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路难,今安在——最新反垄断纠纷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行路难,今安在——最新反垄断纠纷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2024年6月2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新《反垄断法》”)对外公布两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将取代最高法于2012年颁布、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司法解释》”)。
总体而言,新《司法解释》全文共51条,相较旧《司法解释》的16条,内容上更为丰富,涵盖了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除了与新《反垄断法》保持一致,新《司法解释》汇总和借鉴了法院过去几十年审理大量反垄断案件的经验,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了详细指导。本文拟从整体介绍新《司法解释》的重大修订亮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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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问题
(1)行政执法与司法案件互动更为紧密。第一,后续诉讼中,在先处罚决定中的“基本事实”将推定成立,原告无需再行举证[1],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司法解释》相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更为保守的思路,明确司法机关不会简单直接认可执法机关有关“垄断行为成立”的结论,而是会再独立进行审查和认定。[第10条]
第二,必要时,法院可要求执法机构对行政处理进行情况说明;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执法、仲裁或诉讼情况。本条规定或将增强在先执法对于后继诉讼的影响,后续企业在应对在先执法、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更加谨慎考虑递交材料的未来影响。[第8条]
第三,对于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垄断案件,法院可视情况中止诉讼。企业应动态观察本条在实操中的落地,本条或将对当前企业常采用的诉讼和举报“两条腿走路”的维权策略产生重大影响。[第13条]
(2)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于垄断案件的管辖。本条反映出法院对反垄断纠纷相比其他民事诉讼纠纷在仲裁排他管辖方面的区别态度——背后原因主要是垄断纠纷带有较强的公法性质和立法目的,不能仅以意思自治阻却人民法院的介入和管辖。
部分司法案例中[2],法院相较新《司法解释》的立场似乎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态度,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可仲裁的范围,排除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垄断纠纷的可能性。当然,后续实践如何发展,尤其针对双方纠纷的其他方面(例如纯粹的损害赔偿)是否以及如何仲裁,以及国外仲裁是否以及如何在国内落地执行,仍有待观察。[第3条]
(3)法院不受理垄断行为确认之诉。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考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3]中最高法观点,如原告提起诉讼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条]
(4)明确诉讼时效计算方法。针对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和义务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如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举报,诉讼时效将视执法机关调查情况中断或重新计算:(a)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b)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第49条]
(5)明确中国法院对境外垄断行为的管辖。延续《反垄断法》第二条思路,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第6条]
2、市场界定
(6)减轻原告市场界定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在不同被诉垄断行为中,原告就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原则上,原告应就被告所在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并充分举证或说明理由。但针对被告市场力量显著或被诉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明显的情况,原告举证责任将有所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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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新规是对中国长期以来“以市场界定作为竞争分析起点”方法的重大突破。尤其针对起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等潜在滥用行为的情形,举证规则将向原告有所倾斜。过去司法实践中,围绕平台进行市场界定具有极高的复杂性,而大量原告通常缺乏举证能力,较难突破市场界定和市场力量的难题,这一新规出台后可能极大缓解原告举证压力。除此之外,新《司法解释》的思路是否将影响反垄断执法实践的发展,导致反垄断机关在后续执法过程中也会相应更加注重“市场力量”和“竞争影响”的实质分析,而弱化对“市场界定”这一工具的关注,也将值得观察和期待。[第14条]
(7)明确平台市场界定的特殊考量。新《司法解释》除明确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外,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反垄断指南》”)的基础之上,针对平台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规定了特殊考量因素,包括:(a)新《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便于评估经营者之间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的非价格竞争。(b)界定平台相关市场时,当事人可结合具体情况界定与平台相关的一个或多个市场,或是围绕平台整体进行界定。[第15、16、17条]
3、垄断协议
(8)澄清反向支付行为的认定标准。新《司法解释》特别关注医药行业“反向支付”行为,特别强调通过对原告初步证据的正确评价实现举证责任及时转移,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例如,如原告举证证明(a)“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b)“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法院可认定横向垄断协议。同时,被告可通过证明利益补偿的正当性进行抗辩。[第20条]
(9)被告需就RPM不具有排限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为落实新《反垄断法》相关条款,新《司法解释》明确,原告完成对RPM行为本身的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就该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21条]
(10)关注平台领域新型垄断行为。继新《反垄断法》和《平台反垄断指南》,新《司法解释》重点关注通过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的横向垄断行为,如借助平台规则统一价格、借助技术手段自动化设定价格、数据合谋等。就纵向垄断协议,二选一、搜索奖券、流量限制等通过平台规则或算法实现的行为亦可能触及《反垄断法》的红线。[第24条]
此外,平台采用MFN(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视情况不同面临横向垄断、纵向垄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多重风险。[第25条]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1)支配地位举证责任大幅减轻。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标准,包括(a)“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或(b)“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结合前文所分析第14条市场界定的规定,原告在滥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将进一步降低。[第29条]
(12)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评估要点。新《司法解释》在《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并细化了知识产权领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包括(a)知识产权本身,以及使用该知识产权下游产品所面临的竞争关系;(b)交易相对方的制衡能力;(c)市场创新情况等。
另外,新《司法解释》明确,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能推定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第33条]具体分析,请可参考文章《知识产权反垄断新规解读系列丨总局出台新规指导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工作(上)》《知识产权反垄断新规解读系列丨总局出台新规指导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工作(下)》。
(13)细化滥用行为的认定因素。新《司法解释》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六种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因素,包括:
* 在认定不公平价格时,法院新增了对收益率、价格持续时间、定价行为是否足以消除、限制相关市场中效率相当的交易对手等因素的关注。[第36条]
* 在认定拒绝交易时,明确应考虑其是否明显消除或限制了上游市场或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同时新《司法解释》特别关注平台领域拒绝兼容特定商品、平台、软件系统或拒绝开放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等更为隐蔽的拒绝交易行为。[第38条]
* 在认定限定交易、搭售或差别待遇时,新《司法解释》尤其围绕数字经济领域细化了具体行为形式和可能的正当理由,考量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安全、商业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具体例如:(a)(限定交易)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b)(搭售)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c)(差别待遇)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第39、40和41条]
5、民事责任
(14)明确原告可主张损失范围。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细化了赔偿计算方法,如前后比较方法、可比市场方法、可比经营者方法等。同时,新《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降低原告在精确框定损害赔偿的障碍。[第44条]
此外,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类型,将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纳入损失赔偿计算范围,有助于支持原告开展相关市场界定等专业性分析活动,减轻原告诉讼成本。[第45条]
(15)多种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作整体考量。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或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损失,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第46条]
(16)法院可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恢复竞争。新《司法解释》规定,一旦构成垄断行为,原告可以寻求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并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本条规定扩大了被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范围,而此前该权利仅保留给执法机关,但具体如何落地仍有待观察。[第43条]
[注]
[1] 目前已有司法实践采用相同做法,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2]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 1276 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 46 号。
[3]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 2131 号“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