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给你几个案例,讲讲地产投资中的“名股实债”
我们给你几个案例,讲讲地产投资中的“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泛指以股权投资的形式,通过设计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债权投资目的并取得相对固定回报的投资方式。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与地产投融资中融资方与投资方的需求不同有关,一方面融资方可能仅需短期或中期的资金融入,而希望由自身获得项目开发的浮动收益,而另一方面投资方在刚性兑付的观念下可能比较注重投资的本金及相对固定收益。
结合本文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过往司法审判中一般不会直接否定名股实债交易相关协议的效力,而是结合各方缔约的真实商业目的、收益安排、股东权利的行使、担保措施的设立及对于第三方债权人的影响等来对名股实债进行定性。名股实债安排下,投资有可能被认定为债权投资,进而使投资方有权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案例一)。但投资方也需特别注意,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也很可能使自身的投资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而无法按预期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比如(1)法院可能会要求项目公司返还投资款时履行公司法减资程序(如案例二);(2)在涉及项目公司外部债权人时,投资方自项目公司收回投资款可能需要首先适用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如案例三);(3)由于投资性质存在争议,已经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投资相关协议可能无法有效地进行强制执行(如案例四)等。
限于篇幅,本文仅简要介绍了部分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相关的司法判例情况,而随着国家宏观政策对房地产行业投融资的进一步限制,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监管规定对刚性兑付的破除,未来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合规性也有待进一步讨论。
案例一
本案例为比较常见的名股实债交易,其中投资方向项目公司提供了借款,并受让了部分项目公司股权,借款到期后,项目公司通过转让项目收益权的方式进一步对借款展期。重庆高院一审根据交易的实质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认可相应投资款为借款本金并可计算利息。
案例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述
(一)2011年4月12日,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峰公司")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信托")出具借款申请,借款1亿元用于开发建设密州购物广场。2011年5月9日,江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新华信托融资1亿元。
(二)2011年6月10日,新华信托、江峰公司及其他各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信托计划预计规模1-1.1亿元,信托计划以1元受让江峰公司90%股权,剩余资金用于增加资本公积。江峰公司将密州购物广场抵押给新华信托,原股东将剩余10%江峰公司股权质押给新华信托。
(三)同日,为办理抵押手续,新华信托与江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新华信托向江峰公司发放1.1亿元借款。
(四)2012年6月20日,新华公司与江峰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江峰公司将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转让给新华信托,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09亿元。根据2012年6月25日江峰公司向新华信托出具的《划款委托书》,新华信托应支付的1.09亿元转让款直接划入新华信托账户内(注:即新华信托支付收益权转让款给江峰公司,江峰公司偿还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新华信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2015年3月5日)
(一)由于(1)协议签订前江峰公司已向新华信托发出借款申请等,并通过了相应股东会决议;(2)以1元受让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与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等原因;(3)《合作协议》项下江峰公司无支付义务,如为股权投资,抵押和股权质押的主债权不存在;(4)收益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新华信托账户只有在上述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解释等原因,《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
(二)因双方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回购款"实为借款本金,约定"按24%/年的标准支付回购溢价款",实际是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实际是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24%/年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情况(2016年2月22日)
二审中江峰公司未及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二
本案例主要涉及名股实债交易安排下"增资款"的定性。比较特殊的是,该案例中的交易安排为项目公司需要"回购"股权并支付"增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回购对价。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该等约定实质上使投资方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如需要公司"回购",则应依据公司法履行公司减资程序。
案例名称
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纠纷
案情概述
(一)2011年6月10日,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危积陋公司")、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公司")与自然人沈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在项目公司未成立前,危积陋公司以扩股方式吸纳国旅公司与沈沛为新增股东,新增后,国旅公司占总股本34%,沈沛占总股本33%,并进一步约定在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含),如项目无法进行正常开发建设的情况下,危积陋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回国旅公司和沈沛全额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给国旅公司和沈沛,若危积陋公司不能支付国旅公司及沈沛的退款及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的利息。项目公司成立后,国旅公司和沈沛按增资扩股原价格退出危积陋公司的全部股份,新的项目公司由危积陋公司、国旅公司及沈沛三方组成,其中危积陋公司占总股本33%,国旅公司占总股本34%,沈沛占总股本33%。
(二)2011年6月30日,危积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三十三条特别约定:本次增资扩股仅对安阳里项目,国旅公司和沈沛不承担危积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也不涉及危积陋公司现有资产,其他资产及其他正常经营活动。待安阳里项目拆迁完成变净地后,国旅公司、沈沛和危积陋公司三方共同成立安阳里项目公司,原国旅公司和沈沛持有的危积陋公司67%股权权益自动转为该安阳里项目公司的67%股权权益,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上述安阳里项目公司中国旅公司和沈沛67%股权的取得,与前期国旅公司和沈沛在危积陋公司增资扩股中获得的67%股权返还需同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2012年11月7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危积陋公司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包括:1.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2.土地为1997年出让,出让年限较长,因此允许延长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但需补交出让金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2014年)
(一)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投资款本息。这一约定使得沈沛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危积陋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二)沈沛主张上述24626866元的性质为借款。从付款合意上看,付款金额与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一致,借条也载明危积陋公司向沈沛出具借条系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而该条款为沈沛向危积陋公司支付安阳里项目转让款的约定,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
(三)1020.03万元作为危积陋公司的注册资本,其退出危积陋公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现尚未通过减资程序,危积陋公司不得将该款返还其股东沈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2016年6月23日)
(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
(二)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沈沛向危积陋公司支付24626866元款项。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1020.03万元的性质为增资扩股款,危积陋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亦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沈沛因此而具有危积陋公司33%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将1020.03万元性质认定为沈沛向危积陋公司的增资款、该款项退出危积陋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
本案例主要涉及投资方自项目公司收回投资款的问题。比较特殊的是,该案发生在项目公司外部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所有债权人利益,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将投资方收回投资款认定为抽逃出资,并将投资方追加为外部债权人的被执行人。二审法院认可投资方投资的借款属性,认为投资方是合法收回债权,并将股权转让认定为"让与担保",由于外部债权人对项目公司的债权产生及确定于投资方收回债权后,因此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案例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乔东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情概述
(一)2010年10月19日,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梅签订《新华信托·松原博翔百年城建设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代表信托计划以股权投资方式向博翔公司增资20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向博翔公司注入资金20000万元,并办理了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
(二)投资后,新华信托根据相关协议自博翔公司先后收回款项合计25711.31945万元。
(三)第三人乔东辉对博翔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其起诉博翔公司并胜诉,乔东辉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申请追加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观点(2017年)
(一)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信托投资纠纷,而是因善意债权人行使债权衍生的执行异议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博翔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二)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由于涉及博翔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外观主义原则,借贷关系的主张仅为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新华信托收取25711.31945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新华信托追加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2018年2月8日)
(一)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二)该投资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典型的股权投资,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并不能使新华信托实质获得博翔公司100%股权,即使相应项目获得重大利益,新华信托公司也不能依据其工商注册行为而完全自己享有。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新华信托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而为博翔公司及其股东所谓的一种融资借款行为,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本案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融资借款,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增资注册为股东及股权转让等形式系采取的一种让与担保措施,属于从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借款关系认定处理。新华信托并不能因此成为博翔公司的实质股东,其注册登记为股东只能是名义上的股东,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博翔公司股权。
(四)新华信托收回出资确实存在关联交易之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新华信托依其工商注册为博翔公司唯一的股东身份而恶意进行关联交易转出注册资本,而系在信托计划实施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博翔公司及其他原股东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偿债行为。
(五)乔东辉虽然作为博翔公司的债权人,但乔东辉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及确定均为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已经就20000万信托本金的退出履行完毕之后,即使存在乔东辉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与新华信托依约收回融资款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四
本案例主要涉及名股实债交易安排下"增资款"的定性。比较特殊的是,由于事先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本案例的法院观点主要是对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效力的裁定。湖北省高院的最终裁定认为,案涉"增资款"对应的股权已办理工商登记,且增资方已尝试出售相应股权,因此"增资款"不宜认定为债权本金。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湖北省高院最终裁定不执行强制执行公证书所涉债权。
案例名称
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增资纠纷
案情概述
(一)2013年12月27日,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缤购城公司")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通信托")签署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5亿元,并明确信托计划第1期至第3期全部信托资金的51%用于向缤购城公司增资,剩余资金提供股东借款,信托计划第4期全部信托资金中150万用于收购缤购城公司1.2%股权(对应出资额150万元),剩余资金提供股东借款,信托计划第5期资金及剩余各期信托资金用于提供股东借款。
(二)同日,相关方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信托计划对缤购城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信托计划持有认缴出资额11408.25万元,持股93.0659%。
(三)2015年12月8日,缤购城公司与国通信托签署了《债权确认协议》,明确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将部分信托资金用于向公司增资,缤购城公司应当向信托计划分配股权收益,并且信托计划对缤购城至少有11408.25万元的债权。
(四)截至2016年1月,缤购城公司已向国通信托清偿贷款本金220,750,000元(前三期借款本金,含增资112,582,500元)及利息等。
(五)2016年12月29日,国通信托因缤购城公司逾期还款,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执行证书(债务本金279,250,000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六)缤购城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意见(2017年11月30日)
(一)关于债务本金数额。《借款合同》已明确合同项下五亿元借款总额包含增资所涉112,582,500元、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共计114,082,500元,并明确《增资协议》为《借款合同》所涉交易文件。《债权确认协议》进一步确认国通信托对缤购城公司享有金额至少为114,082,500元的债权,将增资所涉金额约定为债权。缤购城公司通过还款形式向国通信托归还增资所涉112,582,500元。无论从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缤购城履约行为来看,增资所涉金额应属于《借款合同》项下五亿元借款总金额中一部分。
(二)关于增资所涉款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缤购城公司已向国通信托归还增资所涉112,582,500元,如前述所述该笔款项性质不影响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该笔款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本案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意见(2018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缤购城公司主张5亿元由债权本金3.8亿余元和增资款1.1亿余元组成,国通信托主张增资款属于明股实债部分,5亿元皆为债权本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增资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在缤购城公司偿还后如何返还股权等具体问题,同时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享有股权收益,且在工商部门将缤购城公司的部分股权变更到国通信托名下,国通信托又在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公告,对其名下的部分缤购城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因此,国通信托公司明股实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故公证机关不宜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899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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