正常经营,同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抢注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被抢注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探讨几种常见的侵权形式。
1.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打击抢注人使用抢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故意制造混淆的行为
抢注人使用抢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大多都是希望攀附被抢注商标的商誉,从而增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销量。因此在实际经营中,抢注人往往会模仿被抢注人的商品外观、包装、装潢或广告文案设计等,导致消费者将其商品或服务与被抢注人商品或服务混淆,从而误购其商品。
若被抢注人对其在先权利(如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的使用满足下述要件,就有可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从而得到保护:(1)被抢注人的在先权利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2)被抢注人在先权利已经具有市场知名度,被抢注人对其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达到一定影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下,被抢注人除了负有较高的举证义务来证明其相关权利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还需证明抢注人实施了混淆行为,该使用行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因两种权利或权益的取得路径不同,不可避免会存在权利冲突。实践中,法院在解决两者冲突的问题上,通常是遵循以下两项规则来判断经营者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在(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抢注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与被抢注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从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17)沪0115民初1798号[5]判决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纽巴伦公司(抢注人)使用的斜杠N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新百伦公司(被抢注人)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使用在先。……被控行为是否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抗辩事由。只要纽巴伦公司在后的标识使用行为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新百伦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与新百伦公司近似的标识,其攀附新百伦公司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新百伦公司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沪73民终327号判决[6]中也对此予以维持。
2.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打击抢注人的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通常针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期错误地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决策。
如果抢注人虚构与被抢注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合作关系,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被抢注人或与被抢注人存在特定关系,被抢注人不仅可以主张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行为,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得到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下,被抢注人无需举证其在先权利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只需证明抢注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并可能导致消费者与其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即可,因此举证义务相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来说更低。在(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判决中,被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多达21项,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微信平台以“碧然德"的微信名称开设网店,经营销售其“碧然德"滤水壶、滤芯等产品,还谎称与原告德国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 GMBH)存在合作关系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7]判决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 ,还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并通过网络平台宣称被告公司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亦未提供其进行上述宣传行为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宣传行为意图在于向公众传递其本身即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及其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等虚假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导致或加深混淆误认的发生。原告关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抢注人利用其抢注商标干扰被抢注人正常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
有些抢注人不仅利用抢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还会以其抢注商标对被抢注人申请的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等程序,阻碍其商标获得注册,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
对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总则性地指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遵循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在(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判决中,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抢注人滥用异议程序干扰被抢注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案件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虽然原告相关商标权利均得以维护,但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干扰和不利影响。……被告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是被告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服务于侵权的总体目的,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意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就上述被告行为类型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对该类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该法第二条做出了上述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无特别规定,但符合第二条规定要件的,依法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被告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认定其违法性质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商标权属争议的可行性
我们注意到,部分情况下,抢注人会大批量抢注他人的商标,尽管被抢注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打击其恶意抢注行为,但由于抢注人抢注的数量巨大,被抢注人往往需要投入巨额费用和时间成本。有没有更经济、快捷的解决手段?我们认为,被抢注人可以尝试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申请保全抢注人抢注的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行保全,在抢注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被抢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将抢注人抢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移至被抢注人名下。
五、预防措施
为了避免商标被抢注,被抢注人应该加强商标管理与保护措施。通过有效的预防措施,可以降低商标被抢注的风险,保障企业的商标权益和品牌价值。
被抢注人可以通过下述措施加强商标管理:(1)跟踪管理商标的有效期,并在到期前及时申请续展;(2)定期监测商标注册状态,及时应对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等程序;(3)定期监测第三方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尽早发现潜在的抢注行为;(4)积极收集和整理关于商标使用的证据,如广告材料、销售数据等,这些材料不仅是维权中必不可少的有力证据,也可以有效对抗第三方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5)与专业的律师或顾问合作,确保商标策略适应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6)定期对员工进行商标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对保护商标重要性的认识;(7)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构建多元化的商标组合,加大商标保护的地域范围。
六、结论
商标被抢注后的维权思路是多方面的,既包括行政救济途径又包括司法救济途径。被抢注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策略和措施,全面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同时,加强预防措施也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做好预防工作,才能有效地避免商标被抢注的风险,实现长期的商标保护和品牌价值的维护。
[注]
[1]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sbj.cnipa.gov.cn/sbj/alpx/201908/t20190814_894.html。
[2]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sbj.cnipa.gov.cn/sbj/alpx/201907/t20190708_889.html。
[3]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sbj.cnipa.gov.cn/sbj/alpx/201907/t20190717_890.html。
[4]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sbj.cnipa.gov.cn/sbj/alpx/202107/t20210720_918.html。
[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书。
[6]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27号判决书。
[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