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货币金额作为犯罪标准的设定与调整
论以货币金额作为犯罪标准的设定与调整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二”),其中不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贿赂犯罪的追诉标准作出了调整,也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门槛进行了修订。这一解释的出台,表面上是对既有司法解释的常规更新,实则引发了一个深层次的实务问题:以数额作为犯罪标准的立法方式,在货币价值持续变动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是否仍然能够准确承担起刑法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1997年刑法及此后数次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已大量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以货币金额为载体的立法模式。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及货币购买力的变化,同一数额在不同年代所代表的货币价值已不可同日而语。贪贿解释二的调整,既是对这一现实问题的回应,也暴露了既有调整机制的缺陷。以此为切入点,本文将对以数额作为犯罪标准的立法模式展开系统的反思,并尝试提出更具操作性的制度完善建议。
二、刑法中以数额为犯罪标准的罪名概述
以数额作为犯罪构成或量刑标准的立法技术,在我国刑法中具有相当广泛的应用。根据罪名性质和犯罪客体的不同,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数额标准最为集中的领域。以盗窃罪为例,刑法第264条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量刑标准,相应的具体金额由司法解释确定,通常以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起点。同样,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等均采用类似的数额分级模式。这些罪名以侵犯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客体,数额直接反映了法益侵害的程度,适用数额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二)贪污贿赂罪
在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罪(刑法第383条、第386条)长期以来采用明确的数额标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虽引入了“数额+情节”的混合模式,但数额标准仍占据基础性地位。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一”),进一步将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起点调整为三万元,“数额巨大”调整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调整为三百万元以上。
(三)其他经济与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除上述两类外,大部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以数额作为犯罪标准。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均设有数额门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作为立案追诉标准。甚至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样看似与犯罪金额没有直接关系的罪名中,刑法也直接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刑期提档的情形之一。这些罪名中的货币金额,既可能是法益侵害程度的量化指标,也可能只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形式界限。
据初步统计,现行刑法中明确以“数额”或“金额”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覆盖刑法分则半数以上的章节。这一立法格局表明,货币金额标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非边缘性的技术安排,而是具有全局影响的核心制度设计。
(四)域外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镜鉴
在审视我国立法模式之前,有必要将目光投向域外主要法域,观察其如何处理犯罪中的数额问题。这种比较并非为了简单移植,而是为我国数额标准的调整机制提供制度参考。
1. 日本:以“可罚的违法性”替代数额门槛
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1]与之类似,日本刑法第24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未设置任何数额门槛。换言之,在日本刑法框架下,盗窃或诈骗一元硬币与盗窃或诈骗一亿日元的财物,在构成要件层面并无区别,均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
那么,日本如何避免轻微财产行为大量涌入刑事追诉程序?答案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过滤机制。日本刑法学通说发展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认为即使行为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若其违法程度极为轻微,则不具备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性。在实务操作中,日本检察官对微罪案件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大量轻微盗窃、诈骗案件通过“微罪处分”(微罪処分)或不起诉处理,不会进入审判程序[2]。
2. 德国:低价值物品的“追诉门槛”与日罚金制的动态调整
德国刑法与我国存在更为有趣的对比。德国刑法第242条规定,盗窃任何价值的他人动产均构成盗窃罪,哪怕是一枚硬币。但在追诉层面,德国刑法第248a条规定,盗窃“低价值物品”(geringwertige Sachen)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非存在特别的公共利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司法实践将“低价值”的门槛控制在约25欧元左右。[3]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25欧元的门槛并非由立法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司法判例在长期实践中逐步确立的,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变化而动态调整。这种由司法判例动态调整数额标准的方式,虽然缺乏成文法的明确性,但在回应货币价值变动方面具有灵活性。
更为值得关注的是德国的罚金刑制度。德国刑法第40条以下确立了“日罚金制”(Tagessatz system),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先根据罪责严重程度确定“日罚金单位”的数量(至少1个,至多360个),再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收入和经济状况确定每个单位的金额。这意味着,即使立法规定了固定的日罚金单位上限,实际缴纳的罚金金额也会因个人经济状况而异。这种制度设计从根本上避免了“固定金额”与“货币价值变动”之间的冲突——立法只规定抽象的罪责评价单位,具体金额则交由司法根据个案动态确定。
3.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定期调整机制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对经济犯罪设有详细的“经济损失表”(Loss Table),根据造成的实际或预期经济损失金额将犯罪分为16个档次,每一档次的提升对应着建议刑期的增加。[4]这一制度与我国通过司法解释设定数额标准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
而且,美国量刑委员会(U.S. Sentencing Commission)建立了对量刑指南进行年度审查和修改的制度化机制。2025年12月至2026年1月,美国量刑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修正案提案,其中明确包括对经济犯罪指南的“系统性通货膨胀调整”(systematic inflationary adjustment to monetary thresholds),计划将16档经济损失表缩减为8档,并对所有货币门槛进行通胀调整,以使其“与现代经济条件相适应”[5]。该修正案预计于2026年11月1日生效,除非国会予以否决。
4. 比较之后的反思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劣。日本的“零门槛+微罪处分”模式高度依赖司法裁量,与我国强调立法明确性的传统不甚契合;德国的“判例动态调整”模式虽然灵活,但在我国成文法传统下难以直接复制;美国的“制度化定期调整”模式则与我国现行体制最为接近,也最具参考价值。
但无论选择何种路径,域外经验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将固定不变的货币金额嵌入刑法规范,而缺乏动态调整的制度安排,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警惕的立法技术缺陷。
三、设定货币金额标准的局限性
尽管以货币金额作为犯罪标准具有直观、可操作、便于司法适用的优点,但从法理层面审视,这一立法模式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局限。以下将从法律明确性、法律的稳定性与货币价值的多变性之矛盾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明确性的表面与实质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一论断几乎成为西方法治传统的基本信条。明确性意味着法律规则应当使受规范约束的主体能够清晰地知晓何种行为被禁止、何种后果将要承担。以货币金额为标准,在表面上似乎完美实现了这一要求:以贪污罪为例,三百万元即为“数额特别巨大”,任何人皆可理解。
然而,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更为深刻的见解。他指出,制定法律时应注意“法律的用语,对每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6]。这一要求较形式上的数额明确性更高——它不仅要求法律条文在语法上清晰,更要求法律规定的内容在不同认知主体、不同社会情境中能够产生一致的规范性理解。
以货币金额为标准的立法恰恰在这一实质层面遭遇困境。“三百万元”这一数字,对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而言,所唤起的社会观念与法益评价存在显著差异。三百万在部分地区可能仅相当于一套普通住房的价值,而在另一些地区则意味着数十年劳动收入的积累。法律用语表面上“相同”,但落到不同主体的认知图景中,并未产生“同样的观念”。因此,货币金额标准的明确性可能是形式性的、浅层的,而非实质性的、具有普遍共识基础的明确性。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明确、实质模糊”的困境已有具体体现。以盗窃罪为例,同一省份内部不同地市对“数额较大”起点的掌握标准可能存在差异;部分地区的标准长期未作调整,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不得不通过内部掌握标准或“酌定不起诉”等方式进行事实上的“纠偏”,反而削弱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货币价值的多变性与法律稳定性的矛盾
进一步,孟德斯鸠提出了一个更为直接、也更易被忽视的警告:“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7]该论断的逻辑基础之一正是货币价值的易变性。这一判断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惊人的前瞻性。
货币价值之所以多变,有着深刻的经济学根源。根据货币数量理论,在货币流通速度相对稳定的条件下,一般物价水平与货币供应量呈正比例关系。当经济体中货币供给增加而商品供给未同步增长时,单位货币的购买力必然下降。此外,经济增长带来的收入水平提高,同样会改变特定货币金额在社会分配格局中的相对位置。
韩非在《五蠹》中提出:“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8]法律的稳定性是法治的基石。民众需要依据现行法律规划自身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以统一的标准作出裁判。如果法律频繁变动,则可能导致“民无所措手足”,法治的预测功能与规范功能将大打折扣。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民的相互交往和行为。”[9]
然而,恰恰是货币金额标准,将刑法这一本应高度稳定的规范体系,置于货币价值持续变动的经济洪流之中。稳定性的要求呼唤刑法条文“一而固”,货币价值的多变性却要求数额标准“应时而变”。这一根本性矛盾,是货币金额立法模式难以通过技术修补完全克服的内在张力。
(三)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现实冲突
上述矛盾绝非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显现的现实困境。以盗窃罪为例,1997年刑法施行之初,各地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二十余年后,在居民可支配收入翻数倍、货币购买力大幅下降的背景下,多数地区的数额起点已上调至一千元至三千元,但调整幅度仍远低于同期通货膨胀率。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入罪门槛甚至多年未作实质调整,导致大量社会危害性极低的轻微盗窃行为进入刑事追诉范围,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造成了刑罚适用的泛化。
更严重的问题在于,货币金额标准一旦写入刑法条文本身,其调整便需要经过复杂的立法程序。而当这一调整滞后于货币价值变化时,法律的实质公正便受到侵蚀。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自1997年刑法确立以来从未调整,二十余年间的货币购买力变化已使该标准在实质意义上大幅“贬值”,但司法机关只能机械适用,缺乏有效的弹性调整空间。
四、调整货币金额标准的必要性
上述局限性决定了,以固定货币金额作为犯罪标准的立法模式必须建立常态化的调整机制。这种调整的必要性,不仅源于社会经济与货币价值的客观变化,更涉及不同罪名之间刑罚公平性的内在要求。
(一)社会经济发展与货币价值变化的实证考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持续的经济增长与货币价值变化。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1978年至2023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三百余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343元增至5万余元。与之相伴的是货币购买力的显著下降——以1978年为基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在四十余年间累计上涨超过六倍。
1997年刑法中“数额较大”所设定的五千元,在彼时可能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两年的工资,而今天可能仅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一个月的收入。同一数字所代表的价值评价,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偏移,从而影响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纵观货币价值变化的经典理论,无论是费雪的货币数量方程还是凯恩斯的流动性偏好理论,都揭示了货币作为价值尺度的职能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当刑法选择以货币金额作为衡量法益侵害程度的标尺时,便无法回避这一标尺本身的持续变化。
(二)罪名之间的公平性问题
货币金额标准调整的紧迫性,更突出地体现在不同罪名之间的横向比较上。贪贿解释一对官员贪污贿赂犯罪金额作出了大幅调整,将“数额较大”起点从五千元提升至三万元。这一调整是对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合理回应,本身具有正当性。
然而,这一调整产生了新的不公:普通公民所涉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并未获得同等幅度的上调。就入罪而言,在多数地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仍维持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与贪污贿赂犯罪的三万元起点形成了十倍左右的差距。这意味着,普通公民盗窃他人三千元财物即可能面临刑事追诉,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三万元以下公款则仅受党纪政纪处分或不予追诉。尽管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与普通公民犯罪不同,前者还同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二者在财产法益侵害层面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就量刑而言,贪贿解释一将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为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对应的刑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直接规定“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此处的销售金额还并非净利润。两者相比,刑罚的不合理悬殊显而易见。
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不同罪名的货币金额标准由不同层级的规范(刑法条文、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分别设定,缺乏一个统一的、动态调整的协调机制。 只有建立制度化的货币金额标准调整机制,才能在不同罪名之间维护刑罚的实质公平。
五、调整货币金额标准的可行性
在论证了调整必要性的基础上,本节进一步探讨调整的制度可行性,包括既有的先例经验与可供选择的规范路径。
(一)先例:贪贿解释一的数额调整实践
2016年贪贿解释一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大幅上调至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三档。
这一调整的积极意义在于:首先,它回应了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使数额标准重新与货币价值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其次,它引入“数额+情节”的混合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单纯依赖数额标准的僵化性;再次,它展示了通过司法解释调整数额标准的可行性,为今后类似调整积累了经验。
然而,贪贿解释一的调整也存在明显局限。其一,调整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并未涉及盗窃、诈骗等普通财产犯罪,导致前述罪名间的公平性问题;其二,调整缺乏明确的周期性或触发机制,未能建立常态化的制度安排。
(二)方案一:通过司法解释调整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调整货币金额标准,是目前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路径。其优点在于程序相对简便、响应速度快,能够较为及时地适应货币价值变化。
对于刑法条文中仅出现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表述,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金额标准的犯罪,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数额具有制度合理性。此类调整属于对概括性立法语言的“具体化”,本质上是在立法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法律适用活动,与立法权的界限相对清晰。
(三)方案二:通过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调整
对于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具体金额标准的犯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货币金额标准进行系统性调整。这一方案的合理性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符合立法权限的分配。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犯罪与刑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犯罪数额标准直接决定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升档量刑,本质上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理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将数额标准的调整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重,也是防止司法解释权过度扩张的宪法要求。
第二,有利于系统性的制度设计。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可以同时对多个罪名、不同章节的数额标准进行统筹调整。例如,可以在同一修正案或法律解释中对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等所有以货币金额为标准的罪名进行统一的、成比例的调整,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碎片化局面,从根本上解决罪名之间的公平性问题。
第三,可以建立制度化的调整机制。修正案或法律解释可以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消费者价格指数或其他货币价值变动指标,当累计变动达到一定阈值(如累计通胀率达到30%)时,启动数额标准调整程序。这种“立法授权+行政执行”的模式,既维护了立法权的最终决定地位,又保障了调整的及时性与专业性。司法解释的调整机制亦可参照这一模式,对于仅规定概括性数额表述的罪名,建立由“两高”定期评估、适时调整的制度化安排。
当然,由刑法修正案进行调整也存在周期较长、程序复杂的缺点。对此的回应是:货币金额标准的调整并非需要每年进行,货币价值变化达到显著程度往往需要五至十年甚至更长的周期。这一频率与我国立法机关的修法节奏是基本匹配的。对于中间年份出现的轻微波动,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中的酌定情节、不起诉裁量等机制加以缓和,而不必频繁修改法律。
六、结论
以货币金额作为犯罪标准,是我国刑法中一项广泛运用且具有重要意义的技术设计。它在提供明确性、可操作性的同时,也因其与货币价值内在多变性的冲突而面临理论与现实的挑战。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莫如一而固”,而货币购买力的持续变动却使得固定的数额门槛日益偏离立法之初的价值判断。
货币金额标准的调整势在必行,但调整的路径选择绝非纯粹的技术问题,而是涉及立法权与司法解释权配置的宪法性议题。
本文认为,对于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具体金额标准的犯罪,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对货币金额标准进行系统性、周期性的调整。
对于刑法条文中仅出现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表述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金额标准的犯罪,且刑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没有及时明确或调整的,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和调整,从而适应货币价值的变化。
在更长远的意义上,立法机关亦应反思“数额立法”模式的根本合理性,探索引入更多元的法益侵害评价维度,以构建更加全面、稳健的刑事立法技术体系,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注释]
[1] 《日本刑法典》第235条(盗窃罪)。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7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64。
[2] 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79条之相关规定。
[3] 参见https://www.hrr-strafrecht.de/3/16/3-114-16.php.
[4]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 § 2B1.1 (Theft, Property Destruction, and Fraud), 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2025 ed.
[5] 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Dec. 12, 2025)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6—301页。
[7] 同上注。
[8] 韩非:《五蠹》,载《韩非子选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
[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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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明楷. 刑法学(第六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5]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M]. 张雁深, 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
[6]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 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M]. 蔡桂生, 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7] [日]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各论[M]. 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 韩非.韩非子选注.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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