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转向与实务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深度解读(下篇)
规则转向与实务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深度解读(下篇)
中篇阐释了合同履行阶段的主体权利与结算规则——从间接保护到直接诉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比例法结算、审计与财政评审的程序约束与司法审查。在这些合同履行中的权利框架搭建完毕后,自然延伸至下篇的核心命题:合同终止后的善后规则与权利保障。
六、合同解除后承包人退场相关规定:善后规则的系统构建
(一)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的质保金计算基数与返还期限起算规则,具有以下要点:
第一,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合同解除时,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时,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这一区分体现了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
第二,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建工解释(二)》将起算点调整为“承包人退场之日”,更加符合合同解除后工程由发包人接管、承包人不再承担现场保修责任的实际情况。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规定相比,这一调整更加合理。
第三,退场后解除的情形。如果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才解除(例如,因承包人退场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而解除),质保金返还期限从解除之日起算。
(二)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与施工资料的义务
《建工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这一规定为合同解除后的退场纠纷提供了处理依据。在实务中,承包人往往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退场,发包人则试图自行接管现场,由此引发争议。第十五条明确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和施工资料,同时也为承包人申请证据保全提供了程序保障。
承包人拒不移交场地、拒不交付全套施工资料时,发包人依据《建工解释(二)》享有以下维权路径与救济措施:
第一,提起诉讼要求移交。发包人可以依据第十五条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和施工资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申请证据保全。承包人在退场前,发包人如果认为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存在争议,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当事人固定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承包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移交义务,发包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清场措施,将施工现场移交给发包人。
第四,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场,导致发包人无法及时接管工程、进行后续施工或使用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工期延误损失、管理费用增加等)。
(三)工程质量保修权责的“修复优先”原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修复优先”原则,具有以下要点:
第一,发包人的通知义务。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首先通知承包人修复,给予承包人自行修复的机会。如果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后果。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并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第三,“合理期限”的确定。合理期限应当综合考虑工程性质、质量问题严重程度、修复难度等因素确定。如果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修复优先”原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减少因修复费用引发的争议,鼓励承包人主动履行保修义务,节约社会资源。如果允许发包人未经通知直接自行修复并主张费用,可能导致修复费用不合理增加,甚至出现发包人恶意扩大修复费用的情况。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范围限定与行使规则细化
(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具有两个重要意义:
第一,提高了判决的可执行性。以往判决中仅确认优先受偿权但不明确具体数额和工程范围的问题较为突出,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提高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第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制。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将停工、窝工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关于这一点,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可优先受偿”,但正式稿明确将停工、窝工损失整体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无论其是否包含农民工工资部分。这体现了正式稿对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限缩态度。
关于排除停工、窝工损失优先受偿性的理由,主要包括:(1)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其公平受偿利益;(2)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非赔偿其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3)如果允许停工、窝工损失优先受偿,可能导致承包人故意拖延工期、扩大损失,谋取不当利益。
(二)折价协议项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订立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包括:(1)工程质量合格;(2)建设工程可以折价;(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4)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这些条件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相衔接,为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其中,第四项条件“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旨在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在实务中,如果折价金额明显低于工程实际价值(如低于市场价的70%,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该折价协议构成合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时,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折价协议。
(三)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延伸至建设工程的价值替代形态。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已消灭,承包人的劳动与材料投入面临“无物可优先”的困境;第二十条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为典型担保物权设立的物上代位规则引入优先受偿权制度,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一规则有效回应了“客体灭失、权利落空”的现实难题,也与典型担保物权在物上代位规则上实现了体系协调。
(四)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该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诸多争议。特别是第二款关于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日期的规定,为当事人在结算后重新确定付款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因合同原约定不明而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困难。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因此,正确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对于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至关重要。
(五)优先受偿权的转让:综合审查标准
《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这一规定是《建工解释(二)》在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问题上的重要创新。征求意见稿曾提出两种方案:方案一认为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方案二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正式稿未采纳其中任何一种单一方案,而是规定了综合审查标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支持方案一(可随债权转让)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这一观点符合民法典关于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也有利于通过债权转让盘活建筑企业的资金。
支持方案二(不可转让)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投入劳动和材料的承包人,不应通过转让成为金融投机的工具。如果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债权任意转让,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脱离,影响其专有担保功能的实现。
正式稿的综合审查标准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其立法意图可能是:对于真实、善意的债权转让,允许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名为转让、实为规避执行或虚假交易的行为,则不予支持。
综合审查标准中的四个要素具有重要意义:(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2)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和可靠;(3)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杜绝虚假转让;(4)综合考虑建筑市场实际和建工案件的特殊性。
但这一规定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由于审查因素较多且标准不够明确,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不同裁判,未来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补充规定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
八、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规则:立法考量的深度解读
(一)劳务合同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则的删除
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争议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正式发布的《建工解释(二)》文本中删除了这一内容。
劳务分包合同专属管辖的立法考量:
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主张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认为,劳务分包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争议往往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等问题,需要到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反对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认为:(1)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是提供劳务,不涉及工程技术问题,与建设工程合同有本质区别;(2)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在工程所在地,适用专属管辖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3)《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扩大到劳务分包合同。
正式稿删除该条款的立法考量: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其约定。
第二,避免管辖规则过于复杂。如果将劳务分包合同纳入专属管辖,可能导致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不同合同(如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增加实务操作的复杂性。
第三,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相协调。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不应强制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规则的删除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曾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旨在处理实际施工人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的程序效力问题,其效果方向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其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但正式发布的《建工解释(二)》文本中删除了这一内容。
征求意见稿设置该规则的背景与考量:
在原有制度框架下,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发包人可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支持实际施工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观点认为:(1)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束;(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不应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而受限;(3)如果要求实际施工人受仲裁协议约束,可能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被纳入草案。
正式稿删除该条的真正原因:维权路径的结构性转换导致条文丧失独立存在基础。
该条的删除不应被理解为一项独立的政策选择,而应放在《建工解释(二)》对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路径的整体改革中理解。《建工解释(二)》完成了一项根本性的制度转换:正式稿第六条 (对应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和正式稿第七条(对应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 ),将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径从“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改为“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这一路径转换带来了一个重要的体系效应:代位权诉讼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统一规范。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换言之,实际施工人走代位权路径后,自始就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这并非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的特别授权,而是代位权制度的内在程序安排。既然代位权诉讼框架已通过《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统一解决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中单独处理实际施工人与仲裁协议关系的第二十三条便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制度基础——该条文在代位权路径下已属冗余,自然删除。
结 论
《建工解释(二)》在挂靠规制、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转向、农民工工资直接诉权、固定总价比例法结算、审计结算约束、退场善后规则及优先受偿权细化等方面实现规则创新与转向,为统一建工纠纷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供了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