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安全港?经销渠道管理合规要点解析
如何适用安全港?经销渠道管理合规要点解析
引言
商业实践中,企业在进行渠道管控时,如果对产业链上下游的交易相对人(如供应商、客户)施加不合理限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已公开的执法案例统计显示,对经销渠道的不当管理是诱发纵向垄断协议风险最集中的领域。
对于纵向协议的规制,《反垄断法》2022年引入了“安全港”制度: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具有抗辩权,对交易相对人的限定行为获得不予禁止的处理结果。随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并于2026年2月1日实施,安全港制度正式落地。新规以市场份额、营业额等量化标准,为企业评估渠道管控行为的反垄断风险提供了明确依据。
本文旨在结合新规与实务,探讨适用安全港的核心要件,以期协助企业在新规下对渠道管理行为进行准确的合规评估。
一、安全港制度概述
安全港制度遵循“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路径。在我国《反垄断法》下,安全港制度仅限定于纵向垄断协议,具体由《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确立,其核心豁免规则可以概括为两个标准:
市场份额标准:
对于涉及价格管控的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两类核心纵向限制,要求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内,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对于其他类型的纵向限制,该门槛放宽至15%。
营业额标准:
对于涉及价格管控的固定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所涉商品在协议期间的年度营业额要求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于其他类型的纵向限制,无营业额要求。
对于特定行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安全港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七条并参照《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不涉及价格的纵向限定安排,适用安全港制度的市场份额标准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所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1]
从适用类型上看,我国安全港制度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可适用于转售价格维持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适用于包括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等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从适用门槛上看,由于是“市场份额”+“营业额”的双重标准,适用条件却并不宽松。5%的市场份额门槛意味着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可能处于相对边缘的竞争位置,不具备显著市场力量;又或者,企业所处行业参与者众多,单一经营者/品牌方市场份额被高度稀释,虽然企业/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但市场份额占比较低。
因此,初步推断,规模较小、在相关市场影响力有限的中小型供应商或品牌商有适用安全港制度的空间。对于占据一定市场份额的大型企业、大型经销商和集团公司而言,对经销渠道进行管理时仍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二、安全港适用标准解析
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涉及多个评估细节,5%与1亿元两个数字的背后,是相关市场界定、商品范围认定等一系列法律与事实判断问题,任意或宽泛地理解适用标准容易产生法律风险。
(一)营业额标准:计算“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
1、“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认定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若要适用安全港,要求“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从表述可见,立法规定明确将“协议所涉及商品”作为营业额的统计对象,也就是说,对企业有利的是,这里的营业额仅指受价格限制(如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价格)的商品所产生的营业额,而非企业的全部营业收入。
但是,由于在经销体系下,商品会依次经历由经营者(品牌商)到经销商,以及经销商到最终用户两个独立的销售环节,按照会计收入确认规则,经营者(品牌商)和经销商均会因销售“协议所涉及商品”而产生各自的营业收入。
因此,笔者理解,对于被控价商品所涉的营业额,无论是以经营者(品牌商)还是以经销商为统计主体,销售“协议所涉及商品”所产生的营业均须低于1亿元才能满足立法规定的要求。在具体认定营业额数值时,“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并不必然会等同于经营者与经销商之间纵向协议所涉的合同金额。
举例而言:
示例一:某经营者以经销方式销售A、B、C三种商品。在经销渠道管理过程中,该经营者针对商品A施加了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在上述示例中,营业额为:该经营者销售商品A的营业额,以及受到转售价格限制影响的全部经销商(如不止一家)销售商品A的营业额,二者均不得超过1亿元。不包括该经营者销售B和/或C的营业额,也不包括经销商销售B和/或C的营业额。
2、同时对多种商品进行限制的营业额计算方法
示例二:某经营者以经销方式销售A、B、C三种商品。在经销渠道管理过程中,该经营者同时针对商品A和B施加了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在上述示例中,营业额为:该经营者销售商品A和B的营业额,以及受到转售价格限制影响的全部经销商(如不止一家)销售商品A和B的营业额的总和。即使商品A和商品B存在差异,商品A和商品B的营业额也应当合并计算,总计不能超过1亿元。同时,由于商品C不在限制范围之内,其营业额不纳入到考量范围。只有该经营者销售商品A和B的营业额,以及受到转售价格限制的全部经销商销售商品A和B的营业额的总和均不超过1亿元时,转售价格维持的纵向垄断协议才有适用安全港制度的可能。
关于合并计算商品A和商品B的营业额,在2025年6月3日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标准曾表述为“在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均不超过1亿元”。与其对比,正式颁布施行的新规采用“协议所涉商品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的表述,两者的范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协议所涉商品”应依据其字面含义进行理解。控价行为所涉商品范围越广,其潜在的市场影响便越大,适用安全港的空间也就随之减小。
(二)市场份额标准:全口径、合并计算,不得通过扩大市场范围或拆分销售单元进行规避
1、相关市场的界定
安全港制度中的相关市场与反垄断法项下的相关市场含义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改解读中特别指出:“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特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相关市场的大小是确定性的。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考虑因素,在《规定》第七条及《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均有具体规定,需根据客观的事实、真实的数据科学合理界定。”[2]因此,如果缺乏客观事实和真实数据作为支撑,试图通过“扩大”相关市场范围以降低市场份额的方式进行抗辩,存在不被采纳的风险。
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上,某一特定商品、某一品牌或按商品品质可区分的细分品类均有可能被界定为独立的商品市场。例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六条规定,一种原料药通常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也指出,在汽车售后市场界定中,品牌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按商品品质进一步细分市场的案例也并不罕见。[3]
就相关地域市场而言,既可能界定为全国性市场,也可能界定为区域性市场。例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明确:“一般来说汽车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批发业务,因此可以将乘用车批发的地域市场界定为国别市场。在零售层面,……乘用车零售市场可以界定为省级或地区性市场。”
2、市场份额的计算
市场份额的准确计算是适用安全港制度的另一关键前提,其核心是为了评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整体市场力量。根据立法精神和执法实践逻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1)计算基准应基于全品类而非最小销售单元
示例三:一家空调品牌商同时销售多款壁挂式空调。在经销过程中,该品牌商仅对“1.5匹变频”壁挂式空调施加转售价格限制。
上述示例中,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并非仅计算1.5匹变频壁挂式空调的份额,而应首先考察品牌商所销售的多款壁挂式空调是否可能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在多款壁挂式空调能够构成同一相关商品市场(如家用空调市场)的情形下,应计算该品牌在整个相关市场内的总份额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安全港标准的依据,而非仅计算1.5匹变频壁挂式空调的市场份额。
对于品牌商而言,其市场份额是指其在相关市场内销售的所有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等的占比。对比《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对市场份额和营业额的规定,计算的营业额限定在“协议所涉及商品”内,而市场份额统计并无类似限定。由于反垄断法下“相关市场”的概念本身就指向了一个由可替代商品组成的竞争范围,而非仅限于“协议所涉”的特定型号或最小销售单元。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计算市场份额时,计算基准应基于被纳入相关市场的全品类商品,而非最小销售单元。
(2)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应涵盖其经销的其他品牌商品
示例四:一家大型家电零售商代理了多个品牌的空调,其中仅有某一品牌的空调存在转售价格限制。
该示例中对于经销商市场份额的计算,鉴于需要统计的是其在相关市场而非协议所涉商品的市场份额,笔者倾向于认为,其市场份额的计算同样可能会基于其在相关市场中的整体地位,而非仅以其代理涉案品牌的单一业务为限。因而在上述示例中,应以该经销商通过所有渠道销售相关市场内所有品牌商品的总额作为计算市场份额的基数。
由于纵向协议会对上下游两个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影响,因此只有交易双方均符合相关市场份额标准,协议才不会被禁止。反垄断法关注经销商作为一个独立市场主体的整体议价能力和对渠道的控制力,其强大的分销网络和客户基础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累积性影响。从这一角度看,执法机构在审查时,很可能会倾向于将经销商的市场份额计算口径扩展至其销售的全部相关品牌商品,而非仅限于涉案品牌——因为若仅计算后者,可能难以准确评估经销商真实的市场力量,特殊情境下,也无法有效识别多个品牌通过同一强势经销商实施相似限制可能带来的协同与封锁效应。
(3)经销商为多个时,市场份额应合并计算
示例五:一家空调品牌商在销售某款变频空调时,要求多个经销商不得低于某一指导价格销售,否则将对其进行罚款或取消其经销商资格。
当经销商(即交易相对人)为多个时,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其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合并计算。这意味着,若品牌商同时与多个经销商达成纵向协议,需将这些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加总后,再与品牌商自身的份额一同评估是否低于5%(或15%)的门槛。
(三)时间要素:持续达标要求
安全港的适用在时间维度方面具有持续性要求。根据规定,经营者需证明在协议存续期间的每一年度,其市场份额与协议所涉商品营业额均同时低于法定标准。这意味着仅有个别年份达标并不能获得整个协议的豁免。若协议履行期间任一年度超出阈值,则该年度对应的行为将无法适用安全港,可能面临反垄断风险。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实务要点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为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提供了可供执行的量化标准,为企业进行合规评估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是,商业实践复杂多变,不同情形下,能否适用安全港制度涉及诸多细节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1、多层经销体系中,交易相对人市场份额的计算
当品牌商的销售体系同时包含直接签约的经销商(直接经销商)和由该等经销商发展的下级分销商或零售商(间接经销商)时,安全港制度的适用将变得复杂。
以品牌商通过总代理的一级经销商,再经由二级经销商完成分销为例,若品牌商与一级经销商达成了可能约束间接经销商的协议(如要求直接经销商管理下级渠道的价格),在评估能否适用安全港时,可能有以下问题:
交易相对人一侧是仅以直接经销商的市场份额为准,亦或将直接经销商和间接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
间接经销商若并非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否会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相对方?就此,笔者关注到,过往执法案例中,有将二级经销商、零售商等也视为交易相对人的先例。[4]
此外,由于角色和渠道分工有所差异,如何界定直接经销商和间接经销商所处的相关市场进而统计市场份额?
2、关联方间的营业额计算
营业额以“协议所涉及商品”作为统计对象,若经营者A与B系关联公司,由于渠道分工、业务模式差异或者历史原因等各类因素,同时对同类商品进行销售,但仅有A公司对经销商施加了限定。那么,在评估A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能否适用安全港时,作为关联公司,B销售同类商品的营业额是否该合并计入A的“所涉商品营业额”中?
作为关联企业,在经济决策上可能具有一致利益,其销售活动在市场上可被视为一个整体。从反垄断法旨在规制独立市场力量及其行为效果的本质出发,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并计算的可能性更大。
3、集团公司中单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计算
如果纵向限定行为是集团公司层面作出的,经营者的认定相对清晰,市场份额计算也较为明确。争议点在于,如果限定行为仅是集团内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子公司作出的,应如何计算其市场份额,是否需要向上穿透,合并计算其所属集团在相关市场的整体份额?
鉴于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在实践中已获得较为充分的适用,同时考虑到《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经营者申请适用安全港时,需提交其股权结构、控制关系及市场经营状况的信息申报要求,不排除执法机构有从集团整体层面评估市场力量的倾向。
结 语
安全港制度为企业的经销渠道管理提供了重要的量化评估工具,有助于提升相关行为的法律可预期性。鉴于其严格的适用标准以及实务中尚待明确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该制度主要惠及市场份额较低的中小企业,同时对大型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企业在制定渠道政策时,应依据自身在市场中的地位、渠道架构及商品情况,审慎计算营业额与市场份额等核心指标,综合评估能否满足安全港的法定条件,以管控潜在的合规风险。
[注]
[1] 知识产权领域的规定是对安全港制度的明确引入和具体化。相比之下,其他行业指南(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中的相关表述,仅为执法评估提供参考,笔者理解,其性质与现行安全港制度存在根本不同。该指南尽管指出“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但并未明确说明能够适用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因而不能作为适用安全港的直接依据。
[2] 参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改解读》,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5/art_3c28c2bff22144d2bd36b913956f1159.html。
[3] 参见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部分资产案,该案乘用车4S店销售服务细分为豪华品牌;贵州省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案,该案将酒店经营市场细分为豪华型、高档型、舒适型、经济型。
[4] 具体可参见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