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计时10个月:从争议解决视角评股东、董事出资责任与风险防范
倒计时10个月:从争议解决视角评股东、董事出资责任与风险防范
引 子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后,注册资本制度由完全认缴制回归限期实缴。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规定,2027年6月30日是存量公司出资安排调整的最后时点:存量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于该日前全额缴纳股款,存量有限公司应于该日前将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章程。值此倒数十个月之际,笔者将从争议解决视角,就股东出资责任的时间边界、化解出资追责风险的路径与红线、董事催缴义务的责任与防范展开分析,以期有益于客户并求教于业界。
一、注册资本实缴的最后期限、适用主体与期间内的追责风险
(一)限期实缴的规则体系与存量公司的最迟出资期限
《公司法》最重要的实质性修改之一,即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2005年及2013年两次修订后形成完全认缴制之后,再次回归到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转向: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七条限制了最长出资期限,将原来的无期限限制变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八条等规定,取消了认缴制,要求股份有限公司以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作为注册资本,并要求发起人出资完全实缴,在缴足之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作出“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的过渡安排,《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将实缴期限规定具体化。据此,不同类型公司的出资期限要求可归纳如下表:

表1:不同类型公司的出资期限要求与最迟实缴时点
需要特别提示两点:第一,2027年6月30日对不同主体的法律含义并不相同:对存量股份公司发起人而言,它是确定的实缴截止日,逾期即构成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对存量有限公司而言,它是章程调整的截止日,实际缴付最迟可延至2032年6月30日。第二,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并不以三年过渡期为限。
(二)特殊交易结构下登记股东的出资义务无法豁免
对公司类型及应适用的期限规则“对号入座”,是识别和防范出资风险的第一步。值得说明的是,上述规则的约束对象是一切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并不因持股背景不同而有所区别。概言之,出资义务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享有股东权利及利益的对价基础,而实践中常见的股权代持安排、镜像持股架构、出资安排承诺等,本质上均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名义股东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资基金及境外架构投资人尤其需要注意:境内实体的出资义务,不因境外投资款已支付、权益已通过协议让渡而消灭。
(三)出资期限届满前后股东被追究出资责任的现实风险
在确定的出资期限和责任承担之外,随着实践中出资纠纷的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股东已经意识到,出资风险并非只在最终期限届满之日才确定发生。对于存在对外负债的公司而言,股东在确认完成实缴之前,出资责任始终处于可被追究的状态。
一方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能随时被主张“加速到期”。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较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确立的例外情形进一步降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成为核心标准。有部分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然而,经案例检索,目前采纳宽泛标准的裁判案例尚未成规模,大量法院仍在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论证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不过,考虑到债权人取得终本裁定的难度并不大,且《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即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故整体而言,我们仍建议谨慎观察司法裁判的最新裁判倾向。
在追索程序上,大量债权人选择在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1]。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依据该规定,拟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责任的,只能起诉,而不得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但该条款能否被采纳尚待观察。
另一方面,一旦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债权人既有权直接起诉股东,亦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由于“到期未出资”的事实不难证明,股东的整体抗辩空间相对有限。
(四)其他发起人与设立时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下,已履行实缴义务的股东亦难独善其身。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股份公司发起人不按认购股份缴纳股款,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章程实际缴纳出资,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等规定,任一股东在未能依法履行实缴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其他发起人/设立时的股东均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故对于共同投资人的履约能力与意愿判断,亦建议纳入股东自身的风险评估范围。
二、股东化解出资追责风险的主要路径及潜在风险
虽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可豁免,但其履行方式在法律框架内是多元的。在《公司法》施行后的数年实践中,对于股东化解出资追责风险的方式,商业实践已出现多元安排,且司法实践亦已涌现了丰富的裁判案例。结合处理类案纠纷的相关经验,笔者总结了五条股东化解出资追责风险的常见方式,同时就其涉诉风险进行了梳理与总结。须指出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一直是公司法项下最重要的价值衡平点,任何交易安排能否有效阻断出资追责,均需回归个案,综合判断;而原则上讲,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是所有方案都不可逾越的底线。
(一)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能完全切割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为避免直接承担出资义务,选择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成为了大多数股东在近年化解出资风险的直觉性首选方案和第一道防火墙。对于股权转让场景下已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责任承担,《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即由受让人缴纳出资,若其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可从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这也是虽有该条规定,实践中股东仍多作此尝试的原因。通常而言,法院会先行执行股权受让人,也即登记股东的财产,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以终本裁定作为标志)后,才会按照由后至前的顺位要求前手诸转让方依次担责。对于多手转让的责任承担顺序,最高人民法院所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已有明确表态,实践中几无争议。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之规定,前述规定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的转股纠纷按原公司法等法律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然而,这并非历史股东的“免责金牌”,如以逃废出资义务为目的转让股权的,已有入库案例明确,可直接基于共同侵权判令转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其三,《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文义上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否类推适用,理论与实务均存在争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准用的规则并不包括《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股份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应在设立时即缴纳全部股款,故不存在需要特别规制的“认缴”情形和额外保障。但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一直是公司法下极具争议的问题,该等争议仍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概言之,转股并不能彻底隔绝责任,其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让人的履约能力与意愿;对股份公司而言,责任能否完全切割亦有不确定性。此外,实践中很多时候转股退出本身还涉及复杂的权利义务衔接、合同责任、税务核算等问题,选择时仍需通盘权衡。
(二)股东失权不能当然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并经第一百零七条准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似乎提供了另一条出路: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而言,如经公司书面催缴并给予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失权通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然而,失权制度能否彻底免除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重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丧失后应免除与出资相关的一切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债权人无法对股东是否失权施加影响,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失权股东继续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股东失权后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案例较少,尚未形成规模。但已有裁判认为,即便失权,也不能免除对债权人的责任[4]。此外,股东失权系以“到期未出资”这一负面事实为前提,且失权股东的异议起诉期限仅有三十日,一旦公示或引发争议,对机构投资人的商誉亦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依据《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减资免除出资义务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
在全体股东都面临较高认缴资本的场景下,如公司可以依法依规完成普通减资程序,则在减资范围内,股东将无需承担出资义务;对于经营及治理健康的公司而言,这是股东从源头上化解风险的最优方案。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减资程序需要履行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人通知及保护等一系列程序,即便顺利,亦至少需要2~3个月的操作时间。因减资方案能否通过的关键是股东之间的配合程度,故在实缴期限已经进入倒计时的情况下,如股东拟选择该等方式的,需要尽早规划和执行。
同时,对于债权人通知和保护的程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实操要点。一方面,参考入库案例2023-08-2-277-004号、2024-08-2-084-010号案件可知,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此外,债权清偿期是否届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是否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与之相应的,如项目公司怠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就项目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能否成功减资,也受制于客观上公司能否妥善解决债权人提出的提前还款或提供担保的要求。如公司本身存在资产负债率过高的问题,或是显然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则减资方案难以被具有该等情形的公司有效实行。
(四)债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操要件及瑕疵后果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均可用于出资。
实践中,股东选择既有对他人或对公司之到期债权转作出资或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情形较为常见。结合2023-08-2-084-009号、2023-08-2-483-010号、2025-07-2-472-001号等入库案例观点,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应该符合如下条件:第一,该等到期债权真实存在、记录完整,合理作价金额大于等于认缴出资额;第二,抵债前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三,此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不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第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上述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也作了再次确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如不存在另外约定或虚构/实际价值显著低的债权出资情形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债权之外,选择传统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参照入库案例2024-07-2-472-001号等观点,其关键在于财产评估作价的公允性,以及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如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如非货币出资嗣后被认定评估虚高或出资不实的,股东仍需依法作为第一责任人继续履行出资补足义务。
(五)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时限、上限与债权人因素
对存量有限公司而言,在2027年6月30日前修订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上限之内,可最大限度保留期限利益,但在操作上需注意三方面的风险:
其一,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读,“五年”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超出上限的股东决议内容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其二,对出资期限的调整应结合公司资产负债及现金流情况审慎评估,如在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且债务未能到期归还,则该行为本身即构成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负债较高的公司通过延期获得的实际保护相当有限。其三,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客观上有权要求及时调整,异常的延期安排可能无法通过登记关卡。
概言之,上述五种路径各有前提与局限,可以组合运用,但没有任何一种方案能绕开法定程序“一劳永逸”,合法合规的决议、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是每个方案成败的生命线。对于具体面临此类风险的股东而言,建议充分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完成个案设计,合法合规地完成实缴要求。
三、股东未实缴情形下董事的催缴义务、责任形态与防范思路
在新的《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问题,同样是董事的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将核查与催缴出资明确为董事会的法定义务,董事个人亦将直面因此所生的潜在赔偿责任风险。也因此,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围绕董事的催缴义务和责任防范来进行说明。
(一)《公司法》第五十一条项下董事催缴义务的三个环节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催缴义务的规定上遵循同一要求,具体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依法核查出资:董事应提请并参与董事会定期核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原始出资义务与增资义务,以下合称“出资义务”)的情况。
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出现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情形(包括完全未出资、未足额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的,董事应通过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由公司发送催缴书方式,催促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若公司怠于发送催缴书的,董事也可自行向股东发送。
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在股东经催促后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应采取合理措施解决出资不实的问题,例如依照法定程序限制股东权利、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代表公司与股东协商出资期限及方案、推动公司启动股东失权制度等。前述措施并不以实际效果为限,董事完成规定动作、保留记录即可。
(二)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范围与斯曼特案的启示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勤勉义务引发的赔偿责任,仍可借助侵权责任下的基本要件来进行分析。实操中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其一,责任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即在任期内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不能仅因嗣后离任而免责;多任董事均未及时履职的,均可能担责。其二,赔偿范围以“未履行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不等同于股东未缴出资的全部金额。若公司受损系股东本无出资意愿或能力所致,即便董事履职也不能解决出资不实问题,此时董事不应担责。其三,责任的量定应与过错程度相当,而非当然的全额或连带。在2023-08-2-314-001号入库案例中,法院也特别强调,在判令董事承担责任时,需在个案中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等具体因素,合理认定董事的民事责任。
近期,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曼特案中判令三名董事(在裁判作出时,该三名董事已经离任)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承担未出资金额10%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了原再审关于六名董事须就公司全部损失(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5]该案确立的比例责任思路,体现了对因果关系要件的审慎审查,对董事是积极信号。但其另一面也值得警醒,即被判担责的三名董事在裁判作出时均已离任。这也再次印证了前述分析,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状况会按任期切割评价,辞任、换届均不能消灭既往任期内的履职瑕疵责任,在风险发生后“一辞了之”并不是消弭责任的有效方式。
(三)董事个人责任防范的六条行动方案
结合上述规则与笔者的办案经验,股东、公司及董事可从如下方面来系统防范因出资责任引发的个人责任:
第一,通过推动公司章程修订、建立配套规章制度,明确各董事的具体职责与核查义务的分工,为个案中“是否负有责任”的判断提供制度依据。
第二,在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逐项完成前述“核查、催缴、救济”的标准动作,并全程书面留痕。
第三,推动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可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并按期续保,为董事责任提供商业兜底方案。
第四,结合商业判断清理非必要董事席位。经核查不存在应缴未缴出资情形,或董事席位对重大决策并无实质影响力的公司,可在董事完成标准履职动作后统筹安排换届或辞任。但须重申的是,辞任只能切断未来的义务,不能消灭既往责任,“先履职、再退出”的顺序不可颠倒。
第五,公司或股东层面对于董事履职进行专题培训与操作指引。特别对于在公司担任小股东或机构投资人委派至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方应针对性地开展催缴义务专题培训,提供议案、催缴函等模板,建立董事履职情况的定期汇报与检查机制。
结 语
过渡期的意义,在于给市场留出调整的时间,并不是给风险主体继续观望的理由。从新《公司法》施行两年来的裁判动态看,压实股东出资责任、强调董事信义义务已成明确趋势。现距2027年6月30日仅剩不到一年时间,对于存在该类问题的股东而言,越早完成自查,可选的路径越多,合规完成的把握也越大;越临近截止时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客观情况变化和各方博弈都将压缩原有的决策空间。而这也是笔者起草本篇文章的初衷,即在靴子落地之前,再次提示市场主体提前、依序化解制度风险,并抛砖引玉,给出笔者的初步建议。如读者就出资期限调整、出资责任风险研判或董事履职防范有进一步需求,欢迎与笔者联系交流。
[注]
[1] 参见(2024)陕民终271号、(2025)京03民终18677号案例。
[2] 本文所引《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条文,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共八章90条)。截至本文定稿,该解释尚未正式出台,最终条文内容可能调整。
[3] 参见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277-002。
[4] 参见(2024)冀0425民初3501号案例。
[5] 对该案件的具体分析,详见笔者《从“斯曼特”案最高检抗诉改判谈起:董监高责任中损害赔偿与归入权的竞合》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