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二)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二)
本文将针对二审稿第一章至第七章进行分析。该部分内容多涉及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和基本概念,牵一发而动全身,立法上的变动具有更为深刻和更为全面的考量。与一审稿相比,该部分内容在二审稿时多处又回归至《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范,如待履行合同从“拒绝履行”回调至“解除合同”,债权人委员会对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从“同意制”回调至“报告制”,以及破产债权定义的回调、受理后驳回规则的回调、管理人范围的回调等等。这既说明了一审稿的勇于创新,同时也表明了破产法基本问题的复杂性,也使得对二审稿关于该部分内容变化演进的分析变得更加困难。本文对立法目的、规则适用等的分析更多基于实务层面,未必能够揭示相关规则变动的深层次原因,分析若有不妥之处尚请谅解。
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在第一章至第七章部分有如下主要的变化:
1.坚持稳中求进的立法取向。除了上述所提到多处对《企业破产法》的回归,二审稿在不少内容上进行了简化,如删除了经执行程序所进行的个别清偿等数项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简化了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删除了存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企业的破产受理规则,删除了破产后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具体指向的规定,删除了将劳动合同作为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等等。笔者认为相关内容的回归和简化并非都系规则本身存在问题,而是体现了二审稿稳中求进的立法取向,二审稿在立法技术上更趋克制,倾向于将精细规则留待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继续明确。
2.进一步激活破产制度的活力和效力。例如关于具有重要意义的受理前临时司法措施,是破产程序效力的必要性延伸,二审稿放宽了适用的条件和门槛,其变化之大超出预期。又如破产撤销权制度,二审稿在保留了一审稿扩张适用风格的基础上,又明显压缩例外情形,虽有如上立法价值和立法技术的考量,但其关键效果之一是对外宣示破产法对逃废债及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容忍底线。
3.更为平等地对待破产程序相关方。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调整为“平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机关在破产法价值方面强调了对各方利益的衡平保护。二审稿依此原则对相关具体规范进行了调整,如删除了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不可撤销的规定,删除了法院可直接指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规定等。二审稿将破产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调整为诉讼时效中止,虽仍有可商榷之处,但其原因亦或在平等保护相对方的时效利益。当然,二审稿仍然保留了破产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功能,并在相关具体事项上作出了对应安排,此亦是二审稿仍存在的争议之一。
一、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的再校准
作为《企业破产法》的开篇之章,总则部分集中承载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二审稿对总则部分的如下修改值得关注。
一审稿第1条在现行法基础上,增加了“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两个目的。二审稿保留了前者,但在表述上将“市场经营主体”收窄为“企业”。同时,二审稿删去了后者“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体现了对企业破产法功能定位的克制。破产法通过司法出清间接服务于风险化解,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更多属于政策性目标,而非法制性目标,将其写入立法目的条款客观上存在使破产程序工具化、独立价值被稀释的风险。
一审稿第6条在现行法基础上增加了“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审稿调整为“依法平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增加“平等”两字,另一方面调整了表述顺序,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置于“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之前,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一审稿以所有权性质区别对待市场主体的异议。即使如此,是否应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作为破产法的一项法律功能,仍然存在较大争议。需关注的是,二审稿不仅仅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还安排了相关具体配套措施,包括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指定管理人的特别机制,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处分的特别规定等,此类配套措施也面临着应用层面的质疑。
二、破产申请和受理阶段规则的再完善
(一)临时司法措施的增减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至受理之间的空窗期未设任何财产保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瓜分债务人财产,及债务人以不当方式经营或处置资产,导致财产状况恶化的不利情形。针对该问题,一审稿第11条新增了临时司法措施,在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保全措施;同时也明确了提供担保、提出异议、自动恢复执行程序等配套规则。但二审稿第11条对临时司法措施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增减,一是删除“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前提条件,二是删除保全措施,仅保留中止执行一种方式,三是删除担保机制、异议途径,新增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四是新增“中止执行期间债务人不得个别清偿、不得实施第88条财产处分行为”。
临时司法措施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比较普遍的安排,是联合国贸法会2025年发布的《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追查和追回:贸易法委员会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下称“《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中规定的核心措施之一,是破产程序效力的必要延伸。《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针对资产保护所提出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1)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委托其负责:a.评估债务人的经济和财务状况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更严格的干预,如让债务人撤出企业经营;b.立即编制债务人资产的详细清单,进行实地访问、搜查房屋和采取其他旨在紧急保全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措施;c.管理或监督债务人;d.在情况需要时,变卖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2)对债务人及其资产和事务的临时冻结令、扣押令、封存令、查封令、禁运令和其他禁止令;(3)发布信息和披露措施,并从债务人、其董事和第三方(如银行或登记处)获取和保全有关债务人资产和事务的证据,包括有关债务人银行账户、合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信息;(4)中止针对债务人资产的执行。
此外,不同国家的临时司法措施存在差异,如美国为自动中止,但其背景为美国采用破产申请启动主义,与中国的破产受理启动主义存在根本差异。同样采取破产受理启动主义的德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作出,并不以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为必要条件。就中国情况而言,二审稿明显放宽了临时司法措施的适用条件,其进步程度超出预期,但亦存在某些需要商榷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1.一审稿规定了临时司法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二审稿删除了该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临时司法措施仍应当规定原则性适用条件,明确法院审查的方向,否则临时司法措施将完全成为法院无任何标准的自由裁量之地,二审稿新增的听证制度亦成为无矢之的,利害关系人亦不知如何进行陈述与抗辩。可兹借鉴的是,德国《破产条例》规定法院作出临时司法措施,是以“防止申请决定作出前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为目的。
2.一审稿中的临时司法措施,包括保全措施,二审稿则将保全措施删除。与中止执行程序不同,保全措施更多为解决和防止未保全财产的不利变化问题。二审稿规定了在临时中止执行期间,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得实施本法第88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破产法上亦有系统的可撤销行为以及无效行为规则,可以说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破产前财产保护机制。但是此类机制更多为事后追责和事后纠错,无法排除财产不利变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保全措施作为事前预防措施,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3.一审稿对申请人提出了担保要求,二审稿删除,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从实践层面而言,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往往已深陷困境,其提供担保的能力十分有限;债权人申请临时司法措施的,其系为众人抱薪者,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合理性存疑。如要求申请人在必要时提供担保,将影响临时司法措施功能的发挥。从价值取向层面而言,临时保全措施的本质是在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利益之间,适当牺牲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若债务人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则临时司法措施不存在须赔偿的损害;若债务人后续未进入破产程序,则个别债权人暂时受到的是期限利益的限制,基于破产法精神,此种期限利益的牺牲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宜将其纳入由担保覆盖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此相类似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又驳回的,亦未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关注的是,临时司法措施制度施行后,预计破产申请案件数量将有明显增加,案件类型和情况亦将更趋复杂,这对法院把握临时司法措施的审查标准及实施时机,乃至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期限都将构成新的挑战。临时司法措施若不能有效嵌入到目前的预重整和庭外重组程序中,亦可能对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产生反向影响。
(二)待履行合同不再履行的表述反复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一审稿将现行规定中的“解除合同”修订为“拒绝履行”,但二审稿又回调为“解除合同”,理解两者之差异,对于正确理解该项规则具有重要作用。
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普遍理解,“拒绝履行”不涉及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回溯,其倾向于明确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不再履行;“解除合同”则涉及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返还或补救。在破产法框架下,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拒绝履行”与“解除合同”在法律效果上没有差异;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两者存在是否可以回溯或者恢复原状的差异。但两者的核心差异尚不在此,因为在“拒绝履行”的概念下,部分合同,诸如成套定制设备合同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亦存在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的需求。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在破产法语境下,将合同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的,如何认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恢复原状在广义上可理解为涉及原物的返还及赔偿损失两个事项。《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因此,在一些案件中,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原物,至于债务人承担的返还义务以及赔偿责任,则按《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全部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符合破产法的精神。虽然破产法没有规定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承担义务的法律性质,但是司法解释有相关类似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二》”)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被撤销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破产法解释二》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情形下相关款项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所形成的债权均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合同相对方违约情况除外)。从《破产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交易双方返还原物的义务是对等的,破产企业返还原物的义务,至少在合同相对方返还原物的价值范围内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这一结论亦符合破产抵销权制度的精神。因此,待履行合同解除的,对于已履行部分需要恢复原状的,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然为了避免理解和实践的误差,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具体的法律后果作出直接而明确的规定。
在“拒绝履行”的概念下,对于已履行部分确需要解除的,笔者认为此时属于达成新的交易的性质,破产企业无论是支付价款还是返还财产,包括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义务,均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拒绝履行”,世界上均不乏相应的立法例,除了在恢复原状的具体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外,两者亦存在其他差异,但是笔者认为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确“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在破产法下具体的法律后果,若果如上文之分析,则“合同解除”与“拒绝履行”两者的差异可能并非如想象中大。
此外,一审稿、二审稿均对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作出新增限制,即对于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管理人无法行使解除权,该等合同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该规定表明破产法在待履行合同问题上并非以债务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是兼顾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但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存在以长期租约对抗执行处置的情况,若不论租约长短、价格设定是否合理,一律禁止解除合同,则容易从保护债务人的极端走向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极端。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安排,是在两者的利益保护之间作出平衡,比如为此类合同合理地设定一个在债务人破产后继续履行的最长期限,最长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仍旧有权解除合同。
(三)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
实务中管理人在接管后追收应收账款等对外债权时,有时会面临诉讼时效届满或临近届满的风险。一审稿第28条吸收了《破产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二审稿第24条则将“诉讼时效中断”调整为“诉讼时效依法中止”,并明确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
虽一字之差,但“中断”与“中止”的法律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止仅在障碍存续期间暂停计算,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则时效届满。笔者认为,二审稿采取中止模式有待商榷。首先,《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为时间要件,但个案中债务人对外债权剩余的诉讼时效可能并未落入该时间区间,采取中止模式可能使得时效保护的立法本意落空。其次,采取中止模式在实务中存在障碍。“接管财产”本身属于持续性过程,难以准确界定其完成时间。“接管财产”不等同于“接管账簿文书”,管理人对对外债权主张权利,更多取决于接管到的债务人的账簿文书,实践中接管了财产但未接管到账簿文书或者两者接管时间不同步的情况比较普遍。再次,即使以“接管账簿文书”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债务人账册资料缺失、不完整、不准确的情况亦较为普遍,必然存在着短时间内无法掌握部分或个别债权信息的情况,亦必将导致部分或个别债权丧失追收机会。因此笔者建议,后续立法应将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恢复为“中断模式”。
(四)受理后驳回规则的回调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裁定驳回,一审稿第14条曾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基础上收紧适用,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限,并设但书“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稿回归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表述。
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驳回申请的案例并不鲜见。笔者认为,亟待明确的是如何妥善处理在破产程序中已发生变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一,已解封财产的复封。破产受理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驳回裁定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已解除的查封,原查封债权人面临无法恢复查封、丧失原查封顺位的实质风险。现行司法解释虽已规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但在具体执行机制上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建议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相关恢复程序及效力,以维护查封在先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其二,程序费用的负担。破产程序中已发生的包含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在程序驳回后处于悬空状态,建议后续配套规则同步考虑破产费用的标准及负担规则。
三、管理人制度的再调整
(一)管理人范围适当回调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将管理人限定为“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一审稿第31条曾予扩张,增加规定“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可担任管理人,并在禁止情形中新增“具有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且尚未修复”。一审稿对管理人范围的扩张似对近年来破产实践中管理人构成多元化诉求的回应。但二审稿即删除了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及失信记录的禁止情形,将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担任管理人的范围限定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的一般主体范围在争议中趋向于回归现行法律规定。上述反复体现了各方对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仍旧存在较大顾虑,其原因之一可能在于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业务中常兼具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共益债投资人、资产受让方、财务顾问等多重身份,担任管理人易生利益冲突。
此外,现行《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中均将清算组列为担任管理人的首位主体,笔者认为该表述顺位有待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院原则上应当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在受理前已依法成立清算组、重大复杂或政策性情形等例外场景适用。实践中,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早已成为常态,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更多地系特殊案件的选择性安排。为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为常规安排”的误解,笔者建议借本次修法调整表述顺位,将社会中介机构置前,清算组置后,并明确特殊情形限定,使条文表述与当前管理人制度的实践定位、管理人市场化职业化的改革方向一致。
(二)管理人职责范围略作调整
二审稿保留一审稿新增的信息披露义务,删除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删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配合义务,笔者认为:
1.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职责是管理人制度中较为重要的增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10条单个债权人查阅权的规则,进一步明确为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职责,与强化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方向一致。管理人也应及早建立具体的信息披露的工作方案,以适应破产案件办理的新要求。
2.删除涉税义务条款。涉税事项涉及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职责所需接触的国家机关之一。管理人职责中纳入涉税义务,在管理人的职责体系中显得突兀,与其他职责的匹配度不够。当然,涉税义务的删除,不代表着管理人涉税义务的消失,考虑到税务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后续更应当考虑除了借助债务人的财务人员,能否引进专业社会中介机构,以便更为准确地办理税务事项,同时减轻管理人的办理涉税事务的压力。
3.配合义务条款的删除,削弱了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制度保障。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一般性协助配合管理人履职的义务。在国内制度探索层面,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明确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并要求相关部门、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从国际立法规则层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资产双追工具包和背景说明》以资产追查与追回为主题,其中部分措施以“第三方配合管理人履职”为前提。例如,在信息和披露措施方面,银行、云服务提供商、数字服务提供商、政府机构、登记机关等被认为有能力提供债务人相关重要信息的主体需提供相关信息。概括而言,其指出,在一些国家,破产程序启动后,与债务人有过交易、了解债务人、其资产或业务记录或占有或控制这些资产或记录的第三方,可能负有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供协助的法定义务,该等第三方义务更有利于对债务人资产的追查和追回。
实务中,管理人职责的履行有赖于其他方的配合。例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需要银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登记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开放查询渠道,提供详细资料;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涉及解除保全措施、税费事项、办理变更登记等具体事项,涉及相关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的协助。一审稿第33条规定“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系在立法层面对管理人履职现实需求的有力回应。但二审稿将其删除后,后续管理人请求支持和协助又将转而求诸个别政策文件与个案协调,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明显不足,将极大影响管理人的履职效果。从实务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在后续立法中应保留一审稿中的配合义务条款,并在后续辅以配套细则,在破产实践中持续强化。
四、可撤销行为规则的整合
(一)损害债务人财产行为撤销权的整合与例外情形的限缩
自《企业破产法》第31条确立破产撤销权以来,可撤销的损害债务人财产行为类型不足始终是实务难题,不合理交易的边界、关联交易中的追溯期间等,长期依赖司法解释与个案裁量。一审稿将可撤销的损害债务人财产行为扩展为三个条文,二审稿进一步整合为一个条文中的六种行为,并将关联关系下二年的追溯期间统一为一款,立法技术上更为简洁。
除了立法结构上的整合,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还存在如下变化:
1.一审稿确立的纳税担保除外规则在二审稿中未予保留,即债务人于临界期内为自身欠税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被撤销。在一审稿规则下,为既存欠税补充提供担保使税收债权升格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取得了超越其他债权的待遇。但其清偿顺位的跃升,也仅仅是超越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这种跃升并不具有内在合理性,也不具有现实必要性,徒增国与民争利的质疑。
2.一审稿增加了补充担保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即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适用可撤销规定,二审稿删除了该规定。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具有研究价值,合同的订立、生效和履行并非同步完成,实践中亦存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抵质押登记时间滞后的情形,此情形下是否可撤销,需要予以明确。二审稿予以删除,笔者揣测一方面是因为此种情形实践中毕竟有限,单独立法规范的价值不足,另一方面,二审稿尽量压缩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以免形成反向指引。因此,二审稿删除补充担保可撤销例的例外情形,并非因其规则本身存在问题,一审稿确立的规则对司法实践仍有借鉴意义。
(二)个别清偿行为撤销除外规则的调整
1.个别清偿行为除外规则的认定由“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调整为“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
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除外标准,《企业破产法》、一审稿、二审稿三个版本呈现清晰的演进脉络。《企业破产法》第32条采“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标准,门槛最高,清偿行为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方可免责;一审稿改采“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标准,将观察视角从债务人财产转向债权人利益;二审稿则改为“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回归债务人财产视角,但将标准从“受益”放松为“不受损”。二审稿的选择系更为稳妥的中间路线。个别清偿撤销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于临界期内不当流出、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其正当性基础仍在于财产维持。“受益”标准失之过严,债务人以合理对价进行的正常交易性清偿(如支付货款并获得相应给付),虽未必使财产“受益”,但亦不使财产“受损”,本不应成为撤销对象;“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属于结果导向的利益衡量,判断标准相对模糊,实践中易生争议。“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以债务人财产是否净减少为客观标准,既为正常经营清偿留足空间,又便于司法操作。
2.删除关于经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一审稿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但恶意串通的除外,该款系对《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的吸收,二审稿将该款整体删除。笔者推测可能系基于如下的原因之一,但真实原因尚不能确定。第一,一审稿及二审稿均引入了临时中止制度,临时中止制度与执行程序个别清偿不可撤销存在一定的价值和现实冲突。第二,二审稿倾向于尽可能的压缩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以建立正向引导,将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例外情形交由司法解释规范。第三,立法价值取向发生重大变化,执行程序个别清偿不再不可撤销,而是适用“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的概括标准判断其是否可撤销。
3.限缩其他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
一审稿第46条列明了七项不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二审稿第40条缩为四项。被删除的三项,分别为“其他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双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维系正常生产经营而作出的清偿”,删除的原因可能如下。
二审稿3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是,“本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个别清偿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的除外”,也就是说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损,因此,一审稿中规定的兜底条款“其他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二审稿中自然应当删除。
将可撤销期间订立双务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作为例外情形,是给予此类合同一刀切的优惠待遇,然而此类合同履行情况亦多样化,如在可撤销期间初期合同相对方已完成供货,在破产受理前才进行清偿的,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差距已超过了一般理解的合理期限,难免会质疑其为偏颇性清偿。
关于“为维系正常生产经营而作出的清偿”,原系吸收《破产法解释二》中“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并进一步扩大化而作出的规定。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债务人的关键供应商要求结清旧欠款后才继续供货,结清旧欠款理论上属于偏颇性清偿,但是其继续供货是维系正常生产经营、维持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重要因素。然而问题的复杂性亦在于此,该供应商是否是不可替代的,其所供货物是否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乃至结清旧欠款所受之损失与持续经营所产生的资产增值是否匹配等,这类问题并非简单的法律判断问题,这可能是该条规定删除的原因之一。
就二审稿保留的四项不予撤销的情形来看,其分别对应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本身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在破产前对其进行清偿具有合理性,故而将其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关于经营性债权,此前《破产法解释二》仅仅涉及到水费、电费,一审稿尝试突破,但旋即被二审稿撤回,可见立法对其十分谨慎。笔者认为,经营性债权确有其规范之必要性,考虑到经营性债权的复杂性,即使难以将经营性债权完全纳入撤销权例外的范围,但可以尝试对维系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交易和债权清偿设立一定的判断标准和保护原则,有助于困境企业经营的维系和拯救,亦兼顾市场其他主体对于该等交易不确定性的忧虑。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删除
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的,《破产法解释二》提供了救济路径:管理人未就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为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一审稿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范围扩展至全部可撤销行为,规定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二审稿则将上述内容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利或者均不作为的情况,不仅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推进。债权人虽不具备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资格,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笔者认为,也正因如此,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五种可撤销行为,但《破产法解释二》仅规定债权人可就其中三种行为进行撤销,该三种行为均为合同法下债权人可主张撤销的行为。基于上述,二审稿将一审稿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扩展至全部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删除便属自然之结果。
五、取回权规则的健全
(一)调整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损毁、灭失后的处理规则
《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对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享有代偿性取回权;无法区分的,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受理前的,权利人损失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发生在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一审稿第54条将该规则成文化,二审稿进行了相关调整,具体如下:
1.将一审稿中“占有的他人财产”,调整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2.将一审稿中“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调整为“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调整的原因在于,本条适用的情形是能否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其主要针对的是货币资金,代偿物通常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当然,调整后,代偿物并非被排除在本条范畴之外,有代偿物的,仍然可以适用本条规则。
3.一审稿针对赔偿金等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情况制定了处理规则,对于不能区分的情况,则按照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前还是破产后分别制定处理规则,二审稿保留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情况下的处理规则,删除了不能区分情况下的处理规则。根据二审稿,无论损害赔偿发生在破产前后,亦无论赔偿金等的取得发生在破产前后,只要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相关权利人均可取回。若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前的,相关权利人仅得申报债权,其取回的基础不复存在;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后的,债务人取得赔偿金等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可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则处理。
(二)新增善意受让人价款取回规则
二审稿第48条第2款新增规定,债务人将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并支付价款的,适用前款关于代偿取回的规定。该项新增规则与《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丧失物的返还请求权基础,其救济即转向债务人取得的转让价款,实质系代偿取回权在无权处分场景下的扩张适用,填补了原有规则未能覆盖的情形,值得肯定。
六、抵销权禁止规则的拓展
《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一审稿第57条将该项禁止抵销的范围扩大至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二审稿第51条则在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禁止抵销的主体范围扩展至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拆分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内部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务人利益两项,主体范围更为广泛,行为类型更为精细。该扩展与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的立法取向一脉相承,对于遏制内部人利用关联关系与信息优势通过抵销安排掏空债务人财产具有积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规定与撤销权、追回权规则在适用上存在交叉,后续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三者间的衔接适用关系。
七、破产债权规则的完善
(一)破产债权定义回调
一审稿规定: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权,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二审稿则舍弃了该定义,重新回归《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二审稿的回归,可能有着更为深刻的法理方面的考量,笔者仅从实务层面进行粗浅的揣摩和分析。
债权发生的时间与债权赖以存在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两者通常并不同步,债权事实发生于破产前而债权发生于破产后的,亦可以为破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待履行合同后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委托合同受托人的债权、票据付款人的债权等,此类债权并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导致《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定义并不周延。一审稿为了解决该问题而进行了调整,试图使破产债权的定义能够涵盖破产后所产生的债权,但由此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债权事实的概念本身亦不周延,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指向,诸如在分批分期供货合同中,一般存在着一个基础性合同,可称之为基础事实,每一次的供货亦可认为构成了一个小的合同,可称之为该次供货所产生债权的直接事实,若以事实作为判断债权的标准,则需对事实本身进行拆解,这将导致对破产债权的定义过于复杂。第二,并非所有债权事实发生于破产前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如《破产法解释二》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情况下所产生的债权,亦如不可拆分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所产生的债权等。第三,《企业破产法》侧重于强调确认破产债权的时间标准,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的债权,一审稿则侧重于强调确认破产债权的原因标准,即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债权,而舍弃了时间标准,由此可能导致逻辑上的一个明显漏洞,即破产前的事实成立的债权,在破产时已获清偿的,亦可确认为破产债权。
虽然《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规定并不周延,但是通过对票据付款人的债权等特殊情况进行单独规定,能够弥补其不周延问题,若以债权事实发生时间定义破产债权,所产生的问题将更多且复杂。
不过,笔者也认为,债权事实与债权发生时间上的差异,或者进一步归纳为法律原因与法律后果发生时间上的差异,始终是破产法上需要关注的问题。比如一审稿在可撤销行为中规定补充提供担保的,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相距订立担保合同的时间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予撤销,破产抵销权中,采用了与债权事实内涵相似的债权债务发生原因的形成时间而非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可抵销的标准,均是注意到了法律原因与法律后果发生时间上的差异。另外,《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均以债务发生的时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为确认共益债务的标准,未区分债权事实和债权发生时间上的差异,可能会导致某些认识上的混乱,如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若损害行为发生于破产前,损害后果因具有隐蔽性等原因而发生于破产后,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二审稿在定义破产债权的概念时尝试解决法律原因与法律后果发生时间上的差异问题,但该问题的系统性和复杂性超出了预期,不过此种尝试对后续立法的完善仍然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拓展特殊债权申报机制
一审稿第81条规定,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二审稿第70条将其调整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的除外,并新增第二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申报债权。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申报制度,来源于《证券法》第95条确立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将代表人诉讼明确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仅能为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可以是提起诉讼的部分投资者,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亦可以依法参加普通代表人诉讼。一审稿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申报制度限定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并不周全,二审稿则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均纳入可代表申报的范畴,弥补了一审稿的漏洞。
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申报的规则,则源自《证券法》第92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承继并细化上述规则,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将代表机制延伸至破产申请环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人数众多且利益诉求高度同质,二审稿在《证券法》与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代表机制延伸至债权申报环节,受托管理人经持有人委托即可以自己名义统一申报,有助于降低持有人的维权成本并提升破产效率。
八、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规则的优化
(一)调整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重叠的职权
一审稿第84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的12项职权,其中包括“为继续营业借款”以及“决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该两项内容均为具体的财产处分行为。但与此同时,一审稿第94条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中依然保留了该两项职权,从而导致两者职权交叉重叠和实务适用上的混乱。从逻辑上讲,《企业破产法》以及一审稿列举了多项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并交由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同意,一审稿再将其中的借款及兜底条款单独列出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并不具有合理性。更主要的是,债权人会议履行“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以及“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职权,无论是借款还是兜底性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均属于财产管理方案或者变价方案的组成部分。亦因此,无论是一审稿还是二审稿,债权人委员会在监督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审查的标准均为是否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故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没有必要再保留针对某个具体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表决的内容。二审稿也依此删除了一审稿债权人会议职权中“为继续营业借款”以及“决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两项内容。
(二)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推选
一审稿第8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债权人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推选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直接指定。二审稿沿用推选模式,但推选不成的,调整为由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此项修改旨在与第76条的表决权规则相衔接。依第76条,债权尚未确定且未经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劣后债权人亦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核心职责是主持债权人会议,若由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担任,将与其法定职能不匹配。经此限缩,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规则与表决权规则保持一致。
实务中,在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前,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的审查情况,按照债权金额从大到小排序,向人民法院推荐有意向并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推选程序尚不明确:推选何时进行、由谁主持、推选名单如何酝酿产生、是否以债权人会议表决形式推选,以及推选通过的标准等关键问题,在修订草案正式实施后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以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可执行性。
(三)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1.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指定机制的删除
一审稿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指定的人数不得超过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中大型困境企业的脱困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监管部门亦鼓励和支持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银保监会、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亦于2020年发布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一审稿的上述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吸收实践探索的有效成果,建立庭外风险化解工作与庭内工作的有效衔接。但上述安排改变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的规则,金融债权人可以直接指定,使得金融债权人获得了超越非金融债权人的待遇。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法院可以直接指定金融债权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呼应了二审稿第6条关于“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修改。后续实践中金融债权人有意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仍可通过选举制度实现。
2.议事规则的确立与监督关系的调整
《破产法解释三》第14条确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的基本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一审稿第93条将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增设提案权条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和管理人有权向债权人委员会提出提案,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二审稿第87条将其调整为,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两稿之间有两处实质调整。一是删除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和管理人的提案权;二是调整监督关系,由“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修改为“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并向其负责,二审稿符合选任与监督相对应的委托逻辑。
3.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监督方式的回调
《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不动产权益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等十类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即采报告制,但未明确是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破产法解释三》明确为事前报告,规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审稿第94条则进一步升格为同意制,管理人实施列举行为且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并应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依据。二审稿第88条则回归《破产法解释三》,将同意制回调为事前报告制。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设立的机构,主要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履行监督职责,如《企业破产法》及一审稿、二审稿规定的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一审稿规定的同意制,改变了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而且如果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结果与债权人会议不符,亦将导致混乱。另外,无论一审稿还是二审稿,均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对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审查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而同意制与该审查标准存在直接的逻辑冲突,因此,二审稿正本清源,将同意制又重新改回了报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