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人工智能大模型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涉人工智能大模型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规模化应用,跨境数字服务引发的法律管辖权争议已从理论预判演变为亟待解决的现实命题。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模型服务因其技术架构的分布式特征与法律主体的跨国属性,正在对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原则形成挑战。此类服务提供者面临的核心法律困境在于:其技术输出的无边界性与各国立法管辖权的地域性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规范冲突,这种冲突在数据跨境流动、算法决策可解释性及数字产品责任认定等维度呈现持续扩大的态势。
当前全球主要司法辖区围绕人工智能治理展开的立法竞合,实质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国际法律秩序重构过程中的规则主导权之争,体现出不同法域在数据主权范畴界定、算法透明度标准及数字责任分配机制等核心议题上的价值取向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大模型开发运营者在多法域合规实践中面临法律冲突规范适用不确定性的重大风险。基于此背景下,本文拟对全球管辖权博弈情形、常见大模型纠纷类型与管辖权条款的核心作用进行分析,探索可操作性的管辖解决方案。
一、大数据时代全球管辖权的博弈
在数字化浪潮席卷全球的背景下,数据主权已成为各国竞相角逐的战略高地,人工智能大模型亦是大数据时代催生的前沿科技产物。面对数据要素虚拟性、流动性与无界性的技术特性,国际社会围绕数据治理权的制度竞争日趋白热化。主要国家通过创设新型管辖连接点、扩张法律域外效力等方式,试图构建契合本国利益的数据规则体系,通过“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例如英国的属人管辖延伸、加拿大的域外适用规定、欧盟的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绝对管辖权原则、中国的域外管辖适用等不同管辖措施,形成以“数据主权”为核心的全方位管辖权博弈格局。
例如,2018年5月,欧盟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了严格的数据保护标准,按照第2条[1]的规定,采用“保护者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强化对欧盟境内数据的控制。2024年3月13日,欧盟通过了《人工智能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2条[2]规定了适用范围,通过宽松的域外适用条款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各项纠纷实施“长臂管辖”。2018年3月,美国通过《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简称“CLOUD法案”),采用“数据控制者标准”[3],通过引入灵活的“数据控制者标准”来弱化数据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性,并设置了严格的数据披露者责任豁免条件,以增加美国获得境外数据的可能性。
针对上述主要情形的长臂管辖制度的总结表格如下:
表1:主要国家或者地区对人工智能大模型可能会涉及的长臂管辖表
以上无论哪种长臂管辖模式,均有共通点:一是都突破了传统“数据存储地”管辖模式,以“虚拟存在”为基础,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将虚拟数据及相关主体纳入管辖范围。二是都以单边立法的方式确立数据长臂管辖的规则体系,属于管辖权的单方扩张和滥用。三是都试图打造一套全球适用的规则体系,将本国数据管辖权延伸至其他国家和地区,开拓“数字疆域”。[4]
二、常见的涉人工智能大模型纠纷类型
以中国为例,常见涉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纠纷类型、常见场景及管辖机构,我们整理如下:
表2:常见涉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纠纷类型表
三、全球主要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管辖条款
在人工智能大模型全球开放复杂场景下,管辖条款(Jurisdictional Clauses)成为协调不同国家法律冲突和模型开发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武器。管辖条款通常出现在用户协议、服务条款、开源协议或数据处理协议中,用于约定争议解决的司法管辖区、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核心功能在于:第一,通过约定管辖法院等避免引发“法律真空”或冲突;第二,通过统一管辖条款简化全球业务运营中的法律风险;第三,通过合理管辖条款保障模型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等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
此外,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源热潮下,催生了一批以LLaMA、DeepSeek等为代表的开源人工智能大模型,各开源主体除了适用通用较宽松的Apache 2.0许可证、MIT许可证外,还通过自定义社区协议,进一步约定管辖条款。无论是开源或是闭源人工智能大模型,均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管辖细节以解决相关纠纷。基于对前沿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梳理,目前全球主要人工智能大模型管辖条款梳理如下:
表3:全球主要人工智能大模型管辖问题的合同约定情况梳理表
(一)相关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效力
全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相关协议中通常包含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的具体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欧盟侧重协议管辖优先性,《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序言第22段指出,为强化当事人之间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避免诉讼策略的滥用,有必要为先系属优先原则设置一种例外,当事人可优先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修订案》第31条第2款指出在不影响条例第26条(应诉管辖权)适用之情况下,第25条赋予某一成员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权,且该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则在该法院宣布其依据管辖协议没有管辖权之前,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均应中止其诉讼程序。而且,管辖协议指定的法院依据管辖协议宣告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时,任何其他成员国法院必须对案件拒绝管辖(第21条第3款)。[5]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6]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规则。美国则以程序正义为基础扩展管辖权,通过“International Shoe Co.v. Washington案”确立“最低联系标准”(test of minimum contacts):若被告与某州存在最低联系(如签署含法院选择条款的协议),该州法院可行使管辖权且不违背公平原则,非居民当事人可通过明示同意接受管辖。[7]
(二)企业用户与个人用户的差异
企业用户与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合作产生合同纠纷时具备对等谈判能力,可就管辖条款充分协商(如约定仲裁机构或特定法院),法院通常认可条款效力。然而,个人用户因信息与谈判能力不对等,并没有充分的专业知识来评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的合理性。以中国为例,开发企业如未以显著方式提示个人用户注意、排除个人用户主要权利等,个人用户可能以《民法典》第496条[8],要求认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从而无效。例如,隐蔽的“仲裁强制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被撤销,转而适用法定管辖。
(三)开源协议的管辖条款问题
开源协议通过许可证形式明确授权范围,使开发者能够在合规前提下自由使用模型参数、架构代码及相关资源,同时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当前大模型开源协议体系包含标准开源许可证和专项定制协议两类。主流人工智能大模型主要发布于Hugging Face、ModelScope等专业AI开源平台,并在模型卡显著位置标注适用协议。常见标准协议包括:
1. Apache 2.0许可证(不含管辖条款)允许商业使用但要求保留版权声明(如OpenBMB系列模型);
2. MIT许可证(不含管辖条款)高度宽松仅需标注原始许可(如Bloom-176B);
3. BSD-3条款(不含管辖条款)限制品牌名称使用(如早期GPT-NeoX)。
专项定制协议包括:
1. LLaMA社区许可证(约定加利福尼亚法院独占管辖)由Meta制定的分层授权体系,月活超7亿产品需单独授权;
2. 通义千问协议(约定杭州市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衍生模型保留对齐安全机制;
3. DeepSeek许可协议[9](约定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增加了基于使用的限制,不允许在非常特定的情形中使用模型。
这类专项定制协议通常包含数据使用限制、分发约束和合规条款,反映了大模型技术特性与监管要求的双重影响。开发者选择协议时需重点考量商业场景适配性、技术迭代自由度及法律合规成本三个维度。
(四)平行诉讼维度视角
人工智能大模型的使用者遍布全球,因此当发生争议时,多个国家的法院均可能享有管辖权,在确定管辖权的归属时,还可以切入平行诉讼的相关视角。中国对于平行诉讼的规定主要在《民事诉讼法》第280条[10]和第281条[11],第281条尊重国际平行诉讼规定的先受理法院规则,但是也为本国管辖争取了最大的空间[12],而第282条[13]则是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礼让外国法院管辖权。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普遍采用“先受理法院规则”(first-seized court approach or first-filed rule or first-to-file rule),最先受理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欧盟的《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和《布鲁塞尔条例》第27条都规定:“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及同一诉因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则受理在后的法院在受理在先的法院确定管辖权之前,应主动中止程序。当受理在先的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时,任何其他受诉法院都应放弃管辖权,由受理在先的法院审理。”[14]在美国,如不同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发生关系争议时,也将先受理法院规则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该规则被认为最早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824年的“史密斯案”所创立。[15]
(五)诉讼与仲裁管辖冲突问题
纵观全球范围内主要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管辖条款,涵盖用户协议、服务条款以及开源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可以发现诉讼与仲裁管辖冲突这一复杂问题普遍存在。例如,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的一般情形下,法院原则上无权介入管辖此类争议事项。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使一方选择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亦可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并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通常将裁定中止司法程序,以尊重双方的仲裁约定。尽管当事人已在原协议中约定适用仲裁,但若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自愿选择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亦可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共同放弃仲裁条款,从而合法地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若双方在协议中已排除仲裁,明确约定由特定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则该法院可受理案件。即使如此,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据“便利司法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或其他正当理由,亦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至另一合适法院,例如该法院所在州此前已有类似案件裁判经验等理由。以ChatGPT 1:25-md-03143-SHS案为例,OpenAI依据 28 U.S.C.§1407 提议将诉讼集中至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但是美国司法多地区诉讼小组(JPML)裁定将在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之外的案件移转至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理由是诉讼涉及的十二起案件中,有八起已经在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将案件集中在此地,能够减少当事人和证人出庭的不便,提高诉讼效率。该等移送并不影响协议中所约定的法院选择条款的法律效力,而是基于法院在案件管理和审判便利性方面所享有的裁量权行使。
图1:ChatGPT(OPEN AI)1:25-md-03143-SHS 移转令
图2:OpenAI LP在美作为被告所涉案例情况图
图3:OpenAI LP在美作为被告所涉案例管辖法院分布情况表
此外,根据Lex Machina数据库[16],OpenAI当前在美国面临的多起诉讼集中反映了人工智能行业面临的版权合规、数据隐私等争议。其中以OpenAI LP为被告的案件共计18起,从案件地域分布来看,其诉讼压力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活跃的纽约南区联邦法院(S.D.N.Y.,版权侵权主战场)和加州北区联邦法院(N.D.Cal.,数据隐私与科技纠纷高发地),以及加州中区联邦法院(C.D.Cal.)与佛罗里达州南区联邦法院(S.D.Fla.)。OpenAI所涉案件主要包括:
1. 版权侵权争议类
(1)以《纽约时报》为核心的多家新闻出版机构及作家协会发起合并诉讼[17],指控未经许可使用受版权保护内容训练AI模型,案件由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管辖。
(2)创作者群体(书籍作者、视频博主等)提起集体诉讼(Silverman et al v. OpenAI, Inc. et al[18];Tremblay et al v. OpenAI, Inc. et al[19];Millette v. OpenAI, Inc. et al[20]等),主张生成内容侵害其作品独创性,案件由加州北区联邦法院管辖。
2. DMCA违规指控
Raw Story等媒体指控OpenAI系统性删除文章版权标识(Raw Story Media, Inc. et al v. OpenAI Inc. et al[21]),涉嫌违反《数字千年版权法》技术保护条款,案件由纽约南区联邦法院管辖。
3. 数据隐私风险
集体诉讼指控模型训练数据抓取行为违反《加州隐私权法》(CPRA)等州法(John Doe et al. v. OpenAI, Inc. et al.),反映生成式AI与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冲突,案件由加州北区联邦法院管辖。
4. 标志性个案
沃尔特斯诉OpenAI案(Walters v. OpenAI, L.L.C.[22])为ChatGPT“幻觉”生成诽谤性内容引发的首例名誉权诉讼,直指AI输出事实性错误的产品责任认定难题,案件由佐治亚州北区联邦法院管辖。
图4:Walters v. OpenAI, L.L.C进展
值得关注的是,面对诉讼潮的持续压力,OpenAI已在相关协议中系统性引入仲裁条款,约定了美国国家仲裁与调解组织(“HAM”)仲裁。这一变化与早期争议多通过诉讼解决形成鲜明对比——例如马斯克案最初仍依传统路径向州法院起诉,但近期新增协议已要求用户强制仲裁并放弃集体诉讼权利(参考其2023年服务条款修订)。此举既为规避美国法院对AI训练数据合理使用规则的不确定性判决风险,亦可通过保密性仲裁减少舆论压力,反映出科技巨头应对法律争议的策略性调整。
四、管辖实务探讨问答
问:在中国,个人用户可以格式条款为由判定管辖条款无效?
答:个人用户与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签署的用户协议往往为标准条款,个人无法对条款进行修改,因此如该协议签订时未以显著方式提醒,个人用户可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管辖条款无效,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时,则按法定管辖,如存在多个可管辖法院时,可任选其一起诉。
问: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管辖条款约定?
答:企业与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签订协议时具有一定的谈判空间,因此企业需要仔细审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在与国际法律法规不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对自身更有利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例如,中国企业在模型运营地解决纠纷更为便利和经济,这种情况下企业可在签订协议时即要求对管辖条款进行修改。
问:中国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制定用户协议时管辖条款应做好哪些重点提示?
答:中国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在制定用户协议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协议管辖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管辖条款建议采用加粗、划线等显著方式提示用户注意,避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导致管辖条款无效。
问:中国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如何预先设计争议解决机制?
答:中国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可以在用户协议、服务条款或者开源协议中嵌入“管辖法院选择条款”或“仲裁条款”(适用固定开源许可证的大模型除外),优先约定对自身更为有利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依据《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第7条,引入商事调解组织或仲裁机构处理跨境争议,结合《纽约公约》的广泛认可度与仲裁保密性优势,降低海外诉讼风险。
五、结语
人工智能大模型基于数据算法而生,虚拟性与无形性挑战着传统管辖规则体系。对于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而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需要综合协议约定、行为特征、数据流动路径等多重因素,从“管辖权”的角度摸索最佳实践方案。可以想见,基于大模型的争议案未来会陆续出现,需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管辖策略与机制。面对人工智能大模型带来的管辖挑战,企业需要从多方面入手,积极应对。只有构建科学合理的管辖策略与机制,才能保障企业在数字时代的稳健发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进步。
[注]
[1]《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2条:1.本条例适用于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设立在欧盟境内的营业场所(establishment)所进行的数据处理行为,不论该处理行为是否发生在欧盟境内。2.当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以下情形时,本条例适用于非设立于欧盟境内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位于欧盟境内的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所进行的数据处理行为:(a)为欧盟境内的数据主体提供货物付费;(b)对数据主体在欧盟境内的主体进行监控。3.本条例适用于非设立于欧盟境内但根据国际公法的规定适用成员国法律的数据控制者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
[2]《人工智能法案》第2条:
1.本条例适用于:
(a)在欧盟境内将人工智能系统投放市场或提供服务或将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投放市场的提供者,无论这些提供者是设立于,还是位于欧盟境内或者第三国;
(b)在联盟内设立场所或者位于联盟内的人工智能系统部署者;
(c)场所位于第三国或者位于第三国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和部署者,其系统产生的产出用于欧盟;
(d)人工智能系统的进口者和分销者;
(e)产品制造商以自己的名称或商标将人工智能系统与其产品一起投放市场或提供服务;
(f)未在欧盟境内设立场所的提供者的授权代表;
(g)位于联盟内的受影响者。
[3]《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第103条:无论通信、记录或其他信息是否存储在美国境内,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按照本章(即《存储通信法案》)所规定的义务要求保存、备份、披露通信内容、记录或其他信息,只要上述通信内容、记录或其他信息为该服务提供者所拥有(possession)、监管(custody)或控制(control)。
[4]匡梅:《长臂管辖背景下的数据主权保护》,《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
[5]黄志慧:《欧盟协议管辖制度实施之保障研究》,《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6]《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7]Richard H.Field,Benjamin Kaplan and Kevin M.Clermont,Material for a Basic Course Civil Procedur,4nd ed,New York 1978,p723.
[8]《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9]deepseeklicense.github.io/index-CN.html ,2025年5月18日访问。
[10]《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2]黄志慧:《我国协调国际平行诉讼的立场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之体系解读》,《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13]《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4]杜涛:《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武大国际法评论》,2015年第2期。
[15]Smith v. M’lver,22 U. S.(9 Wheat)532,535(1824).
[16]https://law.lexmachina.com/,2025年5月19日访问。
[17]案号:1:23-cv-11195。
[18]案号:3:23-cv-03416(CLASS ACTION)。
[19]案号:3:23-cv-03223(CLASS ACTION)。
[20]案号:5:24-cv-04710(CLASS ACTION)。
[21]案号:1:24-cv-01514。
[22]案号:1:23-cv-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