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策显效 破障前行:北京金融法院与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典型案例》简析
实策显效 破障前行:北京金融法院与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典型案例》简析
2025年10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共同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2025年修订)》(简称“《备案指引3号》”)与《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聚焦于“管理人失联失能”问题,在诉讼主体和清算执行创新方面发布两个典型案例,为化解存量基金风险、特别是契约型基金运行与清算阶段的僵局破解提供司法实践支持。
一、案例要旨
案例一:L某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代表诉讼”
本案例中,投资者L某向某FOF基金投资100万元,该基金向下层基金某1号基金投资2826万元;A基金公司同时担任两只基金的管理人。A基金公司与B银行及C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基金公司通过B银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2018年A基金公司失联并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在此情况下,FOF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某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终止基金运作、成立清算组,并授权L某等代表基金处理后续清算及对外维权事宜。L某据此代表基金要求B银行提供委托贷款资料被拒,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契约型基金的权利组织,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投资人可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提起诉讼向基金交易关联方主张权利,故最终判决驳回B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S某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基金公司仲裁执行案——引入担保机制打破清算僵局
本案例中,仲裁裁决A基金向投资者S某支付基金赎回款100万元。执行中法院发现A基金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其持有B基金全部基金份额,B基金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支付给A基金,由A基金用于向S某支付基金赎回款。B基金因管理人失联而清算停滞,由于未经合法有效清算,可能存在潜在债权人。若直接强制执行B基金财产可能损害B基金潜在债权人利益,案件陷入“清算——执行”僵局。为兼顾相关方利益,S某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B基金财产。如B基金潜在债权人出现并主张权利,S某愿意在本案中执行B基金财产范围内以其担保财产赔偿。北京金融法院对S某的申请予以准允。
根据该案例描述,A基金持有B基金全部基金份额,结合实务经验,理解B基金是契约型基金的可能性较大,本文将以此为基础进行探讨。
二、投资人在管理人缺位情形下的司法救济路径
1.契约型基金中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契约型基金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本质上是信托关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为投资者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托管人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等义务。
信托关系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规定的普通委托合同关系存在差异:首先,普通委托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而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基金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基金管理人且具有独立性;其次,普通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以行使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但契约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不可以直接管理、运用、处分基金财产;第三,在普通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早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时即明确,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2.管理人缺位情形下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和分析
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涉及到投资人在管理人缺位情形下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从法律关系看,在契约型基金内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在基金外部,由于契约型基金没有独立的组织实体,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与外部第三方形成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投资人与外部第三方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在管理人缺位情形下主张权利就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对于投资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观点。
其一是债权人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基金清算前可否认为已经形成“到期债权”、债权的归属方为投资人或是基金,均存在一定争议,因此,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特殊情况外,投资人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越过管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其二是基于委托关系的相关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1]规定了隐名代理情况下,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委托代理后果可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2]规定了间接代理情形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在符合间接代理情况、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前述权利的行使取决于个案中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能否认定为委托关系。如前所述,契约型基金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本质上是信托关系,委托人行使基于委托关系的相关权利时亦有较大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其三是解除基金合同、完成清算分配并以自身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如(2022)沪74民终194号案件中,王某作为契约型基金的唯一份额持有人,以自身为权利主体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被告基于投资框架协议支付回购款。法院认为,管理人丧失基金管理人资格已构成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因此案涉契约型基金依约已终止。由于管理人未能依约履行清算程序,法律及《基金合同》对于管理人无法履责时应如何进行清算均无明确规定。对此,法院认为,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应当允许基金投资人进行自力救济。本案中,王某系案涉基金的唯一委托人、份额持有人及受益人,参照《信托法》第五十条[3]的规定,其有权解除与管理人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管理人解任后,王某在托管人辅助下进行的自力清算合法有效,清算分配后,其作为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相关权利。该案件下,份额持有人直接向基金交易相对方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在基金合同解除后基金完成了清算分配,份额持有人已成为该契约型基金所持底层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有权承继管理人此前在相关交易文件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而有权直接向交易相对方进行主张权利。
其四是投资者代表诉讼,即投资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由基金承担。该思路在实践中已有探索,如(2020)鲁71民初1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基金为契约型基金,全体投资人已决议解聘基金管理人,徐某作为全体投资人选择的基金代表,有权代表案涉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交易相对方的股权回购义务实际应向案涉基金履行,但该案件中未明确就法理依据展开分析。(2020)京0105民初938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不完全适用普通委托关系的规定,以投资人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交易相对方将款项直接返还给个人法律依据不足;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公募基金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定[4],允许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代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进而有权代表基金向交易相对方主张还款责任。
我们理解,北京金融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正是在上述“投资者代表诉讼”思路下的有力拓展。在案例一中,案情聚焦于基金管理人失联、缺位情形下,投资人应有权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终止基金运作、成立清算组并决定通过推举代表诉讼等适当方式处置基金终止后的相关事宜。北京金融法院在二审中进一步强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契约型基金的权力(权利)组织,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投资人可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提起诉讼向基金交易关联方主张权利。这一案例在司法层面确认了“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投资人代表基金对外诉讼”的完整链条,为管理人失联场景下的投资者自救在司法层面提供了可复制、可落地的路径。
3.执行阶段的精细化解决
在案例二中,在申请执行人S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同意执行B基金财产,即在平衡潜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了S某申请执行B基金清算后剩余财产的目的。
通常理解下,S某仅能执行A基金所持有的B基金份额,而本案实现了直接执行B基金财产的效果。如前所述,由于到期债权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以及信托关系的存在,直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或主张委托关系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定障碍,需要考虑投资人成为基金财产权利归属方的法律依据。
参照《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信托终止;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对于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况,若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后,在信托文件没有例外约定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
因此,我们理解,案例二是在管理人缺位且契约型基金处于清算僵局阶段情况下对执行工作机制的一项创新,本质上确认了信托关系在该情况下已实质终止,因此,A基金作为B基金唯一份额持有主体,为B基金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权利归属人,S某可直接申请执行B基金财产。参照执行救济手段中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路,通过引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机制,进而推进B基金的清算和清算后财产执行,有助于平衡既有债权人与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清算僵局类案件提供了“担保式执行”的解决思路,兼顾效率与公平,体现了执行救济的精细化思维。
三、启发与展望
北京金融法院与基金业协会此次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失能情形下导致的基金僵局和投资人救济提供了有力支持。两起案例以“小切口”解决“大痛点”,能够为存量基金风险化解提供司法层面的指引,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优胜劣汰和规范出清。
此外,上述案例也为正常运作基金和新设基金指明了方向。对于存在后期沟通成本的决策或可能在司法层面导致争议的事项,建议由各方事先在基金合同中就相关机制作出明确约定。同期发布的《备案指引3号》也就此设置了诸多配套制度,例如对“生前遗嘱”条款进行了强调,[5]即要求新设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在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应约定通过投资者会议(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的具体方式等事项。该等“生前遗嘱”条款亦有助于提前确定管理人风险处置路径,避免事后争议和陷入僵局。
此次《备案指引3号》与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于管理人履职异常导致的基金治理困境具有极强的示范和指引意义,我们相信,随着相关规则在实践中的深化理解与适用,私募基金市场有望迈入更加透明、有生命力、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阶段。
[注]
[1]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3]《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订立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以下统称投资者会议)等方式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基金合同应当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投资者会议履行变更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同意。经投资者会议变更或者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后,投资者应当及时通知原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