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光不与四时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争议解决类案件研判
风光不与四时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争议解决类案件研判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且公司对外担保并不属于一般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若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加制约,势必会影响到公众利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进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施行以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有不同程度范式转变及细化,并基于监管制度对于披露要求的逐渐加强,逐步引入并建构了上市公司及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特别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首次针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进行了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与监管规则的合轨。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则创制性质所导致的不可溯及既往,以及条文本身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仍仅较为原则性地进行规定,使得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规范基础形成一前一后的不同场域,并产生张力。
鉴此,本文拟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沿革这一宏观视角出发,下潜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司法审判思路的微观视角,以揭示该领域未来司法裁判思路可能产生的变化与不同时期担保的法律适用空间的变革。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规制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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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争议解决案件中,《公司法》《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范构成了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裁判生态,现就其中的核心条款简述如下:
(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5条第 1 款)
2006 年施行的《公司法》第16条第1款(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5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评注:该款为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对外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限额有规定的,还不得超过限额。因其属于强制性规定,故在《九民纪要》统一裁判思路之前,部分法院通过区分该条款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案涉对外担保合同效力[1]。但是,该条并没有根据公司性质和保护利益的异同(如国内上市公司的公众性),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5条对此未做更改,故不再专门论述,但可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制度仍呈现监管先行的态势。
(二)《九民纪要》第17条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评注:《九民纪要》第17条明确了在裁判中应将《公司法》第16条视为对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法定限制[2],并依据《合同法》第50条(现《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的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的思路。因此,《九民纪要》颁布后,笔者理解司法裁判中不应再采取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为何种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来确定担保效力的裁判思路。在裁判思路上,应首先判断案涉担保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如构成越权担保,则再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债权人系善意还是恶意对相关担保效力进行认定,并最终根据效力不同,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的规定,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相关赔偿责任。
(三)《九民纪要》第22条
《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评注:《九民纪要》首次特别明确了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将监管规定引入到司法裁判中,从而实现司法与监管的合轨。但通过对本条款的分析,可以发现,该条款的适用引起了以下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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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的表述从文义上看,仅是规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一个充分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即根据公开披露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信息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能否通过反面解释,反推出只要没有披露,相关担保即告无效?举例而言,在《九民纪要》适用的过程中,如果案件中当事人出于某些原因而未披露相应决议信息,同时债权人仅取得并审查了相应决议,也就是仅存在披露瑕疵的情况下,相关担保是否有效?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来看,此时应课以债权人实质审查的义务(即查明上市公司是否授权、授权是否真实,或上市公司未披露的原因),若实质审查通过,则仍应认定相关担保有效[3]。因此,《九民纪要》适用过程中法院不应仅以无披露确认担保无效,还需具体审查相应担保是否确实构成越权担保。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规定的出台其实也是在迎合政策监管要求,但与同时期的监管政策相比(后文提及),该条款仅涉及“上市公司”担保效力的审查规则,在用语上未涉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可以理解为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是否应同样参照适用的问题该条未作明确规定,与监管规定存在一定差异。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评注:2020年12月31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公布,其中上市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对《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了吸收,但也仍旧产生了较大变更,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差异格局,但同时也与相关监管规定更加同轨。因此,需要特别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上市公司担保规定的变化。
1、披露审查成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生效要件
与《九民纪要》第22条仅规定根据披露信息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未明确未审查披露信息的合同效力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相对人并非根据公开披露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信息订立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对该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较之《九民纪要》,通过区分审查决议披露情况和未审查决议披露的两种互补情况,明确将对决议披露的审查明确为担保对上市公司生效的生效要件,将披露从充分条件进一步明确为充分必要条件。此外,从司法解释用语上看,该条规定要求“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似有应先查披露,再签署担保合同提供担保之意,未来审查披露与担保的先后顺序是否会成为新的风险点,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2、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相较于《九民纪要》未着墨于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因此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决议也应进行披露。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虽然补齐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裁判规则,但仍有与监管规定的差异之处,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披露,但披露信息是控股子公司层面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可,还是需同时披露上市公司层面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对这一问题的语焉不详也为目前相关的争议解决案件裁判规则的适用增加分歧,我们也将在后文详述。
3、上市公司的责任承担模式发生重大改变
应注意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不仅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如未审查披露信息,则不仅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上市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与《九民纪要》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善意决定赔偿责任相比,作出了根本上的改动,以更加“保护证券市场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利”[4]。因此笔者理解,在办理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案件时,需注意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并非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通过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确定公司应否承担不超过1/2的责任,而是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4、该条规定带有规则创制性质,不具有溯及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具有规则创制性质,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而言,若赋予其溯及力,则将影响大量既往存量担保法律关系效力,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现新《公司法》第15条),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现新《公司法》第15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5]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也基本就该观点达成一致裁判意见[6] ,否定该条的溯及力。
(五)其他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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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外,部分金融监管领域的部门规章等也会进入法院佐以认定上市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范围。特别是《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刘贵祥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金融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十六条延续了这一裁判思路,并具体地规定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等情形下不应一概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相关合同无效,避免裁判上出现论证简单化、一刀切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院裁判过程中,主要援引的文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现已失效)[7],法院对是否援引该文件并进而判定相关上市公司特别是其控股公司担保效力存在不同见解:部分法院直接认为,120号文属于涉及金融安全的规章制度,可以直接以该规定判定担保合同效力[8];另一部分法院认为120号文主要为监管部门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违反的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并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但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9]。随着120号文部分规定被吸收引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对之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进行复盘、总结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8号指引”)出台,不排除未来法院第一类观点的倾向性可能会加强,形成新的裁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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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后的典型问题分析
针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层面都在不断严格化、清晰化,但在实务中,基于前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条款的创制性特点,以及近年来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监管的特别强调,实质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已形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及出台后两个不同的适用法域,其适用对相应担保权利的实现及担保权人的权益会产生关键影响,并且仍存在衔接不利、晦暗不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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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笔者谨结合已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对其中的典型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是否应审查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及其影响
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层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出台以前,《公司法》及《九民纪要》均未规定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是否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层面的披露情况。
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担保人常援引120号文及更低规范层级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用以主张若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未审查上市公司相关披露,则担保应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结合已办理案件,笔者的理解是:
(1)120号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针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规范,是在上市公司制度相关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意见,主要强调加强上市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管控效能,披露义务等也并非担保权人义务,不由担保权人履行。相应的规定不仅规范层级较低,且并不直接指向相关担保行为的效力本身,故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时不宜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120号文的发文对象具有局限性,更不应扩展成为对全部民事主体的一般性要求。
(2)120号文本身的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针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120号文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比照”执行,究竟是对照上市公司在自己公司层面执行,还是在上市公司层面执行相应的决议审批流程,语焉不详。正是因为始终存在适用上的歧义,监管机构才于2022年1月专门出台8号指引,特别强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从而解决上市公司监管规则“部分要求相互矛盾等情况”(8号指引起草说明用语),并“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外的主体提供担保,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等”(8号指引起草说明用语)。在监管文件本身存在语义模糊、预期性不明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直接否定相关民事交易效力。
(3)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倾向性地认为,120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且主要目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系维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效力并不会影响监管规章规范目的的实现。如仅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目前上市公司监管加强的趋势,就一概认定既往存量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未经上市公司披露一概无效,则可能在实现的监管利益、监管效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会形成显著失衡。在我国司法裁判强调司法活动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基础上,这一裁判思路除了导致债权人失权的不利后果外,不仅不会因此在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加强现有的监管强度或合理明确已有裁判规则,反而可能会为上市公司逃废债务的行为提供通途,使得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主张自己未披露相关担保为由,溯及既往地否定其控股子公司担保效力,实现逃废债务的目的。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否应当经过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双层决议方构成有效授权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的核心究竟是在控股子公司层面取得授权,则相关担保不会成为越权担保;还是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应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对此作出明确的股东大会决议,相关担保才为适格担保?(2)如果监管政策及司法裁判如此重视上市公司及其体系内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反映了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授权、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对于多级控股子公司,债权人是否需逐级审查披露公告及决议方可确保其担保效力无虞?
(1)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主要脱胎于监管政策的要求,以及监管政策嵌入司法裁判后,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目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此处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用语仍存在一定模糊性,既可以被理解为担保在此情形下有效,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已经子公司层面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上市公司层面披露;也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应同时披露子公司、上市公司层面的双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相应担保才有效。对于应持有哪种观点,法条本身并未给出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仅认为:“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然应当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决议。但控股子公司作出决议后,需要由境内上市公司对此进行公告,那么公告前,是否还需要境内上市公司对此再进行决议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对此,应尊重监管机关及交易所的规定。”[10]该适用意见并未排除需要双重决议的可能性,特别是目前8号指引第15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11],交易所亦有类似规定,如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2.11条区分控股子公司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法人提供担保及向其他主体的担保,并专门就控股子公司对其他主体的担保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双重决议亦实质上成为监管层面上的审查要求。但如前所述,无论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是8号指引,其规定都具有新近明确、规则创制的特点,因此不应影响在其颁布之前溯及既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的效力。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8号指引出台前,对于穿透审查的要求主要来源于120号文及其说明,但120号文及其说明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
(2)第二个层面主要着眼于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此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新《公司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如不进行回避表决,则控股子公司可能无法如实反映公司的真实担保意思表示,因此必要时,应排除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干扰,层层穿透至可以排除其影响的股东(大)会层面进行表决,否则即构成越权担保。部分司法意见及法院的司法裁判中采此观点[12],但笔者认为,层层穿透的制度逻辑已远超原《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书面规定涵摄范围,一般而言债权人难以对其形成合理预期,特别是对于多级控股子公司而言,债权人的审核义务过高,且需要实质性地了解各级股东身份,为交易本身创设过高交易成本。此外,在全资子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层层穿透审查本身也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不符,人为制造了法条之间的冲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依然保留了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未作变更,因此仍未提出穿透审查的法定要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质上也是接受了笔者提出的穿透审查远超法律规定文义的观点,从而修正了该案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提出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立法目的,得出对于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特别是关联担保应通过由上市公司层面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关联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避表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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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上述两个层面的分析,还应关注新近出台的《合同编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如前所述,关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裁判思路,笔者理解目前是沿着“法定限制+越权代表”的进路进行,而《合同编解释》第二十条将“法定限制”进行了一定扩张,即除法律以外,行政法规也可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且相关限制推定由相对人知悉并遵守。但目前对于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双重决议的规则要求,仍主要见诸8号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在这一司法解释的新明确规定下,相对人是否可以8号指引等文件不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为由,主张豁免对双层决议审查的义务,或将成为新的案件抗辩思路,并仍待未来的裁判案例或权威性案例的进一步澄清。
四、结语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几经变迁,结合现已涌现的诸多案例,已形成了丰富的法律实践。在现有上市公司加强、收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应特别注意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决议、披露情况的审查,做好事先准备。在业已发生的情况下,应结合相关交易所处不同司法规范、规章制度效力的场域及案件实际情况,充分提出抗辩,避免因审查义务履行不到位给债务人逃废债务提供便利、使自身遭受巨额损失。
[注]
[1] 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1831号、(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等。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80页。
[3] 案例如(2021)粤民终982号、(2020)浙民终829号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99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51-15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60页。
[6] 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510x号、(2020)京民终3xx号等,整体案例较多,不一一列举。
[7] 很多案例中也会提及自120号文产生的证券交易所相关衍生规定等,或是结合120号文由更低层级机构出台的相关说明性文件等,如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8] 案例如(2020)闽民终1942号、(2021)京民终12x号案件。
[9] 案例如(2022)琼民终398号、(2018)湘民初66号、(2021)最高法民申510x号、(2020)京民终3xx号案件等。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59页。
[11] 历史文件中,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即持此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按120号文、《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12] 如《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曾刊发探讨文章《一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审查》对此进行探求,在司法裁判中部分案件(如本团队承办过的案件)也考虑过此类观点,但最终未采纳,且结合(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2021)最高法民申1651号等案观点,笔者理解这一司法意见确实已远超法律规定射程范围,建议不宜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