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更慎!——不可抗力免责与合同严守原则博弈的中西比较(下)
中国更慎!——不可抗力免责与合同严守原则博弈的中西比较(下)
本文的上篇对中国公司在海外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受挫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归纳了目前各国及国际统一商事规则中不可抗力及类似规则的异同,指出在法律层面,中国内地法律中不可抗力制度的架构符合国际趋势,甚至比国际标准更严格。本篇将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各地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的民商事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并对中国企业在国际语境下应当如何合理应对海内外疫情而导致的法律风险提出指导建议。
一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同样谨慎和严格
鉴于不可抗力是基于公平原则用以缓和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一项例外补救措施,为保障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各国裁判者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均较为慎重、认定标准也相对严格。如前述分析,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是否存在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能否免责/解除合同的核心。例如,"在Logan v. Blaxton案中,被告主张气候恶劣导致道路无法通行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其交货责任。法官则认为,"因被告未能证明若道路通行无阻,则其能履行契约,亦未证明该道路无法及时修复通行,同时亦未证明此项履行受阻情形无法依赖其他可能之方法解决,由于未尽此等举证责任,故无不可抗力条款之适用,被告不得免责[1]"。可见,即便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唯一原因,债务人也不得以此免责。
具体到中国,笔者将通过列举中国各地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冠疫情的民商事纠纷的指导意见,分析该等指导意见在国际贸易纠纷、对赌协议纠纷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阐明中国法院对不可抗力减责/免责或解除合同的适用和认定标准。
中国各地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的民商事纠纷的指导意见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中国各地各级法院就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审判执行工作陆续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总体来看,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本次新冠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均持审慎的态度,并强调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即便本次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也并非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更不意味着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此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中国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不仅关注新冠疫情或相关政府措施是否是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直接原因,还会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时间、方式、程度等因素以及疫情造成合同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并区分合同类型。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为例,"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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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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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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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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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不难看出,与其他国家一致,中国法院在不可抗力免责的认定和适用上同样强调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坚持"以严守合同为原则,以不可抗力免责为例外"原则。同时,中国法院还明确要在鼓励交易的基础上,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的合同利益[2]。
具体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能否以受新冠
疫情影响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
由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处室负责人臧铁伟的表述可知,尽管新冠疫情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但只有在政府因此而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可见,即便在中国,不可抗力免责的认定和适用也同样需要审查所涉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以及疫情和/或政府相关措施对该等义务的履行或继续履行和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的影响。
具体来看,国际贸易合同当中,与买方的收货和付款义务相比,卖方在贸易合同项下则需承担包括备货、装货、发货等更多工作,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卖方履约行为的影响则更可能导致货物交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在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并不直接影响其接收货物,即不必然导致货物交易的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无论本次新冠疫情和/或政府的相关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中国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以疫情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货款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中国某石油公司的不可抗力通知遭拒事件,假使该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的纠纷适用中国法且由中国法院审理,如果该公司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免除其收货义务,如前述分析,根据《合同法》及法院指定意见的规定,中国法院势必需要审查新冠疫情相关防疫措施是否导致该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报道,该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是中国"国内相关防疫措施导致收货港关键人员因自我隔离而无法到岗,超出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并且暂时无法预估该不可抗力影响时长[3]"。显然,本次新冠疫情并未导致中国所有港口都关闭或人员都被隔离而且本次新冠疫情持续时间较短,并不会必然导致该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的长期天然气供应合同的完全不能履行,因此,即便是在中国、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和信息,该公司目前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也不必然能获得中国法院的支持。
借款人能否以新冠疫情导致其无法按期
还款而主张免责?
鉴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还款的"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4],"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即贷款人不会因受新冠疫情或政府的防疫措施而无法履行其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具体来讲,(1)即便借款人因受延迟复工、政府隔离等政策的影响无法到银行还款,借款人仍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还款;(2)即便新冠疫情及相关措施导致借款人的资金链断裂,借款人仍可以通过资产变现、对外融资等方式清偿贷款。
因此,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等涉及金钱债务的合同仅存在全面履行和迟延履行两种情形,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情形不适用于该类合同,更何况,如前述,本次新冠疫情主要是对宏观经营环境的影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非借款人不可克服。前述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5]已对此予以明确,即借款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其金钱给付义务或解除合同。
二
小结
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上与国际或其他法域相比,是谨慎和严格的,甚至是更加谨慎和严格的。中国企业能否因本次新冠疫情影响而以不可抗力减责/免责或解除合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论在中国国内还是境外,贸促会等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书均非中国企业的救命稻草,更不能成为中国企业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借口或依据。因此,尽管新冠疫情对中国企业履约造成了一定阻碍,仍建议中国企业,尤其是针对长期合同,要以积极履约、严守合同为原则,以不可抗力免责/解约为例外,审慎运用不可抗力,积极与交易对手沟通,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减少新冠疫情不利影响的同时避免承担更大的违约赔偿。
同样地,新冠疫情全球蔓延势头的迅速加剧、全球感染新冠肺炎人数的不断上升,已对全球经济造成了严重冲击,已导致原油价格暴跌、全球股市遭受重挫,大部分受疫情影响的国家都已采取了隔离、出境管控等疫情防控措施。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下全球贸易不确定性的日益增加,外国企业也很可能会反过来援引不可抗力向其中国客户主张免责或要求解除合同,故中国企业也要注意防范其国外客户"不可抗力倒置"的风险。对此,建议中国企业(1)注意审查与外国客户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该不可抗力条款的具体约定是否适用新冠疫情、是否涉及相关法律后果和责任分配;(2)注意该等合同的适用法、争议解决条款列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地等等约定;(3)注意留存与相关国外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函件、聊天记录等等书面文件以及涉及履约和/或对方违约等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向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咨询,必要时需要聘请律师提前介入,做好应对预案。
[注]
[1] Logan v. Blaxton 71 So. 2d 675( 1954),转自Gregory P. Williams, Coping with Act of[ G2od4, S]trike, and Other Delights-The Use of Force Majeure Provision iMinin g Contracts, 22 Mineral L. Institute. 433 ,4 37 (1976).
[2]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3]参见"遭遇不可抗力,中海油暂停LNG采购合同" 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286788.shtml 最后访问于2020年2月27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新冠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涉及民营企业的融资借贷类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含企业间借贷、P2P网络借贷)、小额贷款合同、典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形式。鉴于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