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短情长,谈一谈婚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下)
纸短情长,谈一谈婚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下)
《纸短情长,谈一谈婚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上)》笔者介绍了婚姻财产协议的定义、功能、性质,协议内容范围以及生效要件,本篇还将介绍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范围(对内对外效力、物权效力),协议的变更、撤销,与离婚协议、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以及违约责任等。
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一般而言,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协议效力上,该协议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一)对内效力
婚姻财产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就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它是夫妻之间确定财产归属的依据,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依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但在有夫妻财产约定时,得按夫妻财产约定执行。【1】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根据夫妻双方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确定哪些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再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二)对外效力
虽然我国《婚姻法》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法理和司法实践均认可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可为共同生活提供便利,而且可以降低婚姻生活的成本。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被认为属于夫妻团体债务,【2】并由此衍生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制,且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加之,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备案登记制度,夫妻之间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具有较强的非公开性。如果广泛认可婚姻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极易出现夫妻滥用婚姻财产协议恶意逃废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为衡平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有限制认可婚姻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
(三)婚姻财产协议的物权效力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发生物权效力变动的形式外观主义,确立了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婚姻财产协议生效后,仍需履行《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或交付手续,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此,有学者表达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身份行为或者是附随的身份行为,在确定夫妻之间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时,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必受到财产法上关于物权变动公示规定的限制。【3】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夫妻财产制协议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不需另外履行物权的变动手续就能引起财产契约所设定的所有权变动。【4】
笔者认为,《婚姻法》和《物权法》均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处于相同的位阶,只是各自分别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就物权发生效力争议,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婚姻法》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落入《物权法》调整的物权纠纷范畴。夫妻双方就《婚姻财产协议》中的财产内容发生物权效力争议,从形式上看是对物之权属争议,但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就婚姻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而言,《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规定是特殊规定,而《物权法》对财产方面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5】
02
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
(一)协议变更方式及撤销事由
现有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契约并没有设立任意撤销权制度,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6】关于婚姻财产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指导意见认为: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因此,只要婚姻财产协议经双方签署,一般情况下法院均会认可其效力,仅当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时才会被推翻,但人民法院将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否定协议效力之一方。同时,鉴于婚姻财产协议的非交易性、人身属性,法院一般不宜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协议。
婚姻财产协议订立后,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变更,但是若是协商不成的话,关于该约定撤销的问题,我国法律仅约定了几种特殊的情形作为一方当事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即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8】需注意的是,在存在可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需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否则,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归于消灭。例如,武义县人民法院在(2016)浙0723民初3197号判决书中认为:若原告认为2014年9月1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在知道撤销事由即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而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才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婚姻财产协议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标准:
1、关于重大误解,基于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生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相对方达成使自己明显受损的婚姻财产协议。例如,现今社会,虽然男女平等的观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但部分人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有人为了生儿子绞尽脑汁、使出浑身解数,甚至不惜寻找婚外女伴,在得知婚外女伴(可能同一时期交往多位男性)怀孕男婴后,不计后果离婚,转而与婚外女伴结婚。此时,婚外女伴身份转为合法配偶,其欲与男方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意欲约定男方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看在女方为其生育儿子功劳甚大,毫不犹与其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五年内,男方发现儿子非其所出,意欲撤销与女方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则此种情况下,应视为男方对女方为其生育儿子一事存在重大误解,得以撤销婚姻财产协议。
2、关于欺诈,婚姻财产约定不同于离婚协议,后者是为了离婚而达成,前者主要是为了厘清夫妻财产关系。从常理判断,夫妻一方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将其财产份额让与对方,其目的更多是维护婚姻关系而非为了离婚。故,若一方有离婚的意思而加以隐瞒,足以令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另外有种情况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时,在家庭经济上占优势的一方,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隐瞒部分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参考外国立法例,美国2012年通过的《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UPMAA)在section9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将导致协议无效:①一方当事人非自愿或受胁迫订立协议;②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聘请独立的法律代理的可能;③没有聘请独立的法律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婚姻财产协议时,就其所放弃的权利,既没有得到适当的提示,也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说明;④一方当事人没有对其财产信息进行充分的告知,【9】美国法明确规定未履行财产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将致使协议无效。确实,这种未如实向对方披露财产信息的情形属于欺诈,特别是当一方未披露的财产数额较大,此种隐瞒财产信息行为足以影响另一方作出更符合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未向对方如实披露财产信息行为应视欺诈,法院可以根据被欺骗者的申请撤销该协议。
如何防止一方在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时不完全履行披露双方财产信息的义务,笔者认为,一个较为合适的方式就是尽量在签订协议时留下痕迹。一是在《婚姻财产协议》的条文用语上,尽量不用(或少用)概括性表述,特别是"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等;二是尽量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所调整夫妻财产的范围(最好逐一列明清单);三是各自向对方披露财产信息,并记录作为附件。通过以上方式,避免因《婚姻财产协议》的概括性表述财产权归属,致使被隐瞒的婚姻财产落入该"概括性表述财产权归属"语义所涵盖的范围。
3、关于胁迫,构成胁迫的条件之一是胁迫行为具有非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在手段合法的情况下,即使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也不构成胁迫。如一方在签约之前对另一方说"如果你不答应我提出的条件,我就不跟你签约",这个就被认为不是胁迫;【10】"若不涨价10%,就继续停止供货",这个也未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胁迫。【11】甚至一方掌握另一方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并以此威胁另一方签订协议,法院认为如果确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掌握证据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12】
婚姻财产协议中的"胁迫"与一般商事合同中的"胁迫"有不同的意义。婚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签署,并不涉及交易行为,该协议往往体现了夫妻双方为维持目前婚姻关系的目的,协议中包含了一方对照顾长辈抚育儿女的辛勤付出、对他方配偶在学业工作上的支持、一方为了家庭而丧失的机会成本等内容,甚至还存在婚姻中"有限理性"的影响。夫妻一方以"离婚"为要挟订立婚姻财产协议(特别是另一方在婚姻中有过错时),虽然使得婚姻财产协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胁迫"无论从手段或是目的上,均难认定具有"违法性",难以确认其构成可撤销协议之"胁迫"。
03
婚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及夫妻间赠与的区别
(一)婚姻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
实践中经常出现,准备离婚的夫妻双方已经签署《离婚协议》,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合意,但协议签署后一方反悔,不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一方只能将离婚事宜诉诸法院,那夫妻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依据?
关于此类《离婚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则是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此,当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的,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也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13】因此,关于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的,如果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离婚之后实施,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则该协议自动失效。【14】如果双方并不是为了离婚这一目的,只是纯粹地对财产做出一个分配决定,方便离婚时财产的分配,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
(二)婚姻财产协议与夫妻间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协议与赠与合同的主流观点是: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15】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将婚前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约定,虽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关系,但亦同样属于夫妻间赠与的范畴,且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可以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财产变更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符合规定情形时,亦享有法定撤销权。其实,只要夫妻双方认识到婚姻财产协议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此类问题的解决是很简单的。在涉及赠与的问题,夫妻之间通过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予以解决,即可。
04
婚姻财产协议的违约问题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签订婚姻财产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虽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未规定违反协议的民事责任。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财产性契约,但是它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内容,从本质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是一种财产行为。因此,在《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16】就《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来看,违约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落实,抑制或制裁违约方,保护或救济诚实信用的一方。【17】因此,当一方违反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对婚姻财产协议设定违约责任,既符合法理,又能从《合同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因此是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也支持守约方的诉讼请求。正如2009年2月15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讲述的案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家中有资产数千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于2008年6月之前过户到李某名下,王某另支付李某1000万元。若违约,王某承担向李某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但王某未按期履行协议,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如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合同法第114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18】
05
结语
婚姻财产协议可能仅仅一张或两张纸,轻如鸿毛,但其所承载的内容却是厚重的,承载着夫妻双方对维持婚姻家庭稳定的殷切期望,承载着对双方对家庭辛苦奉献财富成果的分享,承载着感情走向尽头时双方和平分手的承诺。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对之慎重以待,特别要注意避免协议书用词的歧义或语义涵盖范围出现分歧,最终导致协议内容的重大疏漏或因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所致的协议无效、被撤销。
注:
[1] 王增波:《浅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J],《中国公证》,2016年第07期。
[2] 冉克平:《论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J],《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3] 杨晓林.婚姻财产约定制下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C]全国法律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第3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93。
[4]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4。
[5]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1,第二版,第150-151页。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判决书。
[6]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第56页。
[7]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至68页。
[8] 吕文兰:《夫妻协议的效力研究——以司法裁判为视角》,广东财经大学2016年专业学位硕士论文。
[9] 张语轩:《美国婚姻财产协议制度及其借鉴》,安徽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第258页。转引自李玫:《论合同法中胁迫的构成要件》,载于《暨南学报》2010年第5期。
[1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471号判决书。
[1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31号判决书。
[13]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1,第二版,第125-126页。
[14]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第59-60页。
[15]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期民事问答信箱。
[16]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第58页。
[17] 庄群:《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撤销问题及其违约责任探析》[M],《赤子(中旬)》,2014年01期。
[18] 杨秀发、杨晶:《夫妻间协议也非儿戏》[M],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15日第0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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