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探析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探析
由于跨国公司、中概股企业等在全球资本市场的活跃表现及对于吸引和保留中国境内核心人才的需求,如何通过实施跨境股权激励计划,实现境内员工亦能分享公司增值收益,成为公司和员工日益关注的问题。
根据中国的外汇法律法规及监管实践,我国目前在外汇资本项目领域一般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逻辑。对于境内个人,由于无明确规定允许其不受限地进行跨境投融资行为,迄今为止境内个人仅可通过法定有限路径实现资金跨境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7号文”)为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提供了外汇合规操作路径。实践中,在中国设有子公司的大型跨国上市公司以及中概股企业在对其境内员工实施激励时,需要办理7号文外汇登记手续。此外较多红筹架构企业可能在上市前选择以期权形式对员工进行激励,待上市后再安排员工行权,并办理7号文外汇登记手续[1],从而使员工可以合规地进行跨境资金收付。
由于7号文的实施已逾十年,其间经历了数次监管政策的调整和细化。本文旨在结合最新的实务经验和监管动态,全面解析7号文的核心要点及实操关注点,以飨读者。
一、7号文外汇登记基本介绍
7号文所规范的事项是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境内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行为。
其中,“境外上市公司”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境内公司”系指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通常会要求统一办理外汇登记的境内代理机构在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7号文登记表”)中披露境内公司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或实际控制)关系,并要求提供境内公司穿透至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图作为登记材料之一。相应地,对于与境外上市公司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境内实体,其员工并无合法的外汇途径参与该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笔者亦看到过中国境内公司自境外上市公司集团剥离后,外汇管理部门要求该境内公司员工不得再参与境外上市公司激励计划的实践案例。
7号文项下“境内个人”的适格性则需要考虑两个维度。一方面,该个人必须是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另一方面,该个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和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对于“连续居住满1年”,实践中部分外管部门不会严格要求该外籍个人持续不间断居住于中国境内满1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的监管尺度为例,原则上若参与计划的外籍人士在境内累计居住满365天、且每次出境时间不超过30日的情况下,其可以接受该等外籍人士被视为境内个人并办理7号文登记。
7号文登记遵循统一集中管理的原则。境内层面,参与该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的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境内代理机构”),由其于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负责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有关事项;境外层面,应由一家境外机构(“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采取统一管理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资金流向和交易实质一致,避免分散操作所导致的混乱和低效,并为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了具体的抓手。
二、7号文外汇登记办理
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2024年资本项目外汇指引”),境内代理机构须在股权激励计划开始三个月内办理初始登记,但对于股权激励计划开始时点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各地外汇局的解读和实操并不相同。具体是以上市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作出时点为准,亦或是以首批授予对象名单、授予数量确定,或其他事件的发生时点为准,建议咨询当地外汇局确认。
一般而言,办理7号文外汇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7号文登记表(外汇局提供的制式表格)、书面申请、境外上市公司关于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告文件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纪要等文件、境内参与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境内参与公司的营业执照、境内参与公司出具的激励对象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外籍员工身份证明资料等。受制于各地外汇局的要求及个案情况,还可能要求提供其他补充材料,且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一方面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并不罕见,另一方面在向外汇局充分沟通说明个案情况的前提下,补充材料的要求存在灵活变通的空间。
此外,如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如原计划关键条款修订、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需要增加购付汇额度、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发生上述重大变更情况后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7号文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与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类似,但还需提交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业务登记凭证,并在书面申请文件中对拟变更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如外汇局要求提交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的,还需根据其要求提供。
除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外,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境内代理机构还应于每季度初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对于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的权益配发/认购情况(人次、数量、价格)、股票持有及出售情况(人次、数量、外汇收益等)、已申请的付汇额度使用情况及出售股票或权益所得资金汇回境内的情况进行季度备案。
三、7号文外汇登记项下账户开立及外汇收付
(1)外汇账户开立
在完成7号文项下外汇登记程序后,境内代理机构应凭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银行开立一个境内专用外汇账户(“专用外汇账户”)。需注意的是,根据2024年资本项目外汇指引等法规规定,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因此,即使境内代理机构代理的多个计划的参与人员存在重合,其仍应为该等人士分别办理各个计划项下的行权价款支付、收益汇回等资金收支行为,而不得将多笔不同计划的款项合并处理。除此之外,外汇管理部门对于专用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亦进行了严格的限定,确保其只能用于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款项收支。如拟办理的收入或支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的,需与当地主管外汇部门进行进一步沟通。
总体而言,笔者理解外汇管理部门对于7号文项下各激励计划涉及的资金划汇路径系采取“闭环原则”的管理逻辑,外汇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必须通过该计划对应的专用外汇账户,并在专用外汇账户、参与计划人员个人账户等各个节点之间形成闭环,旨在规范跨境资金流动、防范外汇风险。
(2)付汇额度申请及对外支付
如所登记的股权激励计划要求参与计划的员工支付现金进行权益的认购/行权,则该计划将涉及对外支付认购/行权价款,并需由境内代理机构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付汇额度。
对于付汇额度的有效期及申请时点,自7号文实施以来,历史上各地外汇局曾要求境内代理机构应按年度进行付汇额度的更新和申请,当年度未使用完毕的额度在新一年度将可能自动失效;但根据2024年资本项目外汇指引以及此前部分地区外汇局已推行的实践做法,付汇额度不再以年度为单位计算,经外汇局批准的付汇额度不设有效期,仅在下一次申请新额度时前次额度(不论是否用尽)自动失效。
对于付汇资金来源,根据7号文的立法精神以及笔者与外汇局沟通所获悉的实践解读,笔者理解7号文项下支付认购/行权对价的资金应来自于激励员工个人。但笔者亦注意到实践中部分公司可能出于激励效果的考虑,倾向于由员工所属的境内公司而非员工个人承担该部分激励成本。在此情形下,如何平衡外汇监管规则的规定以及企业激励员工的需要也是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付汇所需的材料,境内代理机构在银行办理具体资金汇出时,一般需提交外汇局出具的对应激励计划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经外汇局批准的7号文登记表以及汇出资金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但不同银行适用的文件审核要求和尺度可能存在差别,笔者建议境内代理机构在进行资金汇出时还需咨询办理具体业务的银行。
(3)收益汇回
根据2024年资本项目外汇指引规定以及此前部分地区外汇局已推行的实践做法,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6个月内汇回境内,实践中有关公司和个人应注意该等收益汇回时限要求,否则可能会受到外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业务经办银行的质疑,甚至可能被认定构成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逃汇行为。
对于员工离职情况下是否必须出售其所持股票并将收益汇回,笔者理解7号文或其他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已完成7号文外汇登记的员工在离职时需出售其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根据笔者的实践观察,大部分地区的外汇局对于已登记员工从境内公司离职情况下激励权益的处理并无特殊要求,通常企业按照相关股权激励计划登记时7号文登记表中所述“参与计划人员离职后所持权益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即可。尽管如此,但考虑股权激励计划的初衷和作用,实践中企业通常会选择对离职员工激励权益的处置方法进行限制,例如在激励文件中规定如员工离职则无法再对期权进行行权或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单位自动失效等。此外,考虑到前述境外变现所得汇回境内时限要求,笔者理解离职员工在处置权益后所获得的变现收益亦应遵循前述6个月内汇回境内的原则。
在银行办理收益(包括分红款、投资收益等)汇回时,一般需提交经外汇局批准的7号文登记表、交易凭证以及此前提交给外汇局的员工劳动关系承诺函等资料。如具体办理业务的银行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辅助证明材料,则可能还需视其要求进行补充提交。
四、7号文相关主要纳税义务
在参与激励计划的个人层面,总体而言,其需就参加境外上市股权激励计划取得的综合所得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并且对其自境外获得的分红及股份转让所得负有办理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义务。
在境内公司层面,(1)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时点[2],境内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有关文件和资料;(2)在境外上市公司激励权益的行权/兑现之时点,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份的市场价值减去其为获得股份所付出的成本将被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入个人年度综合所得,且其所属的境内雇主公司有义务为该等个人进行代扣代缴;(3)如激励对象获得分红或进行股票转让获得收益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针对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产生收益规定特殊税款缴纳安排,因此理论上应由激励对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自行进行申报纳税。但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于税务征缴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笔者也观察到存在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允许境内代理机构或激励对象所属境内雇主公司对激励计划项下员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进行代扣代缴,因此笔者建议具体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根据2024年资本项目外汇指引,“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该规定亦为境内公司代扣代缴提供了法规层面的可行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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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对资本外逃打击力度的加大,7号文项下外汇登记的审核尺度近年来呈现出趋严的态势,监管部门不仅关注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及季度备案登记)的完成,对于登记是否准确及时,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的外汇收付情况是否与登记信息相符等亦属于其关注的要点。此外,由于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涉及收集、存储、传输被激励对象的个人信息甚至个人敏感信息,且可能还需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境外受托机构、银行、政府机关、中介机构等其他境内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境内公司在此过程中亦应特别注意履行取得个人同意、告知有关信息、完成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程序等数据合规义务。拟实施或已实施股权激励的大型跨国上市公司、中概股企业、红筹企业等应特别注意结合7号文最新监管动态,在设计和执行激励方案时兼顾合规性及可操作性,在现行的监管框架内动态平衡激励效率与合规风控。我们亦将持续聚焦跨境股权激励前沿实务,为读者分享最新的监管动向。
[注]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为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员工等人士进行权益激励提供了理论上的外汇实施路径,但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以该名义办理登记在实操层面仍存在一定障碍,鲜有办理成功的案例。
[2] 税务监管角度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时点与7号文外汇登记办理角度下股权激励计划开始的时点认定并不一定相同。税务监管角度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时点一般为境外上市公司通过具体计划决议、并能够确定具体被激励对象及其获得的股票数量等信息之日。具体建议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