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角: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与作者资格探究
著作权法视角: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与作者资格探究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一起人工智能生成图文作出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认定的判决引发了广泛关注[1](以下简称“Stable Diffusion案"),该案探讨了AIGC可版权性问题中重要的两个方面,即AIGC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下的作品属性及AIGC的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独创性是认定可版权性作品的逻辑前提,因此需要分析“独立创作"是否意味着作者作为“人"与作品之间的耦合关系。著作权主体资格认定过程中需考虑能否借鉴“拟制作者"规则。本文拟对涉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前两个争议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结合我国和域外最新实践,对AIGC可版权性争议建言。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思路
原告李某某通过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上输入关键词并不断调整参数的方式生成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片并发布在某网络平台。随后,刘某某在其百家号平台文章中使用了案涉AIGC图片,原告以刘某某侵犯其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刘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案涉AIGC图片系原告利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通过自己设定提示词并不断输入方式生成,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书从案涉图片是否归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否具备创造性、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及是否具备一定表现形式四个方面认定通过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上输入关键词并不断调整参数的方式生成的案涉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尤其针对“独创性"这一关键性因素,法院采取了“独立性+创造性"的认定路径,在承认AIGC成果存在与在先作品可识别差异的基础之上,强调图片的布局设计和画面元素均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具备原告个性化表达。进一步地,法院认为,案涉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可归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范畴,不存在将其纳入“其他作品"类型的必要。
第二,原告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案涉图片的过程体现其选择和安排,故原告属于作者,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无创造图片的意愿且未实际参与图片生成过程,不具备作者资格。就案涉图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可享有作者资格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AI模型不具备成为作者的先决条件。其次,案涉模型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仅体现为对模型的设计,而非图片的创作。而案涉图片的创造恰恰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投入,原告因其在图片生成过程中的大量参数输入和修正活动享有案涉作品的作者资格。
二、AIGC基于独创性的作品属性探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在“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标准和“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之间游走
独创性标准是作品可版权性的逻辑前提,独创性认定存在着“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标准和“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两种不同价值取向与判断逻辑。前者强调作品是否源自人类作者的精神贡献,能否体现作者的内在思想及独特个性。后者立足于普通观众视角关注作品外在的可识别性差异。[2]我国关于独创性标准的模糊立法未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明晰的指引,现行《著作权法》仅对作品需具备“独创性"进行了一般规定,未进一步明确“独创性"的具体内涵。在全国首例涉及计算机软件生成作品法律属性的案例,即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以下简称“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虽在客观标准上承认了案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创造性,但进一步适用主观标准阻断了对“独创性"的认定,即软件用户提交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分析报告等行为不能体现其思想、感情的独特表达,该分析报告即使具有一定程度创造性仍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在上述Stable Diffusion案中,法院支持了AIGC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此外,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4](以下简称“Dreamwriter案")中,法院从案涉文章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两个方面,在认定案涉文字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外在表现差异,具备最低程度创造性,且能够体现创作者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Dreamwirter生成文章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美国强调独创性认定中的人与作品耦合关系
1991年,美国Feist案[5]推翻创造性认定的“额头流汗标准"(仅将 “单纯的劳动付出和可复制性"作为独创性达成条件的既往做法),进而采用“最低限度的创造"标准。2023年6月,美国版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在其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版权登记指南》")中指出,由人创造出的成果才具备作品资格,美国版权局不会登记没有任何人类干预或投入,纯粹由机器自动或机械制造的成果。然而当AIGC包含足够人类创造性时便可具备版权法保护的条件。由此,美国版权局在AIGC的版权申请中规定了申请人需要披露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贡献的义务。[6]2023年2月美国版权局对艺术家Kristina Kashtanova的科幻漫画书《Zarya of the Dawn》作出了撤销版权登记的决定,并认为该漫画书部分图像内容是AI绘图平台Midjourney根据Kristina Kashtanova的指令生成,其中缺少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表达。虽然随后核准了该漫画书的整体注册,但仍然将由AIGC生成部分的漫画内容排除在注册范围之外。2023年9月,美国版权局拒绝了Jason M. Allen利用人工智能平台创作的名为《Theatre D'opera Spatial》)的作品,即使Allen声称至少经过其624次提示词输入和文本修正才得到图像的最终版本。在Allen未同意美国版权局将AI生成部分排除在版权登记之外后,美国版权局在复议后维持了拒绝注册的决定。
(三)英国不以计算机生成物缺乏人类创造作为作品认定的障碍
英国在AIGC作品属性认定问题上具有前瞻意识,承认不存在人类作者情形下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178条对“计算机生成物"(computer-generated)进行定义,认可在未经人类作者参与下计算机生成物属于作品,并赋予该类作品50年的保护期限(人类创造作品保护期限为70年)。随着人工智能在科技领域掀起的变革,2021年10月29日起,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就版权和专利应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人工智能的发明和创意作品进行公开意见征询,其中首要问题便涉及“英国对没有人类作者的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50年。但它们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如应该,如何保护?"[7]2022年6月UKIPO对征集结论作出了回应,表示“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我们计划不修改法律。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保护计算机作品是存在不利,况且人工智能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因此,我们无法对各种方案进行适当的评估,任何修改都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我们将继续对法律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支持,将来可能会修改、取代或取消保护。"[8]
(四)欧盟国家的最新进展:捷克强调自然人创造性活动的重要性
2023年捷克法院在S. Š.诉TAUBEL LEGAL案中判决AIGC图片不满足人类独创性要求。原告称其在DALL-E人工智能程序中输入指令获取图像后发布于网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制作的图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捷克法院认为,案涉AIGC图像未能体现自然人创造性活动,因而未予支持原告关于案涉图像属于作品具备独创性的主张。[9]
三、AIGC的作者资格与著作权归属认定
与传统人机合作模式下机器完全被动充当工具不同,AIGC模式下人机合作创作中的人为因素大幅降低,AI的技术属性使其自主完成度显著提升。著作权法的设立初衷旨在解决人类作品创造问题,人类作者身份与著作权归属认定具有一致性。
第一,我国实践将著作权归于作者,作者范围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纵观我国法律,体现著作权权属分配的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作品作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归属作者。体现权利存在推动原则与权利归属推定原则的现行《著作权法》第12条,将可推定为作者的作品署名人范围限定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承认AI的作者主体身份,并将著作权自动归属于作者,从而不认可AI享有著作权。在Stable Diffusion案中,法院分别论证了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不能成为图片作品的作者,之后根据原告对涉案图片的生成进行了智力投入,且涉案图片能够体现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来认定原告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在Dreamwriter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第二,将作者定义为创作作品的人并因此享有著作权为各国普遍共识。在世界各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作者资格的认定限于人类。且按照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意志,仍然能够被认定为人类进行创作所使用的工具。最早对文学产权进行保护的《伯尔尼公约》并未对作者身份进行明确界定,但缔约国之间在实践中达成了普遍共识,即只有将作者定义为创作作品的人,才是唯一合理的解释。在上述DALL-E案中,捷克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将作品作者身份赋予自然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下的主体;[10]虽然美国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表明作者必须限于自然人,但在美国法院审理的首件AIGC可版权性案[11]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认为,基于美国的立法历程,一开始在普遍认知上作者范围便等同于人类,即便历经多年立法演变,该概念从未改变。美国版权局在《版权登记指南》中亦表示“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宪法和版权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词不包括非人类。"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规定,作者是指创造作品的人(person);德国著作权法《Act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第7条亦明确“作者"为作品的创作人(creator)。
四、启示与建议
蕴含以人为本权利保护思想的传统著作权法产生于人类作为创作主体的时代,在AI科技风潮的席卷之下,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展,固守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变得不合时宜。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是否应继续支持独创性认定中“人"与作品之间的耦合关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认定与著作权归属能否借鉴“拟制作者"规则?对此,我们提出些许建言。
第一,独创性认定应当尽量解开“人"与作品之间的耦合关系,降低对思想表达所具备的人格要素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独创性认定的主观标准中强调作者作为“人"与作品之间的耦合关系,而独创性仅仅是作品即著作权权利客体的构成要件,并不涉及与作者相关的权利归属问题,在权利客体的判断中引入作者作为“人"的精神意志会导致法律基本逻辑的混乱。由于一直以来都存在以“人"为中心的作品观,著作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预设了创作行为由人类完成,因此对独创性的判断中融入了过多的“人"的要素。但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独创性认定应当尽量解开“人"与作品之间的耦合关系,降低对思想表达所具备的人格要素的认定标准,只要“人"适当介入生成过程即意味着该生成物涉及人类的思想表达。[12]这也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
第二,对于作者的认定,可以考虑将未来具有独立意志、为作品创作投入智力贡献并实现个性化表达的人工智能软件拟制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在特定情形下将法人拟制为作者的规定体现了实际创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的思路。在该种情形下,法人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并非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13]我们认为,该规则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认定与著作权归属提供借鉴,可以将未来具有独立意志、为作品创作投入智力贡献并实现个性化表达的人工智能软件拟制为作者。同时借鉴并转化该思路,将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使得著作权法下关于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符合民法框架下对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当然,需要指出,上述与法人作品的逻辑关系仅仅是借鉴,毕竟实际创作者和作者的分离与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分离二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差异。
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的归属,操作者说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国内外学者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观点不一,分歧较大,目前存在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操作者说、所有者说、投资者说、法律人格说、合作作者说、社会公有领域说等多种学说。[14]Stable Diffusion案中法院采用了操作者说,并在说理部分否定了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说在本案中的适用,认为“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虽然最终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暗含了编程设计者的思想,但其意志并没有在生成物中直接体现,不宜将其认定为作者;另外,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智力成果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实现保护,若将著作权归属给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或使其与操作者共有著作权,也将有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面对科技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冲击所带来的各种问题,我们建议回归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位,平衡好各项权利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激励多主体创作和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本案作为AI生成图片著作权保护第一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性质的界定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对人工智能行业特别是开源软件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巨大影响。目前,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意志,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能够被认定为人类创作的工具,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尚能解决本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的问题。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借鉴“拟制作者"规则将人工智能本身认定为作者,使作者的主体资格突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限制便显得尤为重要。但在这之后又将面临有关人工智能伦理和法律主体变动的讨论,需要我们一一进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