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登记管理实操要点简析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新公司法下公司登记管理实操要点简析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一、《征求意见稿》起草背景
2024年7月1日,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其中增设了“公司登记”专章,并在该章节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登记注册具体办法。
为响应和落实新《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
二、《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1、细化注册资本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1)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针对新《公司法》项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新规定,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就具体的实施规则予以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确立的实施规则基本沿袭,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如下:
(1)为存量公司[1]设置了三年过渡期。
a.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资本管理规定》规定,对于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修改其公司章程,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b.股份有限公司 — 《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及《征求意见稿》均规定,对于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2)规定无需调整出资期限的例外情形。
根据《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存量公司,经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的,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进行出资。
对此,《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列举了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等情形。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该例外情形既适用于国有企业,也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3)规定异常情况下需及时调整的例外情形。
根据《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如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存在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经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本条针对的是存量公司,且从实操角度出发,列举了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存在明显异常的具体情形,包括(i)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ii)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以及(iii)其他违背真实性原则,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4)细化另册管理制度。
《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中提出对某些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新规且无法调整的公司实行另册管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另册管理的后果,并规定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但是,在规定另册管理后果时,《征求意见稿》目前仅规定,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仅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信息(包括名称)将被隐去,公司登记机关将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公司进行统计和管理,但并未对其他更为实质的后果,如罚款、限期注销等予以规定。但是,考虑到另册管理的公司均是由于特定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此类公司仍受《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承受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
2、完善细化登记/备案事项及流程
(1)新增审计委员会成员备案
新《公司法》新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另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由董事组成。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登记备案形式,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备案董事时,应当同时标明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2)列举可担任公司联络员的人员
公司联络员主要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联系沟通,以及依法向社会公示公司有关信息等,起到了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及社会公众联系连接的重要桥梁作用,但却常常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被忽视。
《征求意见稿》单独对公司联络员备案进行了强调,列举了公司联络员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人员等”担任。虽然本次《征求意见稿》仍未对公司联络员的身份进行强制要求,但也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倾向于要求公司委托与公司深度绑定的人员,而非其他第三方(如代理公司人员)来担任公司联络员,以此来确保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效沟通。
(3)简化住所证明材料
《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提出,如果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公司登记机关本意是简化公司登记备案流程,但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如何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以及本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仍待实践。
(4)明确不予登记/备案情形
《征求意见稿》在现有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列举了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备案的具体情形,为公司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参考。
3、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在公司登记管理实践中,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的情况非常普遍。为规范中介公司的代理流程,确保公司登记的真实可靠性,《征求意见稿》提出,应标明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代理身份,并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更重要的是,《征求意见稿》规定中介机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登记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注册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2]规定,对中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压实了中介机构责任。
4、健全歇业备案共享、涤除相关规定
(1)健全歇业信息共享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如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报送歇业备案相关信息及时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这一规定将进一步提升歇业备案部门的业务协同水平。
(2)增加涤除公示制度
《征求意见稿》新增涤除公示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涤除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公司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备案。如因公司逾期未办理,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
三、建议
1、注意及时调整出资期限,按期完成实缴
《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已基本确立了新《公司法》项下对于公司出资期限及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落实框架,《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又继续细化了相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对于公司夯实出资的要求。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设立的公司,如仍未完成注册资本的全额实缴,应注意在三年过渡期内完成实缴或及时依法修订章程,调整出资期限。尤其是对于认缴出资期限过长(三十年以上),以及注册资本过高(十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司,应提前准备,未雨绸缪,以免在过渡期内被提前要求实缴或调整出资期限而陷于被动。
2、注意遵循登记/备案事项及流程的细化要求
为适应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也在积极调整其登记注册的实操要求,《征求意见稿》便是一个体现。公司应密切关注相关实操要求的变化,如《征求意见稿》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备案要求、中介机构代理的材料变化、住所证明材料的变化等。另外,鉴于《征求意见稿》篇幅有限,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的过程中,还应与公司登记机关保持密切沟通,关注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实操中的变化,并积极适应,完成平稳过渡。
3、注意建立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效沟通桥梁
为提高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沟通效率,保证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文件的真实和有效性,以及避免因公司失联导致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陷入其他不利境地,公司应审慎选择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沟通桥梁。对此,我们建议:
a.尽量选择与公司深度绑定的人员作为联络员,代表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相关事宜。如相关联络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b.公司联络员应随时保持通讯通畅。尤其是对于外资企业,其联络员应选择在境内可随时联系的人员。
c.如需选择第三方中介机构,则建议综合其成立时间、公司规模、人员构成等因素综合判断,审慎选择。
4、关注不予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及备案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的具体情形,强调了对公司名称不合法,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异常,虚假登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形的重视。公司应重点关注并积极规避相关不予登记/备案的情形,提高登记/备案的效率。
5、警惕涤除、另册管理等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涤除、另册管理等管理制度的规定,意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被司法判决、存在出资异常等)对公司的登记备案事项进行行政干预。相关干预可能给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拓展、融资活动、商誉等方面带来不利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登记状态。因此,公司应注意相关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后果,并积极规避被采取相关管理措施。
[注]
[1] “存量公司”指在新《公司法》生效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其中,《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中规定为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的公司;而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为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
[2]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是针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公司及其责任人的处罚条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