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正效率的平衡
仲裁庭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正效率的平衡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走出国门,拓展海外市场。这一趋势不仅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商业机遇,同时也伴随着复杂的法律风险。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商业惯例存在显著差异,中国企业在跨境交易中常常面临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投资争端等诸多问题。仲裁作为高效、公正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之一,越来越受到中国企业的青睐。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作为裁判者,对于跨境争议的事实认定和解决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具备争议事项专业知识的仲裁员能够更直观、更深入地了解各方争议焦点,从而更公平地解决跨境争议;另一方面,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是否正当,也直接决定了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仲裁庭的组成成为了跨境争议解决战略至关重要的一环。
仲裁程序高度意思自治的特点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自主选任仲裁员的权利。然而,仲裁程序是在双方争议产生后启动的,双方当事人可能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造成仲裁僵局,进而拖延仲裁程序的整体进度。此外,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如何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是组庭程序中的核心议题。
一、仲裁庭的组成
在跨境争议解决中,仲裁庭的人数划分直接关系到争议解决的效率、成本和公正性。由偶数人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进行决策时,可能会因为无法就某一分歧达成一致而造成裁决僵局,进而影响整个仲裁程序的进程。因此,仲裁庭一般都由奇数人数的仲裁员组成,在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最常见的仲裁庭组成人数为独任仲裁庭和三人合议仲裁庭。
(一)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员对仲裁案件进行裁决。独任仲裁庭通常适用于案件事实较为简单、争议标的较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可以简化仲裁程序,节省仲裁时间,避免因多名仲裁员的意见分歧导致仲裁裁决延迟。在费用上,也能够为案件当事人节省一部分仲裁员报酬费用。因此,在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除非当事人对仲裁庭人数另有约定,或案件争议需要(如:争议标的金额较高等),仲裁案件原则上适用独任仲裁[1]。
独任仲裁员一般由案件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但考虑到争议产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能无法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协商达成一致,仲裁机构在双方无法共同选任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有权指定独任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12.2条、《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7.2条皆赋予仲裁机构该种权利。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指定。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发布的2023年案件数据,111件仲裁案件的独任仲裁员由HKIAC指定[2]。
(二)三人合议仲裁庭
三人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通常适用于争议标的高、案件复杂或多个司法辖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仲裁案件。跨境争议案件可能会涉及不同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甚至案件材料还会涉及到多种语言。此时,单独一名仲裁员的专业性有所局限,无法涵盖案件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而三人合议仲裁庭则可以通过三名来自不同司法辖区、掌握不同语言的仲裁员弥补单一仲裁员的此种缺陷,使争议案件能够更加合理、专业、高效地解决。因此,三人合议仲裁庭在跨境争议解决案件中备受当事人的青睐。根据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hamber, “ICC”)公布的2023年案件数据统计,60%的仲裁案件均提交三人合议仲裁庭裁决[3]。
三人合议仲裁庭的选任模式一般为: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组庭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正效率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主要通过仲裁条款以及仲裁员的选任体现。
1、仲裁条款约定
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庭成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约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将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作为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之一[4],从侧面赋予了当事人具有自主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组成的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一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5]。此外,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示范条款中,也将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作为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要素之一。
2、仲裁员选任
除了仲裁条款的约定外,当事人意思自治还体现在仲裁员的选任过程中。在提起仲裁程序后,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约定选择仲裁员的人选。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大多都设置仲裁员名册或仲裁员数据库,当事人可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或仲裁员数据库中选择合适的仲裁员人选。
然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部分情形下,也会损害仲裁程序的效率。在M/s Shree v The Engineer & Ors.[6]案件中,案件的申请人于2013年提起仲裁程序。2016年,申请人向印度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任命仲裁员,此时距离案件仲裁程序的启动已逾三年。在争议产生后,各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此时,当事人可能无法就仲裁员的人选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甚至会滥用意思自治权利,迟迟不选定仲裁员,造成仲裁员选任僵局,进而拖延仲裁程序的整体效率。
此外,在组庭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可能造成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缺乏公正性与独立性。根据ICC发布的案件数据统计,在2023年三人合议仲裁庭作出的294份裁决中,有40份裁决为多数意见裁决,其中35份裁决的异议来源自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7]。在实践中,亦存在当事人以对方提名的仲裁员倾向对方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在Halliburton v Chubb[8]一案中,因双方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英国法院遂指定被申请人Chubb提名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后申请人Halliburton以该名仲裁员接受了Chubb另外两起仲裁案的委任,Chubb享有不公平的优势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最终英国法院认为该名仲裁员并不存在偏私可能性,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案中,法院也承认,在仲裁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可能期望所委任的仲裁员对其稍有偏袒,因此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都有保持公正性的义务。
(二)公正效率原则
仲裁程序作为争议解决机制,需要高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避免拖延程序时间。而仲裁员作为仲裁案件的裁决者,需要保持独立与公正,才能客观、中立地解决争议。在组庭程序中,公正效率原则主要通过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理得以实现。
1、仲裁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
在组庭程序中,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规避组庭僵局,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通过规定当事人自主选任时间限制、仲裁机构直接指定仲裁员的情况等方式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年版)将双方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的时间规定为自仲裁程序启动之日的21天内,将三人合议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选任各自仲裁员的时间规定为14日[9]。
2、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审查
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律、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做出了要求。还有部分仲裁机构,如HKIAC、SIAC,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需要就可能影响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情形进行披露,并在接受任命前签署独立、公正性声明。在这些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怀疑也是挑战仲裁员资格的理由之一。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公正效率原则的冲突
在组庭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与公正效率原则发生冲突,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规则不一致,以及多方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选任。
(一)仲裁条款约定与仲裁规则不一致
实务中,较为典型的仲裁条款约定与仲裁规则的不一致场景即快速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如前所述,当事人有权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选任方式等内容。为提高仲裁效率,缩短仲裁程序的时间成本,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针对争议标的较小、案件事实简单的案件推出了快速程序。为了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这些快速程序一般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如果仲裁条款中所载明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并非独任仲裁员,就会产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公正效率原则的冲突。各仲裁机构对上述冲突情形的解决方式并不相同,主要分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和仲裁规则优先这两种处理的思路。
1、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员,而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争议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由三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版)均采用此种模式。其中,为提高仲裁效率,HKIAC设置了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前置程序[10];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则直接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简易程序中适用独任仲裁员的除外条款[11]。
2、仲裁规则优先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中,则采用仲裁规则优先的方式,即当事人一旦同意整体适用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争议案件应适用快速程序,仲裁规则中关于快速程序的有关规定将自动适用[12]。此时,尽管当事人在协议中存在将争议案件提交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的约定,也会因为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而自动变为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在实践中,存在跨境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仲裁庭系根据仲裁规则组成,组庭程序并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为由,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但各国法院对该情形是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存在不同看法。
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除仲裁庭的组成外,还通过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实现意思自治。因此,根据仲裁规则和案件情况所调整的仲裁庭组成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AQZ v ARA案件中[13],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SIAC的三名仲裁员解决争议,但在仲裁程序中,买方(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适用的仲裁规则,向SIAC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解决争议。尽管卖方(被申请人)对适用快速程序的申请表达了反对,SIAC仍决定对该案适用快速程序,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卖方在仲裁员作出有利于买方的裁决后,以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包含了快速程序,该程序的引入是为了提高效率,且该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因此,SIAC规则中关于快速程序的条款可以优先于当事人关于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约定,这种安排符合商业逻辑,有助于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时间。在另一案件中[14],新加坡法院同样认为,案件双方选择适用SIAC的仲裁规则包含快速程序,尽管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在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在快速程序中也应当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英国法院的观点与新加坡法院类似。Travis v. Essar[15]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ICC进行仲裁。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适用了简易程序[16],后被申请人向英国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仲裁协议约定。经过审理,英国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在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时,即同意并接受了仲裁员的此种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组庭程序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
我国法院的观点却截然相反。在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7]一案中,双方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仲裁程序中,SIAC认为案件满足快速程序的要求,遂指定独任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SIAC的仲裁规则并未明确排除三名仲裁员在快速程序中的适用,且该案中有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独任仲裁。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仲裁庭组成违反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符合《纽约公约》项下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二)多方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正效率的另一常见冲突情形即多方仲裁案件的组庭。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跨境争议解决中,仲裁员的选任问题尤为复杂,因为这不仅将关系到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是否行使,还可能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可接受性和执行性。
实践中,仲裁条款对于仲裁员选任的约定往往是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阵营进行划分的,但在三方及以上的多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被申请人。此时,各被申请人的利益可能不完全相同,并不能直接就仲裁员选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多方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可能会因被申请人方迟迟无法共同选任一名仲裁员,导致仲裁时间的延长和成本的增加。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效率,会为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代为指定的做法是否侵犯了每一位当事人所享有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存在争议。
最为著名的多方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案件即属BKMI, Siemens v. Dutco[18]一案。该案中,ICC作为三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在两被申请人未共同选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代为指定了仲裁员。该案件的仲裁裁决最终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应确保所有当事人平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本案中,BKMI和Siemens同为被申请人,但只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显然剥夺了两当事人平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尽管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未能有效保障所有当事人的此种权利,但该仲裁条款系在争议发生前签署的,在争议产生后,该仲裁条款未经所有当事人确认,因此,该仲裁条款不应发生效力。
在类似案件中,我国法院却持有不同观点。在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一案中[19],张兰和盛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两被申请人,以其在仲裁程序中不得不共同指定仲裁员,未能平等行使仲裁员指定的权利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仲裁庭系完全根据仲裁条款中“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的约定组成的,该约定在实践中并非无法实施,两被申请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员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仲裁员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中国企业出海的平衡之道
在中国企业日益频繁的出海背景下,如何在组庭程序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与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对于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1、了解仲裁规则,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
不同的仲裁机构拥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则和程序对仲裁庭的组成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国企业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充分了解各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例如仲裁员的人数、资格、指定方式、快速程序(简易程序)是否能够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等。中国企业应根据自身需求、交易类型和案件特点,围绕仲裁机构的中立性与公正性、争议解决成本和效率、仲裁机构的国际认可度和执行力等选择最适合的仲裁机构,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2、审慎约定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关于仲裁庭组成的约定也是仲裁条款的核心要素之一。企业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例如仲裁员的人数、指定方式、是否适用快速程序等,必要时,可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以避免日后因仲裁条款的表述产生争议。
此外,如前所述,不同司法辖区对于仲裁庭组成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冲突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这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具有决定性影响。为此,中国企业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结合海外业务开展地、相关司法辖区的司法判例中对于意思自治和公正效率的评判等因素,选择法律体系完善、司法环境良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地,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3、选择具有多元文化背景的仲裁员
在跨境争议解决中,仲裁员的文化背景和法律素养对仲裁结果有着重要影响。中国企业在跨境争议中,建议选择具有多元文化背景和丰富国际仲裁经验的仲裁员,特别是对于中国企业的商业惯例、所处行业的特色具有一定了解的仲裁员,以确保仲裁庭能够充分理解中国企业的商业实践和法律需求,进而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在选择仲裁员时,中国企业还应重点关注仲裁员的专业背景是否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匹配,并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对仲裁员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审查,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并确保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将来不会因为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等原因而被撤销或者无法强制执行。
[注]
[1]例如:根据《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6.2条和第42条,争议总金额低于25,000,000港币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12.2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案件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统计-2023,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
[3]ICC, ICC Dispute Resolution 2023 Statistics, 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news/icc-dispute-resolution-statistics-2023/.
[4]《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5]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2)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
[6]Constructions v The Engineer in Chief, Military Engineering Service & Ors., SLP (C) No. 5306/2022.
[7]ICC, ICC Dispute Resolution 2023 Statistics, 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news/icc-dispute-resolution-statistics-2023/.
[8]Halliburton Company v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 [2020] UKSC 48.
[9]根据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25) Article 21,2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独任仲裁员应当自仲裁程序启动之日的21天内由双方共同提名,否则将由院长指定;案件须提交三人合议仲裁庭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申请人应当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的14日内选定申请人方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选定仲裁员之日起的14日内选定被申请人方仲裁员,任何一方未按照前述时间选定仲裁员的,将由院长代该方指定该方仲裁员。
[10]《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42.2条。
[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第六十一条;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0, Article 5, 9A.
[12]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2025), Article 14.1;《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30.1条。
[13]AQZ v ARA [2015] SGHC 49.
[14]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 [2012] 1 SAA 97.
[15]Travis Coal Restructured Holdings LLC v. Essar Global Fund Ltd. [2014] EWHC 2510 (Comm).
[16]根据国际商事当时的仲裁规则,表述为summary procedure,故在此翻译为简易程序。
[17]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6)沪01协外认1号。
[18]BKMI Industrieanlagen GmbH, Siemens AG v. Dutco Construction Co. (Private) Limited,引用自Stefan Kröll:Siemens– Dutco Revisited? Balancing Party Autonomy and Equality of the Parties in the Appointment Process in Multiparty Cases,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0/10/15/siemens-dutco-revisited-balancing-party-autonomy-and-equality-of-the-parties-in-the-appointment-process-in-multiparty-cases/.
[19] 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Grand Lan Holdings Group]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