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临床试验数据如何通过FDA合规审查 ——结果导向vs流程管理
中国临床试验数据如何通过FDA合规审查 ——结果导向vs流程管理
但更值得关注的,不是FDA接不接受,而是中国数据凭什么被接受。卖普通产品,消费者最终消费的是产品本身,产品好就够了;医药则是产品、服务与持续监管的组合,上市之后仍要接受检查,出了问题还要回溯到试验和生产过程,过程本身就成了审查对象。国内长期习惯以结果说话,境外监管看的却是全程质控,差别正在于此。落到具体项目上,需要回答的是这样几个问题:中国开展的临床研究,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获得FDA的认可?与境外研究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合作,保密协议和临床试验协议怎么谈,才能既控制风险又不拖慢启动?国内临床在执行层面要做哪些准备,产生的数据才经得起境外审评?FDA来中国机构做现场核查时,供应商和研究机构应当如何管理?
一、FDA接受境外临床数据的法定标准
21 CFR 314.106对以境外数据作为美国上市批准依据的情形设有明确规定,原文表述为:“An application based solely on foreign clinical data meeting U.S. criteria for marketing approval may be approved if: (1) the foreign data are applicable to the U.S. population and U.S. medical practice; (2) the studies have been performed by clinical investigators of recognized competence; and (3) the data may be considered valid without the need for an on-site inspection by FDA or, if FDA considers such an inspection to be necessary, FDA is able to validate the data through an on-site inspection or other appropriate means.”[2]换言之,条文设定的前提不是“数据必须来自美国”,而是三项要件同时成立:境外数据对美国人群和美国医疗实践适用;研究由具备公认能力的研究者按GCP开展;以及数据可在无需FDA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视为有效或是FDA认为必要时,能够通过现场检查核实这些数据。三项要件缺一不可,仅凭境外数据的申请不能获批。
与之配套的还有两条规定。21 CFR 312.120(a)(3)规定:“Marketing approval of a new drug based solely on foreign clinical data is governed by § 314.106 of this chapter.”[3]把境外数据能不能采信的判断交回314.106处理。医疗器械的平行规则是21 CFR 814.15,其三项要件的表述与314.106近乎逐字对应:“The foreign data are applicable to the U.S. population and U.S. medical practice; the studies have been performed by clinical investigators of recognized competence; and the data may be considered valid without the need for an on-site inspection by FDA, or if FDA considers such an inspection to be necessary, FDA can validate the data through an on-site inspection or other appropriate means.”[4]两套规则背后是同一套判断逻辑:数据用不用得上,研究者够不够格,查不查得了。
指南层面,ICH E5开宗明义:“The purpose of this guidance is to facilitate the registration of medicines among ICH regions...by recommending a framework for evaluating the impact of ethnic factors upon a medicine’s effect...while minimizing duplication of clinical studies and supplying medicines expeditiously to patients for their benefit.”[5]即通过评估内在与外在民族因素、必要时开展桥接研究,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申报。ICH E17的定位更进一步:“The purpose of this guideline is to describe general principles for 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MRCTs with the aim of increasing the acceptability of MRCTs in global regulatory submissions.”[6]目标就是让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MRCT)在各区域更容易被接受。两者在FDA体系中均为正式指南(final guidance)。
适用性方面,中国人群的疾病谱、合并用药和标准治疗与美国的差异有多大,需要用什么证据来论证,要不要做桥接研究?研究者资质方面,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既往检查记录能否获取,GCP培训有没有覆盖到每一位实际参与试验的人员?可核查性方面,从第一例受试者入组开始,源文件是否始终处于可供检查的状态?这些问题在方案设计阶段回答,成本最低;等审评意见下来再回头补,往往已经没有多少调整空间。
二、如何与境外研究机构和主要研究者高效协作
出海临床的第一步往往不是签协议,而是找机构。可行性评估阶段就要与候选机构和主要研究者交换方案摘要、既往数据甚至部分非临床结果,这个阶段的保密协议如果签得草率,后面很难补救。签署之前值得先问几个问题:保密义务是单向还是双向,机构披露的既往经验和患者资源信息是否也在保护范围内?向监管机构和伦理委员会披露时有没有留出例外,否则后续申报会与保密义务发生冲突?保密期限是套用了商务谈判常见的两年期,还是覆盖到试验结束后的合理年限?这份文件与后续临床试验协议中的数据权属条款,会不会互相矛盾?
可行性确认之后进入临床试验协议谈判。境外机构,特别是欧美的大型学术医疗中心,通常有自己的模板和不可谈判条款清单,谈判周期往往比国内长得多。数据与成果权属、发表权、受试者损害赔偿与保险、知识产权,这几类条款各自都可能成为僵局:试验数据归谁所有,机构和研究者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用?学术机构坚持保留发表权时,申办方的事先审阅期和推迟发表期怎么约定才够用?赔偿范围、免责情形和保险额度,是否与当地法律以及机构的强制要求相符?这些问题谈不拢,入组时间就只能一再顺延。
还有一类条款容易被当作模板文字带过,实际上直接关系到后续申报能否顺利。2025年1月通过的Step 4版本ICH E6(R3)要求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允许申办方监查、稽查并接受监管机构检查,并在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或者监管机构提出要求时,提供对全部试验相关记录的直接查阅;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南把取得这些承诺的责任明确交给了申办方:申办方应当取得研究者、研究机构以及服务提供方的同意,承诺按规定期限保存必备记录,并允许境内外监管机构检查、提供对源记录和场所的直接查阅。[7]换句话说,把检查配合和记录保存写进临床试验协议,本身就是申办方的GCP义务,而不只是一项谈判技巧。协议中还应当约定试验结束后的资料移交安排,否则数年后接到检查通知时,机构可能已经无法调取原始记录。
协议之外,日常沟通机制同样影响进度。与境外研究者的沟通不同于国内,时区、语言和学术文化的差异都会放大信息损耗。稳妥的做法是在启动前就约定固定的沟通节奏和单一联络口径,方案修订、安全性信息和入组进度通过统一渠道同步,避免同一个问题在申办方、CRO和机构之间反复传递却始终没有结论。
三、国内临床如何经得起境外审评
中国开展的临床研究要经得起境外监管的审评和检查,合规工作分两个层次。基础层次是法定要求,主要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更关键的层次,是质量体系本身能不能经得起境外审评和检查的检验。前者决定数据能不能合法送出去,后者决定数据送出去之后有没有人信。
人类遗传资源方面,需要先判断走哪条轨道。为获得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的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但是,合作双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一旦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就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特定条件(包括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具有法人资格;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并取得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信息备份,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应当通过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8]
个人信息方面,医疗健康信息如果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前需要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向境外提供的,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9]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则留有豁免空间: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评估。[10]
这几项要求对应的是不同类型的数据,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是把它们混作一谈。稳妥的做法,是在方案设计阶段就画出样本和数据的流向图:哪些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哪些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哪些是一般临床数据或者个人信息,分别在什么环节、以什么形式出境,各自对应审批、备案还是告知义务。这张图画清楚了,后续每一次跨境传输才有依据。
法定要求之外,真正决定数据能不能被采信的,是执行层面的质量体系。境外审评关注的不是企业有没有标准操作规程,而是规程有没有被执行、执行有没有留痕。不妨对照几个问题:源数据的定义是否写清楚了,哪些直接录入电子系统、哪些先有纸质记录、修改如何留痕?知情同意书的版本管理、生物样本的流转记录、方案偏离的识别与报告、安全性事件的上报时限,是否都有可执行的规程,而不只是写在质量手册里?这些规程与实际操作之间,是否有人定期核对?
这些规程最终要落到数据本身的属性上。ICH E6(R3)要求,源记录应当可归因、易读、同时记录、原始、准确和完整;对源记录的修改应当可追溯,不得掩盖原始记录,必要时还应当通过稽查轨迹说明理由。[7]实务中最常见的缺陷往往不是没有制度,而是中英文版本不一致、培训记录缺失、研究者授权表未及时更新。建议在入组开始前完成一轮内部质量稽查,用境外检查的标准预演一次,把问题留在自查阶段,而不是留到检查现场。
四、如何应对FDA现场核查
前述21 CFR 314.106对境外数据三项要件中,数据的适用性和研究者的资质在行业里讨论得多,第三条也就是FDA认为必要时能否通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很少被单独拿出来讨论。但检查能不能完成,本身与数据质量无关,却足以阻断一次申报。2025年FDA扩大境外设施非预先通知检查政策的适用范围,并明确说是在印度和中国试点基础上推开的,其政策重心之一,就是加快核实境外设施和数据。因此,真正决定数据命运的,不是它产生于哪个国家,而是它由谁产生、检查当天能不能被核实。这两个问题分别落在供应商管理和源数据安排上。
(一)供应商与研究机构的全流程管理
2024年初,FDA就上市前提交材料中第三方实验室生成的不可靠数据发出提醒,指出问题实验室中包括位于中国和印度的多家机构,并说明这类数据已导致FDA无法作出相应决定;[11]2025年5月,FDA又就两家中国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数据完整性问题采取了行动。这些动作针对的是特定机构生产的特定数据,判断标准是数据能不能被信赖,而不是按国别给临床结果贴标签。
这意味着供应商管理不能停留在一次性的资质审查上。遴选阶段,检测实验室、中心实验室、生物分析和影像判读等关键供应商,有没有接待过境外监管检查、既往检查有没有发出缺陷、资料保存是否规范,应当与技术能力和报价一样成为筛选标准;研究机构同样如此,接待境外检查的经验理应和入组能力放在一起考量。
合同阶段,ICH E6(R3)要求申办方取得服务提供方的同意,应监查员、稽查员及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要求,向上述机构提供所有要求的试验相关记录以供直接查阅,这项要求同样覆盖中心实验室、检测机构等第三方。[7]落到文本上,配合监管检查的义务、数据完整性要求、分包与再委托的事先审批、文件保存期限和到期前的通知义务,都应当写进供应商合同,而不是依赖对方的标准条款。执行阶段则需要定期稽查和关键质量指标监控,并在供应商发生人员变动、系统升级或者场地搬迁时重新评估。把这些动作串起来,供应商管理才真正成为贯穿项目全流程的机制,而不是立项时签一份问卷、检查前临时补材料。
(二)源数据核查如何应对双重合规困境
FDA一侧要求,认为必要时能够通过现场检查核实境外研究数据。落到操作上,这意味着检查员可能需要看到中国机构的原始病历、检验原件、知情同意书等源文件,才能核对源数据。这与中国一侧的备案、安全审查和个人信息同意要求,是两套各有道理、却可能在同一个检查现场同时生效的规则。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通常要拆成几个问题来回答。哪些资料构成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因而适用条例项下的管理要求?哪些源数据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受控环境下供检查员查阅,但不宜自由复制带走?哪些数据经过去标识化、按最小必要原则处理后,可以依法跨境提供?以及,境外申办方或者境外CRO远程访问中国机构的系统,在法律上算不算“对外提供”或者个人信息出境?
这些问题背后是法律性质并不相同的行为:现场受控查阅、复制带走、远程访问、长期系统接入。实务中它们经常被笼统归结为“能不能让对方看数据”一个问题,但从合规角度看,四者的定性、可行路径和风险并不相同。把它们分开界定,是设计检查应对方案的起点。
需要坦率说明的是,就目前能查到的公开材料而言,还没有见到针对这一场景的、足够细致的统一官方操作指引。因此上面这个框架更接近实务经验和行业惯例的归纳,而不是可以直接援引的明确规则。具体项目中,仍要结合系统架构、数据存放地点、访问权限设置和研究类型逐案判断。
但有一点是确定的:这些安排都得事先做出来。它们最终要落在CRO合同的核查配合条款、研究机构协议的源文件查阅安排、知情同意书的数据使用与出境告知,以及电子系统的权限和审计追踪设置上。笔者在此前讨论出海临床CRO合同法律风险时曾提到,合同给了Sponsor什么权利,Sponsor在项目中就有什么权利。放到数据核查这个场景,这句话同样成立。
五、申报阶段还会遇到哪些合规问题
审评过程中,审评部门可能就中国人群的适用性、机构既往检查记录、数据管理流程发出补充资料要求,答复口径与此前提交的资料是否一致?会前会上被问到为什么不做国际多中心时,企业能否给出经得起追问的理由?如果收到检查通知,从接到通知到检查开始的准备期通常很短,届时才发现某家机构的原始记录调不出来,还有没有补救余地?检查结束后若收到缺陷项,回复的时限和内容要求都很具体,处理不当会拖累整个申报进程。
交易层面的问题同样会在这个阶段集中显现。在license-out、NewCo和融资尽调中,境外一方越来越早地把数据来自哪些国家和地区、能不能接受现场检查列为专门的核查事项。NewCo结构下,关键不在主体注册在哪里,而在申报资料中哪些数据用于支持美国IND、哪些只作为境外开发历史,这条界线一旦划错,后续很难回头调整。临床数据的可接受性,最终会直接反映在BD估值和融资条件上。
这些问题彼此关联,等到暴露出来再逐个处理,代价通常远高于事先安排。
六、全程质控统一规划
回到最初那个传闻。目前美国法上并不存在一条已经生效、以数据来源国为准的绝对排除规则;决定境外数据能否被接受的,仍然是适用、合规与可核查这三项要件。但2025年以来的国会与FDA动向,确实明显抬高了对中国单国数据的政治敏感度和审评强度。
更值得注意的是,前面讨论的环节分属不同部门:法定标准由注册团队关注,机构协作由临床运营推进,质量体系归质量保证部门,检查应对靠现场团队,交易文件则在法务和BD手中。但从审评和检查的角度看,它们是同一件事的不同侧面。知情同意书里没有写检查授权,现场核查就会受阻;临床试验协议里没有约定资料保存期限,几年后调不出原始记录。这类问题很难由单一部门发现,也很难在暴露之后补救。
因此,与其揣测FDA的态度,不如尽早安排专门团队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合规准备做在前面成本最低;等到申报或者检查阶段再补,往往已经来不及。
[注]
[1] 美国众议院拨款委员会2026年4月29日通过的《2027财年农业、农村发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机构拨款法案》(FY2027 Agriculture, Rural Development,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and Related Agencies Appropriations Act)所附的委员会报告(Committee Report),https://www.congress.gov/119/crpt/hrpt632/CRPT-119hrpt632.pdf
[2] 21 CFR 314.106 (Foreign data),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21/chapter-I/subchapter-D/part-314/subpart-D/section-314.106
[3] 21 CFR 312.120 (Foreign clinical studies not conducted under an IND),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21/chapter-I/subchapter-D/part-312/subpart-F/section-312.120
[4] 21 CFR 814.15 (Research conduct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21/chapter-I/subchapter-H/part-814/subpart-A/section-814.15
[5] ICH E5(R1), Ethnic Factors in the Acceptability of Foreign Clinical Data,https://database.ich.org/sites/default/files/E5_R1__Guideline.pdf
[6] ICH E17, General Principles for Planning and Design of Multi-Regional Clinical Trials,https://www.ema.europa.eu/en/documents/scientific-guideline/ich-guideline-e17-general-principles-planning-and-design-multi-regional-clinical-trials-step-5-first-version_en.pdf
[7] ICH E6(R3), Guideline for Good Clinical Practice(2025年1月6日Step 4通过,取代E6(R2)),第2.3.5条、第2.12.2条、第2.12.14条、第3.6.3条。https://database.ich.org/sites/default/files/ICH%20E6%28R3%29_Step4_FinalConsolidatedGuideline_2026_0616_.pdf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7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https://www.nhc.gov.cn/qjjys/rlyczygl/202503/c5373f14621e4011b6cbc932184086a2/files/1746832760945_40292.pdf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https://www.jsmm.gov.cn/u/cms/www/202110/1317253417oi.pdf
[10]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3月22日施行),第二条,https://www.cac.gov.cn/2024-03/22/c_1712776611775634.htm
[11] FDA, “Fraudulent and Unreliable Laboratory Testing Data in Premarket Submissions”,https://www.fda.gov/medical-devices/industry-medical-devices/fraudulent-and-unreliable-laboratory-testing-data-premarket-submissions-fda-reminds-medical-dev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