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片企业开展反向工程的风险防范指南之商业秘密篇
芯片企业开展反向工程的风险防范指南之商业秘密篇
近年来,中国的芯片产业发展迅猛,在全球半导体市场中的地位日益提升。但与国际领先水平相比,我国芯片行业存在技术短板和产业链不平衡等问题,整体上仍较依赖于国外技术。例如,在汽车芯片领域,国产芯片的自给率仅为10%,远低于欧美等半导体强国。[1]
反向工程作为一种通过拆解、测绘和分析他人产品来获取技术信息的手段,在芯片行业具有重要地位。目前我国尚未对反向工程进行专项立法,但笔者综合研究现行其他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认为我国对反向工程总体上持有有条件的支持态度,即允许从业者通过合法合规的技术手段开展反向工程,以获取并利用相关技术信息。
我国对芯片开展反向工程的行为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未经授权复制使用他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因此,芯片企业在实施反向工程时应高度重视合规性,确保所采取的反向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以有效规避侵权风险,为技术创新提供合法保障。
一、哪些技术信息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企业通过反向工程手段可从他人芯片产品中获取布图设计、关键参数、目标代码等核心技术信息,这些信息可为企业的技术研发和产品优化提供重要参考。然而,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可能属于他人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识别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企业实施反向工程前的重要举措。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芯片领域,如果技术信息满足(1)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那么该技术信息就属于前述条款中规定的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商业秘密三要件之秘密性: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也被称为“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一般信息的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因素。一旦商业秘密丧失其秘密性而成为公知信息,便不构成商业秘密。若权利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也将会因缺乏权利基础而败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的判定,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四条进一步从反面列举了不构成秘密性的常见典型情形,如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而可通过观察获得、已通过公开出版物、媒体、报告会、展览等方式披露的等情形。
以上规定从正反两面、内涵与外延两个角度对“秘密性”进行了不同层次的界定,既对秘密性的基本内涵进行了明确,又列明了当下能够总结归纳到的不构成“秘密性”的具体典型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直接指导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技术信息一般比较复杂,法院通常会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并且还会向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征询专业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反向工程的实施本身不会直接破坏秘密性,但是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会影响对秘密性的认定。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即使涉案信息需要借助起吊设备将工作台顶起、打开设备的透明小窗等操作才能获得,相关操作仍属于简单的测绘、拆卸操作,涉案信息不属于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2]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中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获得,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3]可见,在技术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时,要结合具体的反向工程难易来判决相关信息是否“容易获得”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秘密性。
此外,在销售合同中纳入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也不必然使得秘密性成立。我国对于“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并没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在商业秘密领域也尚未有典型案例对此进行讨论。[4]但是通过合同约定禁止反向工程确可增强技术信息的保密属性,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反向工程抗辩带来一定的障碍,并使得反向工程实施人有额外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但是该条款对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人的约束力有限,且对于秘密性的判断仍需具体分析相关技术信息对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商业秘密三要件之价值性: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一般不对信息的商业价值作较高的要求。只要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即原则上可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在结合一般商业经验、司法认知可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当事人专门对此提交证据。如有必要,权利人可以从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保持竞争优势的周期等角度主张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因技术信息缺乏价值性而被否认商业秘密构成的案例。
3、商业秘密三要件之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应当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主要可分为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和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两大类。保密制度可以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专门签订的保密协议、公司规章制度的保密规定等。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主要有对涉密场所进行访问权限控制、对涉密的计算机及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法律虽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但仍需其达到合理的标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措施。对于公开发售的芯片产品而言,权利人应当采取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反向工程的保密措施,才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述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的要求。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权利人所主张的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为员工保密协议、公司保密制度等对内保密措施,这些脱离了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不能视为对公开销售产品的合理保密措施。而权利人在销售的产品标签上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则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同样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5]
在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了前述判决思路。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明确对公开销售产品所采取的诸如封闭外壳、内部覆胶浸漆、元件封装等基本的封闭措施同样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对产品进行除胶、拆解等操作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获得涉案技术信息,因此权利人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6]
二、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采取“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获取到披露、使用或者构成帮助侵权,形成一个有层次的复杂结构,同时由于这种行为天然地具有隐蔽性,法院很难能通过原告举证的直接证据认定侵权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多采取“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推定侵权原则,即在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1、接触
接触是判断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接触事实是具体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则不可能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一般而言原告试图证明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准确事实是困难的,更多只能通过被告任职的证据、履行工作职责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接触可能性。同样地,被告若抗辩其并未接触过相关商业秘密,也难以对这一否定性事实提供直接证据。因此,对于接触事实的认定,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
2、实质性相同
实质性相同是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核心。法院在审理芯片案件时,往往通过技术比对分析被告的技术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实质性相同。《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可主张反向工程抗辩
商业秘密不具有独占性,法律并不禁止他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并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因此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抗辩思路。
《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抗辩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以下几点:(1)产品需从公开合法渠道取得;(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获得了产品技术信息;(3)反向工程实施人事先未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且不得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1、产品需从公开合法渠道取得
实施反向工程的前提是从公开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目前司法解释对“公开合法的渠道”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其应为不特定主体均可获得产品的渠道,如公开市场购买、二次转售或赠予等其他合法取得方式。[7]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反向工程抗辩需承担产品来源合法的举证义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反向工程实施人可通过提供如从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等证明材料用以主张产品来源合法。
2、需证明实际上实施了反向工程以获得产品技术信息
根据《商业秘密民事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可见,反向工程的核心在于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对产品进行拆卸、测绘或分析。在进行反向工程抗辩时,实施人不仅需证明该产品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技术信息,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施人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反向工程才获得了相关技术信息。
为满足研发过程的举证义务,被诉侵权人可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第20条和第21条之规定,提供如反向工程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以及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等。如果反向工程是委托他人实施的,应当提供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等材料。
3、反向工程实施人事先不得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或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类常见的情况会排除反向工程抗辩的适用。
第一,反向工程实施人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反向工程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实施人员符合“净室原则”,即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实施人应当仅依靠本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而不依赖于原技术秘密信息可以独立地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8][9]在河南均衡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邹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反向工程只有在此前未参与或接触该产品设计秘密、对原产品技术开发并不了解内情的前提下,才可能不构成侵权,而该案件中的主张反向工程的实施人曾参加过相关产品的研发,其主张的“反向工程”实际是通过已知的产品来“回忆”已知的技术,因此不能主张反向工程抗辩。[10]
从举证责任角度也可理解,若实施人主张其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技术信息,但又有证据表明实施人在进行反向工程之前或期间已实际知晓或接触过商业秘密的,那么实施人便难以证明其是自行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信息的,无法排除其运用了已知的信息来进行研发的可能。因此,被诉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以反向工程为由进行抗辩往往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反向工程实施人对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反向工程实施人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原因而负有不得泄露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那么也不能以反向工程作为获得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抗辩。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明确,反向工程的实施人不能是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案件中反向工程的实施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出具过《保证书》承诺不会将技术信息对外泄露,因此不适用反向工程抗辩。[11]
四、本文小结
综上所述,通过合理运用反向工程手段,一方面,企业不仅能够合法获取技术信息,还能为自身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力提升提供坚实保障。但是芯片企业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高度重视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技术分析的独立性以及实施人员符合净室原则等,以有效防范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另一方面,从权利人角度来看,若希望通过主张商业秘密以保护芯片技术信息,则往往面临较高的举证负担。若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满足商业秘密的任一要件,就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的保护。即便技术信息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一旦芯片产品进入公开销售环节,竞争者依然可能通过合法的反向工程获取并加以利用。在此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则为相关技术成果保护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路径。下一篇文章笔者将聚焦于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从保护机制、侵权判定到反向工程抗辩等方面展开系统探讨,为企业构建更全面的反向工程风险防控体系提供法律参考。
[注]
[1]睿见Economy:《工信部罗道军:我国芯片自给率仅10%,结构性短缺成瓶颈,企业应往高端发展》,载新浪财经2024年7月13日,https://finance.sina.com.cn/hy/hyjz/2024-07-13/doc-inccyyes9755113.shtml,2024年12月1日访问。
[2]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7苏02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
[3]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4]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未出现商业秘密领域的相关案件,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著作权侵权的反向工程抗辩时,在微软公司与郭某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2012)高民终字第868号】中,以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此类条款为由,认定在合同中约定“禁止进行反向工程”条款是有效的。
[5]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7]胡开忠:《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及实施条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75页。
[8]费艳颖,周文康:《商业秘密反向工程的功能、关系与路径探析》,《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1期,第74页。
[9]胡开忠:《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及实施条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76页。
[10]河南均衡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马某与邹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11]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