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本务实 提质增效: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指引修订简析
敦本务实 提质增效: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指引修订简析
2025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备案指引3号》”)。此次修订旨在为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中出现的管理人“失联”“失能”等风险事件提供解决机制,在2023年9月版本备案指引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优化,回应行业现实和司法实践需求。本文将回顾备案指引3号的修订背景,并对本次修订的相关要点和实践展望进行分析。
一、修订背景
《备案指引3号》最初由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发布,共计19条,明确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标准流程和材料要求,为投资人应对管理人失能问题提供了操作路径。2023年可被认为是私募基金监管2.0时代,当时行业经历了十年的高速发展后进入“强化监管、防控风险、扶优限劣、规范发展”时期。《备案指引3号》作为首个私募基金运营的专项指引紧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后出台,一方面对主动更换管理人提出更明确的规范要求,更重要的是,在行业进入规范调整、优胜劣汰、转型向更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作为应对管理人异常经营、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情况下可适用的风险应对之操作路径。
随着行业发展,实践中对于管理人变更程序有了进一步优化的需求,为进一步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机制,有效化解存量风险,推动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基金业协会在广泛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指引进行了修订,以更为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思自治、推进自律监管与司法衔接,并总结实操需求以更大发挥制度效能,条文从19条压缩至16条,提升了规则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
二、本次修订要点解读
1、完善制定依据

点击可查看大图
本条进一步完善了备案指引3号的制定依据,包括已列举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从规则层级方面明确了备案指引在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的定位。
2、强调“生前遗嘱”条款为必备条款,尊重决策意思自治

点击可查看大图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29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备案指引3号再次强调,对于新设基金应在合同中约定“生前遗嘱”条款,即在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应约定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的具体方式等事项。该机制有助于提前确定管理人风险处置路径,避免事后争议和陷入僵局。
对于管理人变更程序的表决机制,修订后规则充分尊重基金合同约定,若基金合同已有约定,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则适用“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同意”的默认规则。同时,表决形式更加灵活,允许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多种方式,降低投资者参与表决的成本。
另将“完成管理人变更程序后,仍有少数投资者未与新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情况下要求新管理人建立“少数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的抽象要求删除而保留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之原则,旨在公平保障各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更加务实地遵循相关决策机制。
3、简化新管理人要求,为特定化需求预留空间

点击可查看大图
本条对于新管理人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的要求新增一项例外情形“基于风险化解需要的变更除外”,为实践中化解管理人失能等风险事件的特定化需求预留了空间,其适用范畴和边界仍待实践中持续探索。
4、简化材料要求,优化管理人变更程序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为便利管理人变更程序,备案指引3号对变更手续的材料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简化:
(1)删除部分实践中难以提供的材料文件,例如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改为经决议后投资者应当及时通知原管理人解除管理关系(第四条)。
(2)不再要求托管人对新管理人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等发表意见,而是调整为对托管人对变更管理人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在实践中保留灵活操作和处理的空间、求同存异。
(3)材料简化的前提是真实、准确、完整,因此,本条也进一步强调了管理人应当对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5、进一步规范管理人特殊情形变更程序

点击可查看大图
对于原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形无法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备案指引3号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从而提升实务中的可行性:
(1)增加原管理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作为特殊变更程序的情形,实践中可能出现例如决议变更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以弥补新旧管理人责权空缺;
(2)对于进入失联程序的管理人,不再中止办理其旗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变更;
(3)将独立第三方的进行公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引入所有特殊类型变更中,降低投资者质疑及引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对于特殊类变更程序中未取得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情况,要求两者择其一适用,简化了原规则中两个程序均需满足的要求,亦可节省基金费用支出、增强了特殊类变更程序在实践中的可实操性。
6、畅通司法与自律衔接,明确办理依据

点击可查看大图
备案指引3号的第八条明确将仲裁裁决纳入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变更的依据范围,将其与法院判决并列,强化了司法裁判在基金治理中的效力。第九条规定明确,基金业协会办理变更事宜需结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与自律规则,决定办理或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完善了司法实践与行业自律的衔接渠道。
恰逢2025年9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北仲”)在正式启用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同时发布十大仲裁经典案例,其中所包括的基金合同纠纷即涉及“请求(北仲)确认决议有效、变更管理人并要求被申请人移交管理资料”,该纠纷解决指引基金持有人大会补正程序瑕疵,创新扩张仲裁决议效力至未参与方,有效破解私募基金治理僵局。备案指引3号该项规则完善更有利于自律监管、行政、司法、仲裁多维度联合解决私募基金治理与风险化解难题。
7、扩大管理人变更适用范围

点击可查看大图
本次修订扩大了管理人变更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对涉及风险处置的基金,有条件放开类型限制,增强规则在特殊情形下的适应性,允许基金类型与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基金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的情况办理管理人变更。另一方面,允许已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为处于清算程序阶段的“僵尸基金”重新推进清算程序提供可能,同时也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三十条中区分基金产品和市场载体的规则思路相衔接。对于已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应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在企业清算期间履行职权,避免因管理人变更造成其与公司或合伙企业之清算组/清算人之间责权利划分出现重叠与混乱。
8、进一步聚焦管理人变更程序,删除成立清算组相关条款

点击可查看大图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成立专业机构或清算组行使管理职权的机制。如修订说明所言,基金清算概念具有复杂性,目前在实践与司法案例中尚未形成可行路径,同时协会的公示效力易引发争议,故本次修订删除了成立专业机构或清算组的相关条款。通过对现有规定的精简和完善,实现对管理人变更问题的精准指引。
如修订说明所言,针对成立清算组等问题,协会将推动司法机关公布典型案例明确,力求实现“示范一例,解决一片”的效果。
三、实践展望
备案指引3号的此次修订,是基金业协会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存量风险治理的一次重要制度升级。通过引入“生前遗嘱”条款、优化表决机制与材料要求、扩大适用范围及强化司法衔接,有望有效破解管理人“失联”“失能”背景下的管理人变更僵局,提升对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增强基金治理的灵活性与可执行性。未来,配合相关典型司法案例、自律监管案例的积累和实践探索,该指引有望在私募基金风险处置中发挥更大效用,为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体系化建设和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奠定更坚实的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