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重组上市“松绑”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简析
为重组上市“松绑”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简析
继2016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作出修订后,由于经济形势和市场情况发生变化,2019年6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并就拟修订内容(以下简称"《修改决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文旨在对本次《修改决定》的内容以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尤其是重组上市(即"借壳上市")安排可能产生的影响做简要分析。
一、调整重组上市的认定标准
修订要点:
1.将重组上市的期限限制从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缩短为36个月;
2.取消标的资产规模的"净利润"测算指标。
解读:
从2011年证监会对《重组办法》作出第一次修订后,构成借壳上市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二是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后(包括变更同时),其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累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购买资产的财务指标达到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前一会计年度期末相应财务指标的100%以上(即"累计首次原则")。
根据证监会2013年发布的《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61号通知"),借壳上市的审核标准应"等同"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即IPO)的标准。《重组办法》以及本次《修改决定》的十三条同样规定,借壳上市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因此,相较于上市公司的一般并购重组,构成借壳上市的重组审核更为严格,对借壳上市认定标准的调整可能影响到上市公司重组方案。
在2016年修订的《重组办法》中,将累计首次原则的期限明确为60个月,换言之,若收购人先行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并在控制权变更满60个月后再向上市公司注入达到比例要求的资产,则不构成借壳上市。此外,该次修订中将衡量购买资产规模的财务指标从"资产总额"的单项标准扩充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净额"以及"为购买资产而发行股份数量"五个指标,任意一项达到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100%即可认定达到该项条件。
在本次《修改决定》中,证监会将累计首次原则的期限缩短至36个月,且取消了标的资产规模的"净利润"测算指标。结合借壳上市判断标准的历次变化,本次调整计算周期意在为重组上市松绑,促使收购人及其关联人尽快将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实现以市场化方式"挽救"公司。由于"净利润"指标的特殊性,处于亏损状态的上市公司注入任何盈利资产均会导致达到原有借壳上市的"净利润"判断标准,取消该项指标有利于充分发挥并购重组功能,使财务状况不佳的上市公司加速资源整合。
二、取消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限制
修订要点:
原《重组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借壳上市的重组中上市公司不得募集配套资金,《修改决定》删除了该项限制。
解读:
证监会在2016年《重组办法》的修订中,加入了借壳上市不得进行配套融资的限制,旨在提高对重组交易对方的资金实力要求,限制市场资金通过配套融资参与借壳上市,从而实现遏制短期投机和概念炒作的目的。
随着2018年以来A股市场的变化,证监会在2018年先后修订《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等文件,缩短了再融资周期限制,释放积极信号,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再融资活动。
本次修改中,允许在重组上市过程中同时开展配套融资,意在与上市公司通过置入资产改善现金流状况发挥协同效应。若最终落地的《重组办法》能够保留该项调整,无疑会为重组上市的交易方案提供便利,进一步缓解上市公司的资金压力。
三、 允许部分企业在创业板重组上市
修订要点:
根据原《重组办法》的规定,不得利用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而《修改决定》规定,在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相关发行条件的前提下,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可以与创业板上市公司开展重组上市。
解读:
由于创业板的市场定位以及防止二级市场炒作等原因,证监会在2013年61号通知中规定,"不得在创业板借壳上市",后续的《重组办法》中亦有相应限制性要求。
本次《修改决定》中允许特定科技创新企业在创业板借壳上市,为科创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除在科创板申请IPO外,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也可通过创业板借壳上市实现融资目的。该项调整亦可协助创业板上市公司突破主业瓶颈,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证监会曾在《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属于科创板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但对于《修改决定》中可参与创业板借壳上市的"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资产"的具体认定标准,仍有待通过证监会后续监管解答或实践案例进一步检验。
四、 与科创板的制度衔接
修订要点:
本次《修改决定》明确,"中国证监会对科创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自2018年11月上交所发布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信息后,科创板"第一股"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进入发行阶段。鉴于科创板尚未制订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则,此次《修改决定》增加了《重组办法》对于科创板企业重组的适用性规定。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若后续出台科创板并购重组相关特别规定的,则科创板公司应适用该特别规定。
五、 对规避借壳的追责要求
修订要点:
相较于原《重组办法》,本次修改版本的第五十三条中规定,除未经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借壳上市的情形外,若存在规避《重组办法》关于借壳上市各项要求的,证监会亦会对此采取责令补充披露、暂停交易或处以警告、罚款、市场禁入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解读:
在《重组办法》2016年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即存在对规避借壳行为的追责规定,但最终实施的《重组办法》中并未包含该等条款。本次《修改决定》中再次对此加以明确,可见证监会在适当放宽重组上市相关要求的同时,对于不规范的重组上市行为仍将保持严格的监管态度。
结语
综上,《重组办法》本次修订旨在适当放宽重组上市的认定标准,使上市公司能够借助重组上市实现资源整合、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同时为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选择,利用资本市场进一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但对于监管套利、投机"炒壳"等行为,证监会在重组上市的审核过程中仍会密切关注并严格监管。
附:《重组办法》(2016修订版)与《修改决定》修改对比
《重组办法》 (2016修订版) |
《修改决定》 |
对比说明 |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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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四)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一情形的,所购买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
《修改决定》缩短了"累计首次原则"的计算期限,取消收购资产规模的"净利润"测算指标;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在创业板借壳上市。 |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
《修改决定》相应删除了收购资产规模"净利润"测算指标的判断方式。 |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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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只需选择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
《修改决定》适当简化了对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载体的要求。 |
第五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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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
《修改决定》取消了对重组上市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限制。 |
第四十六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
第四十六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
《修改决定》调整了股份锁定承诺对象的范围。 |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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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规避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修改决定》增加了对规避借壳进行追责的明确要求。 |
第八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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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科创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修改决定》增加了与科创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规则适用的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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