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清算注销方式退出国有企业低效无效参股股权的路径解析(下篇)
以清算注销方式退出国有企业低效无效参股股权的路径解析(下篇)
三、强制清算路径实操要点
(一)强制清算申请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1]之规定,可将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分为“利害关系人”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两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案件中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该观点与《北京高院强清操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的“违法清算严重损害职工利益情形”一脉相承。
目前司法实践中,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仍以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为主,但在《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况下,不排除今后会有更多董事作为申请主体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案例出现。此外,基于《北京高院强清操作规范》的特殊性规定,也不排除后续会出现职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公司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可能性。
(二)强制清算的管辖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强清纪要》第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予以确定。地域管辖方面,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2]管辖;级别管辖方面,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针对北京地区的强制清算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二条,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强制清算的受理
根据《强清纪要》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法院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以北京地区为例,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该阶段法院通常会通过线上谈话的方式完成审查。
(四)强制清算的审理时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及《北京高院强清操作规范》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自提交立案、法院审理至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组持法院裁定办理注销的整体流程及预计时间归纳如下(以北京地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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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情形:“僵尸企业”无法清算案件的清算终结程序
实践当中,部分低效无效国有参股企业已无任何财产,且公司的“章证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不被国有股东所掌握,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已失联,已成为“僵尸企业”。针对该类企业,根据《强清纪要》第28条及《北京高院强清操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书,到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和公司注销登记。
四、清算结束后的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完成清算后,应当按照税务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流程要求及时办理税务注销及企业注销登记,普通注销登记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可登录当地政务服务网具体查询,具体应以业务窗口办理要求为准。
除普通注销程序外,特殊情形下可探索通过简易注销及强制注销方式实现国有低效无效参股股权的退出:
1.简易注销
简易注销制度最早见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此后,《公司法》及《企业注销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简易注销的适用情形及办理流程。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前两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同时《企业注销指引》中也明确了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3]。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注销指引》中明确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之一,但在北京地区,自2020年起,依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之规定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分业务流程要求,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简易注销[4]。依据能否联系到全体投资人可分两种情况及方式办理:(1)可以联系到全体投资人的,应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且公示内容应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内容相符。(2)无法联系到全体投资人的,可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部分投资人承诺书》,公示内容应与《简易注销部分投资人承诺书》中内容相符。
同时根据笔者实操经验,在办理过程中,若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丢失的,应当在投资人承诺书中一并写明。若拟注销企业已无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的,可通过报纸登报公告的方式代替。尽管有前述规定,但笔者在业务实操过程中发现,目前北京市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简易注销程序的审核要求不一,能否办理简易注销仍需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以业务窗口的要求为准。
2.强制注销
强制注销是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创新性制度,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的基本程序。
强制注销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清理“僵尸企业”问题,若能推动落实,则能够“对症下药”处理国有企业退出低效无效参股股权的问题。笔者亦持续关注公司登记机关对强制注销制度的实施情况,根据笔者向多个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所获反馈来看,由于缺乏针对强制注销制度的实施细则,目前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实际开展强制注销业务的办理。对此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于2025年2月14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在面对目前各地“僵尸企业”大量存在的现状下,公司登记机关能否合理、有序启动公司强制注销程序,强制注销能否做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及协同机制能否建立,强制注销规则能否与民事诉讼程序、公司清算程序、诉讼执行程序做好衔接,均有待进一步观察。
结语
本文为笔者在办理国有股东通过清算注销方式退出国有企业低效无效参股股权业务的过程中,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公司清算路径的选择、强制清算的实操流程及注销程序等内容进行的梳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相关内容不仅适用于国有参股企业和国有股东,其他类型的公司主体亦可参考。新《公司法》对股东及董事的清算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更需股东及董事加强风险意识,综合考虑市场环境、政策要求、企业自身情况及股东利益等因素,对于已无发展前景的参股企业精准把握合适的退出时机并选取合规且适用的清算注销方式,实现低效无效股权的顺利退出。
[注]
[1]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参见《企业注销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简易注销流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4] 参见北京市场监管公众号政务服务即问即答回复意见:https://mp.weixin.qq.com/s/N3PGQ3Un17rC5MepxdXd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