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机制及其法律适用研究
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机制及其法律适用研究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该规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了立法上的发展。
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加强对股东的出资管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就该制度的行使,以及失权后的减资程序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2条进一步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书面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失权制度及相关减资退出程序的适用
根据前述规定,在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的股东失权措施包括:
1、董事会核查、公司书面催缴: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2、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以召开会议就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决议。
3、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延伸研究: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
新《公司法》中将催缴主体及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主体,设置为董事会。
但若瑕疵出资股东本身作为董事,或者该股东本身能够控制董事会成员的情况下,在董事会决议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的表决程序中,该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目前《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从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来看,对于182条至第184条涉及董事自我交易、同业竞争等行为,法律明确了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但失权情形下,关联董事表决不涉及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均由股东委派,其利益与委派股东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对于失权事项,若该被催缴失权的股东掌握多个董事席位,则失权决议可能因该瑕疵出资股东委派的董事投反对票而无法通过。我们理解,为了防止大股东控制董事会,使董事会永远无法做出催缴大股东出资的决议,在董事会决议是否发出失权通知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董事回避后,如导致剩余董事人数低于法定的董事会最低人数的(即3人),此时将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85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同样,提交股东会决议时,我们认为该被催缴出资的股东也应当回避表决。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可以参照下述“股东失权后定向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适用2/3多数决,回避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详见下文)。
*延伸研究: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比例
新《公司法》规定,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通过的事项有第153条(发行新股)、第162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其中3种情形)和第163条(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这三类事项,其他事项根据第73条或第124条的规定,应当经过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若不存在关联董事回避后,使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除非公司章程明确另有规定,股东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可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基于前述分析,我们理解回避的董事名额,不应计入比例公式的分母。
4、失权股东异议权:失权股东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5、失权标的处置:转让或定向减资;6个月未转让或定向减资的,由各股东等比例缴足。
*延伸研究:定向减资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66条、第67条、第224条及第225条,减资流程包括如下环节:
(1)董事会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公司减资时,董事会需首先制定完整的减资方案。减资方案应明确原注册资本数额、减资的注册资本数额、所采用的减资方式、减资对象、减资后股权结构、债权人利益安排等内容。
(2)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
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后,股东会应当就减资事宜依法做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减资的表决权有特别约定,还需满足公司章程的约定。
*延伸研究:关于“股东失权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表决比例:
《公司法》第66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定向减资,要么是“法律另有规定”,要么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减资”和第89条规定的“回购减资”,理解应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6条关于减资的一般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失权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应由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但据我们了解,根据立法逻辑,已经决议失权的股权比例,理解不应再具有表决权;若瑕疵出资股东为持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其会利用其表决权,控制或影响股东会,来作出或不作出相关决议,失权减资制度也会失去意义。因此,在计算有效的表决比例时,应按照剩余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等比计算。如剩余股东的表决情况无法满足2/3的表决权要求的,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的减资股东会决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资产负债表应当如实反映公司现有资产和负债的数额、比例等情况,财产清单应当体现公司现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价值、数量和质量等情况。由于《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制订减资方案,因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工作,也应由董事会负责。
(4)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股东失权减资的其他提示
1、因股东失权减资的,对在减资变更登记完成前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仍存在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注册资本属于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新《公司法》生效后,新的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原司法解释未失效,相关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
总结而言,减资对外的效力需在变更登记后才有效,对于减资变更登记完成前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仍存在,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按其未出资的金额,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因未按期足额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即使失权亦无法免除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失的,基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该股东无论是否失权都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失权而免除。
总结
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前立法的不足。但具体执行的过程中还有一些未明确的机制,如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或者减资程序中,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比例的规定等问题,还需根据后续实务操作、立法、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