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融平台企业数据确权授权的路径探索
产融平台企业数据确权授权的路径探索
产融平台为整合产业资源和金融资源的产融合作平台,旨在为产业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为金融行业发展带来新的增长点。产融平台目前已展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纷纷出台一系列政策,鼓励金融创新和产业升级,为产融平台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数据已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国家正积极推动数据要素在各行各业中发挥价值,鼓励在金融、交通、医疗、能源、工业、电信等数据富集行业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模式。
在产融平台模式下,平台与平台之间、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各平台用户之间的数据权属不清,约定模糊,存在无授权、授权不充分、一揽子授权、反复授权等现象,有的增加了交易成本,有的存在法律纠纷隐患。因此,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既可以增强数据的可信度和价值,促进数据共享和流通,保护用户隐私和权益,也能够提升产融平台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并有助于数据作为一种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流通和利用,推动整个数据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文中,笔者尝试从现有政策以及产融平台合规发展的角度梳理探索平台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的路径。
一、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的政策解读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虽然创造性地提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1]的概念,但并未明确三类权利各自代表的权能内容与范围。《数据二十条》同时提出了前述权利对应的客体,分别包括“数据资源"“数据"“数据产品",但也未明确前述客体分别代表的内容与范围,给与各地较多探索的空间。
以《数据二十条》的三权分置为基础,2023年6月15日,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深圳办法》"),《深圳办法》以数据产权登记的角度率先提出了“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的概念,其中,数据资源,是指主体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是指主体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根据《深圳办法》的上述定义,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对数据投入的劳动程度与性质不同,且通过注入不同程度与性质的劳动,使得在原始数据上形成了原始数据的集合,或者直接形成了脱离于原始数据的其他数据及其衍生产品。笔者认为,数据资源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和可重复利用的特征,因其内容包括了个人信息数据在内的各类无法脱离于数据来源者的数据,因而可被主体用于决策、分析、处理和存储等不同的目的和场景,可为分析产生其他衍生数据提供基础[2];而数据产品经由算法、软件、程序等大量投入并融合具体场景形成,具有目的特定性,其已经脱离数据来源者且在形态上已与原始数据没有直接对应关系。
同时,《深圳办法》还界定了三权分置中各类权利的权能,即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我们不难发现,前述数据权利对应的权利客体包括了“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具体而言,数据资源持有权仅针对数据资源,数据产品经营权仅针对数据产品,数据加工使用权可以针对所有数据,包括原始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同时,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二者的权能类似,均具备较为关键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区别在于数据资源持有权具备管理权能,而数据产品经营权则为占有权能。笔者认为,管理权能侧重于对数据的维护和增值,而占有权能更侧重于对数据的实际使用和享受,加工者因付出实质性劳动使数据产品脱离原始数据,因而可以享有较为排他的“占有"权能;而数据资源因未能脱离原始数据,因此无法赋予其较为排他的“占有"权能,仅赋予其“管理"权能,并且,数据资源上不仅存在数据处理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还存在着原始数据来源主体的数据来源者权,这也与《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相符。
二、平台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的路径梳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理解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的路径可以参考下图:
场景1:产业平台同时为基础交易主体,在产业平台层面引入金融服务
业界部分产融结合模式为直接在自身的产业平台上引入金融服务,为平台用户提供金融支持。
此时,因产业平台本身即为基础交易的一方,其将其与平台用户之间基础交易的类别、规模、频率以及平台用户的履约信用情况等原始数据记录、保存起来形成原始数据的集合,即形成了数据资源(交易记录),平台对自身采集加工的数据资源应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可以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处分,但是因前述数据资源并未脱离原始数据的范畴,因此平台用户也可以要求获取、复制和转移该数据资源。而用户的基本信息,如用户的财务报表数据、税务申报记录、生产销售数据、客户和供应商信息等属于用户原始数据,平台欲进一步使用该原始数据的,需要获取用户的原始数据加工使用权授权。
如平台根据用户基本信息(取得授权的前提下)和交易记录对用户进行分析、评价等形成了关于用户特征、行为和偏好的用户画像,并使得用户画像具有特定功能和应用价值,则该用户画像即脱离了用户的原始数据属于数据产品,平台对该数据产品具有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以将该用户画像提供给金融机构,但是不代表平台可以将用户的原始数据(如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提供给金融机构。
场景2:产业平台仅为科技平台,非基础交易主体,在产业平台层面引入金融服务
业界部分企业的产融结合模式为在产业平台上引入金融服务,为平台用户提供金融支持,此时,平台并非基础交易的主体,仅为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基础交易,以及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融资交易提供平台服务。
故平台无法直接对用户的基础交易数据进行加工使用,其加工使用前需要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获得授权后,平台可以对其加工形成数据资源(交易记录)或数据产品,并对其享有相应的权利。
场景3:在产业平台的基础上搭建新的产融平台,在产融平台层面引入金融服务,产业平台与产融平台均为科技平台,用户在产业平台申请融资
相较于场景2,场景3中新增了一个产融平台,平台用户部分原始数据需要通过多个产业平台传输至产融平台,并由产融平台对其进行数据加工与处理后形成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以前述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为基础,产融平台可以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发金融产品模型,为不同的产业平台与用户提供定制化的金融服务。
在此过程中,每一项原始数据的确权与授权使用分析与场景1无异,产融平台需取得用户和产业平台就其提供给产融平台的原始数据的充分授权,才可据此形成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并据此享有数据产品经营权以及数据资源持有权利。此种模式下,产业平台与产融平台一般归属于同一集团,产业平台一般会要求用户在注册产业平台时同时授权产业平台以及产融平台使用用户数据,达到链接金融机构以及为其提供融资的目的。
场景4:在产业平台的基础上搭建新的产融平台,在产融平台层面引入金融服务,产业平台与产融平台均为科技平台,用户在产融平台申请融资
在场景4中,产融平台与产业平台一般属同一集团,数据的使用与流转不存在实质障碍。但是,如果出现产融平台与产业平台非同一集团,对于产业平台来说,若产业平台自身对各个用户的交易记录和原始数据有付出劳动记录收集,且曾获得用户的加工授权,则后续利用该等数据资源获得收益,如授权产融平台加工使用等并无障碍,产融平台进一步加工生成用户评分等数据产品也没有阻力;若产业平台自身并未对用户信息和交易记录等原始数据进行收集劳动,仅仅是作为中间环节将用户的原始数据传递给产融平台,则产融平台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加工使用授权。此时,用户一般需在产融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并对产融平台进行充分授权。
例如: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搭建的国家产融合作平台(https://crpt.miit.gov.cn/#/home),即为比较公开型的产融合作平台,平台建立了一套全流程化的产融智能对接体系,拥有智能匹配对接、金融主动对接、企业主动对接三大对接方式。根据其官网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4月,国家产融平台已对接平台企业用户285375个,对接金融机构2380家,平台金融服务数711个。国家产融平台提供相关平台服务时,一般需要取得用户的相关数据授权使用,要求用户在平台进行注册。
三、其他思考
《深圳办法》为数字确权授权探索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深圳办法》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无法在无上位法情况下作出过多细致的规定。与《数据二十条》一样,《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来源者对由其促成的数据享有获取、复制和转移的权利",但并未类型化数据来源者的权利,也未提及数据来源者如何实现其权利。《深圳办法》也未过多强调原始数据持有人的权能,导致三权分置像是数据资源、数据产品两种“类所有权"和加工权的分置。我们推测,盖因原始数据和数据来源者主体依附性和关联性极强,数据来源者对原始数据应自然享有完整、排他的权利,不必再通过确权或权利登记予以明确,故未特别提及。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促进数据要素反复流动的价值导向,数据来源者权利的实现应不能影响加工者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不能理解为数据处理者需要数据来源者进一步授权才可以对数据资源进行使用收益处分。但是,未来也不排除数据处理者加工收益处分后,来源者可通过获得分成的方式实现其权益。
四、总结
综上,平台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的路径梳理对于产融平台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建议产融平台在搭建过程中应尽量考虑根据不同的数据类型充分获得相应原始数据持有人、数据处理者的授权,并可以参考《数据二十条》等国家与地方政策制定合理的确权与授权方案,尽早通过获取长期完整合同授权、赋予实质劳动等方式抢占数据资产的各项权能。
[注]
[1] 《数据二十条》第二条,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2] 沙丽(数据经典案例(2020)浙01民终5889号审判员):《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第88-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