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协议系列文章之一: 司法实践观察及政府行使终止权的法律依据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协议系列文章之一: 司法实践观察及政府行使终止权的法律依据
一、引言
近日,某企业与当地政府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引发行业广泛关注。该案中,企业于2011年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某污水处理厂工程25年BOT特许经营权,在正常履约且出水水质达标的情况下,因当地其他企业建设的同类净水厂项目投入运营,该企业的特许经营权被提前终止。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讼,该企业向政府的索赔金额近3亿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作为衔接政府与社会资本的重要模式,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契约化安排实现“公共服务高效供给”与“社会资本合理回报”的双赢。据统计,全国累计落地的特许经营项目数量已经超过了10万个,覆盖污水处理、城市燃气、垃圾焚烧等民生领域,总投资规模突破20万亿元。这类项目往往具有投资规模大、运营周期长(普遍为20-30年)、涉及诸多复杂关系平衡(政府监管、企业盈利、公众服务质量)的特点。
然而,随着近年来新型城镇化加速、生态环保标准升级、地方政府规划调整等因素叠加,特许经营的“动态平衡”被打破,提前终止纠纷逐渐从“个案偶发”转向“领域多发”。上述案件并非孤例,类似案件折射出政府方行使终止权的边界与尺度问题,反映出特许经营项目中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冲突:一方面,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调整布局可能触发终止权;另一方面,特许经营者的合法预期利益需得到合理保障。
从法律层面来看,2024年修订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政府行使终止权方面呈现了从“单方优益”转向“双向约束”的演进趋势,明确区分政府方原因与经营者原因导致的终止,前者强调政府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后者则约束经营者承担资产移交、债务清偿等责任。同时,该管理办法配套了优先原经营者重新招选等条款,保障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应。
随着特许经营模式在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深入推进,政府终止权的规范行使与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愈发关键。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单个项目的盈亏成败,更影响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的信心。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现状与法律依据,剖析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依据问题。
二、特许经营协议纠纷司法现状观察
本文的特许经营协议特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协议。从实践近期观察来看,与此有关的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受限于行政协议的特点,最终走到司法程序并公开上网的司法案例数量还是相对有限。
我们在某法律信息网站设置案由关键词为“行政协议”、设置关键词为“特许经营”,能检索到约197份裁判文书(截至2025年7月6日)。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案例也并非法律依据,案例更多是用于我们开展工作的工具或参考。
对这197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相关纠纷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如燃气、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其中,污水处理领域的纠纷占比最高,这与近年来生态环境治理力度加大、排放标准等监管要求提升密切相关。
第二、案件区域分布呈现不均衡的特征。河南省以64件位居首位,占比达32.5%;福建、湖南分别以15件、14件紧随其后,合计占比14.7%;四川、河北、北京等地区案件数均在6-11件区间。河南、福建等地近年来在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特许经营项目落地较多,因项目周期长、涉及情况复杂,纠纷暴露概率相对较高。
第三、大部分案件围绕“终止合法性”与“补偿金额合理性”两大核心问题展开。终止合法性方面,政府方常以“公共利益需要”、“经营者未达标运营”为由主张终止权,企业则往往以“监管标准不适用”、“公共利益界定模糊”、“政府违约在先”等理由进行抗辩。补偿金额合理性方面,政府方多倾向按“项目账面残值”核算,而企业则往往倾向按照投资额和预期收益来主张,两者差额可达数倍。
第四、审理难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行政优益权”与“契约严守”的价值取舍,部分法院更侧重公共服务连续性,对政府终止权审查较宽松;二是“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多依赖地方政策文件或行业惯例;三是经营者的损失测算较为复杂,法院往往需要委托第三方评估,审理周期普遍超过1年。
三、行使提前终止权的法律依据
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提前终止,直接关系到公共服务的连续性、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其权力边界与行使条件需严格以法律为依据。
由于此类特许经营项目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双重属性,提前终止权的行使既需遵循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也需符合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关于权利行使的基本要求。
民事合同项下的提前终止,最核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63条有关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规定,法律原理是基于未履行主要义务或其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具体到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形下,有几个特点:
第一、参照民事合同的原理进行做出规定。例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4)》第四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就提前终止情形做出特别规定。例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层面也陆续出台相关规定。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三十二条,基于行政优益性原则,允许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但应当给予补偿。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总体而言,由于特许经营协议投资金额高、履行周期长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政府方面行使提前终止权,应当是非常审慎的,应该是建立在出现严重违法违约情形的前提下。但客观说,如何界定严重违法违约、如何界定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还是存在相当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具体可以详见我们后续会陆续发布的相关文章,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提前终止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