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执行困境的新型救济路径探讨——债权侵权诉讼的新尝试
工程款债权执行困境的新型救济路径探讨——债权侵权诉讼的新尝试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下行态势对施工企业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构成显著冲击。实践中,即便施工企业通过诉讼完成工程款债权确权,仍常面临“执行不能”的困境。若所施工工程属于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类型,施工企业无法行使优先权,其工程款债权将与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执行顺位,进一步加剧了债权实现的难度。本文结合我们承办的系列诉讼案件,探讨施工企业在类似困境下的创新救济路径。
一、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分别承建了某地一净水厂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因两公司的工程款长期未得到结算与支付,A公司与B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C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9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分别判令C公司向A公司、B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超5000万元)。由于案涉项目为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净水厂工程,法院未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在我们代理本案的执行后,经过调查才发现C公司早已无偿将案涉净水厂项目转至其100%持股的D公司,并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转至当地某管理委员会(简称 “管委会”)名下。这一系列操作,如同釜底抽薪,使得C公司瞬间丧失偿债能力,A、B两公司的合法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A、B两公司的代理律师,急需提供解决路径。既然C公司的优质资产已经转移至D公司以及管委会名下,可否尝试向上述主体主张权利?C公司、D公司及管委会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二、救济路径的选择
在了解上述案情后,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通过诉讼向D公司及管委会主张权利,应当选择何种法律构成?经过检索和研究,可行的方案有两种:方案一为侵权之诉,即主张C公司与D公司、C公司与管委会的行为构成侵权;方案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即主张撤销C公司无偿转让资产及债权的行为。
经过比较分析,我们认为主张侵害债权的路径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求。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其法律效果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意味着,因合同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已交付的财产,而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后果通常采取“入库”原则,即撤销权行使后取回的财产回归到债务人名下。而在本案中,C公司由于对外欠款较多,名下账户在当地法院已处于多轮查控状态。即使责任财产最终“入库”,在 A、B两公司不具备优先权的情况下,恐怕难以实现优先受偿,最终可能沦为“为他人作嫁衣裳”。第二,由于案涉项目已经转移给D公司续建,并仍处于建设状态,且已经添附了D公司负责投建的部分,恐怕在事实上已经很难向C公司返还。如果本案按照撤销权之诉推进,判决结果的执行将依旧面临困难。第三,案涉资产的划转系基于行政命令,系政府主管单位行使行政权力,对企业或单位的资产进行重新分配的行为,具有行政性质。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也存在疑问。
三、债权侵权的论证
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关于债权是否可作为侵权客体,在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作为民事权利具有不可侵性。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若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否定说”则认为,债权仅约束合同双方,第三人侵害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得直接追责第三人。此观点为少数观点,且无法解决债务人无力清偿或恶意串通第三人的情形。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债权缺乏公示性,过度保护可能限制市场自由竞争,故需严格限定构成要件(如主观恶意)。
根据《民法典》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款作为民法典侵权编总则部分兜底性质的条款,通常作为“肯定说”认为是侵权法保护债权的法律依据之一。此外,在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侵害债权”的理解为:“侵权法保护债权,是通过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科以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救济债权人,以达到保护债权的目的。……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为:(1)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2)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3)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4)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
在其他法律、法规及执行相关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构成及结果,但已实际贯彻了保护债权不受他人侵害的精神。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第七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版)》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可以为债权侵权的证成提供论据。最高院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华星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涉案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划转案涉股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侵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020)渝民再206号“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即现《民法典》1164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其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案件结果与实践启示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对D公司及管委会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诉请,认定两被告无偿划转资产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需在各自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结果突破了传统执行程序思路,将责任主体扩展至资产接收方,显著提升了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
本案启示施工企业:在工程款执行受阻时,除关注债务人现有财产外,应全面调查其资产变动情况。若存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划转资产等损害债权的行为,可尝试通过侵权之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一路径不仅拓宽了受偿渠道,更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债权保护的实质化发展趋势,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救济范式。
结语
工程款执行难的本质,是债权实现需求与债务人财产责任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本案通过侵害债权理论的创新性适用,将责任主体从单一债务人延伸至资产接收的第三人,为破解执行困境提供了新视角。未来,施工企业需强化执行阶段的调查能力,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案例,灵活运用多元救济手段,实现债权保护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