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破产“逃废债”的规则指引与解读
防范破产“逃废债”的规则指引与解读
引言
近期,为应对破产程序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全国多地法院集中发布了关于防范破产逃废债的制度性文件,如7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7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破产逃废债联防联治工作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亦在《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专门强调了防止逃废债务的制度工具。这些文件密集发布的时间节点与内容重合度显示出一个清晰信号:各地法院正在系统性地强化对逃废债行为的司法应对。因此,本文将从各地法院出台的文件中系统梳理关于逃废债的定义、表现形式、预防逃废债的方法,以及逃废债面临的法律责任,以供同业者参考。
一、破产“逃废债”的定义
“逃废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概念,它更多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和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所采用。如:最高法早在1996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中就使用了“逃废债务”一词,后又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并在文件名中直接使用“逃废债务”一词,现各地法院也多以此展开命名。
经笔者检索和整理,截至目前,全国已有近30家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各地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破产逃废债的制度性文件,具体文件详见附件1。
在破产实务中,除“破产逃废债”一词外,还有称“虚假破产”“虚假破产诉讼”等。且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亦增设了虚假破产罪,具体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笔者通过梳理目前各地法院出台的文件,可以将“破产逃废债”的定义归纳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破产“逃废债”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破产逃废债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从债务人自行制造虚假债权,到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预埋地雷”,甚至有破产管理人沦为工具人,配合操控流程。总的来说,破产程序中逃废债的表现形式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一)隐匿、侵占、非法转移或处置财产;(二)虚构、承认不真实债务或虚假、不公允交易;(三)废弃资产或逃避偿债义务;(四)隐匿、销毁或提供虚假资料;(五)其他。
(一)隐匿、侵占、非法转移或处置财产
1、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3、债务人有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拒不说明下落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4、无正当理由放弃对外债权的;
5、在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
6、拒不配合将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应属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
7、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存在虚假破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虚假诉讼等行为的。
(二)虚构、承认不真实债务或虚假、不公允交易
1、以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在企业资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方式恶意增加债务负担的;
2、虚构或虚增债务、无正当理由恶意受让他人债务的;
3、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法律文书或捏造事实申报债权的;
4、隐瞒债务偿还情况导致债权金额虚增的;
5、与他人恶意串通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或通过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及债务等。
(三)废弃资产或逃避偿债义务
1、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弃企逃债的;
2、先行剥离债务人有效资产,后利用该资产另行设立企业的;
3、利用租赁方式,即组建新企业,承租原企业的全部设备,把债权人的贷款本息挂账悬空;
4、连带组合包装破产的,即以一个企业为主体将其他企业捆绑组合破产,将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作为破产财产,剥夺债权人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5、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四)隐匿、销毁或提供虚假资料
1、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要求其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裁定确定的义务的;
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
3、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的;
4、无正当理由不向管理人移交相关材料、账册的。
(五)其他
1、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收购债权并参与方案表决的;
2、企业在制定破产预案时人为调整资产负债率,在实施破产过程中,增加破产费用,降低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
3、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
三、破产“逃废债”面临的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
1、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董事和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基于破产法及公司法关于撤销权、追回权、追缴权的规定,或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董事责任等规定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2、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有逃废债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对其依法采取罚款、训诫、拘留或限制出境等措施;
3、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应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专门设有虚假破产罪,经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截至目前,共公开13份虚假破产罪刑事文书,其中6份系法院以虚假破产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起诉,1份系减刑裁定书,剩余6份具体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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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范破产“逃废债”的路径
面对花样翻新的逃废债手段,司法机关、债权人及管理人各方亟须构建更加稳健的识别与防范机制。而对于如何在破产程序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发生,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制,本章将分别按照不同主体,结合近期新规与实务做法,梳理可行的预防路径。
(一)人民法院
1、针对债务人自行提交的、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关联人员提交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并着重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2、人民法院向各方释明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法律后果,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并针对个案做好“逃废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预案;
3、对于债务规模较大的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破产案件,在破产程序关键节点,人民法院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或监督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等人员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
5、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行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查、追收职责,监督指导管理人在债权申报程序中要求债权申报主体签署《申报债权承诺书》,承诺书中应载明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不实申报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6、发现债务人有假借破产逃废债务嫌疑的,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启动对债务人开展逃废债专项审计程序;
7、由管理人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协调,也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
8、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对于“无产可破”或“资不抵费”等破产案件,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审查是否具有逃废债的情形;
9、上级人民法院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管理人
1、管理人应积极履职尽责,识别破产原因、穷尽调查措施、全面清查追收债务人资产、审慎甄别债务人及有关主体是否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
2、管理人应重点核查:债务人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债务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资产是否与企业相关人员个人资产混同、债务人的董监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绩效奖金等非正常收入等情况;
3、管理人应准确把握破产法及公司法关于撤销权、追回权、追缴权的规定并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4、管理人应准确把握并利用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责任、董事责任及其相关的赔偿责任等规定;
5、管理人应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依法审查,特别是以调解书、公证书、仲裁书申报债权的,应提高敏感度和甄别能力,对可能存在虚构债权或虚增债权金额等情形的债权申报重点审查;
6、对于破产法及公司法规定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管理人应当及时将需要进行任职资格限制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
1、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2、债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行使撤销权;
3、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公检法等机关
1、深化“府院联动”,推动建立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相互配合,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制作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明白纸,明确虚假破产、妨害清算和虚假诉讼行为的范围及后果等内容;
3、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释明,并向债务人、全体债权人阐释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申报债权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五、结语
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推进,法律对破产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将进一步加大。各地法院通过出台一系列制度性文件,不仅明确了逃废债的定义、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还为司法机关、债权人、管理人及公检法等机关提供了具体的防范路径。这些举措不仅有助于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与效率,更进一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破产逃废债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仍然较高,防范和打击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各方主体应持续加强合作与联动,不断提升识别和防范能力,共同构建更加完善的破产逃废债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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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各地法院发布防范破产逃废债文件汇总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