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下的争议解决实务初探(上)
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下的争议解决实务初探(上)
引 言
当前,全球经贸格局正经历深刻调整。地缘政治冲突持续发酵,制裁与相应出口管制措施层出不穷,企业在跨境经营中面临的合规风险与争议解决挑战前所未有。与此同时,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也在过去数年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为企业反制不当制裁和域外管辖提供了愈发明确的国内法基础与行动指引。
本文结合近期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围绕制裁的概念与主要举措、中国建构的反制裁法律体系,从典型案型剖析和争议解决全流程策略选择两个层面尝试提供经营实操参考信息。
一、制裁的概念与主要举措
目前国际法上尚无关于“制裁”的统一权威定义。但从各国实践来看,制裁通常是指一国或多国为迫使特定国家、实体或个人改变其行为或政策,而采取的非武力强制性、限制性措施。
根据制裁的层级、发起主体、具体形式的不同,实践中常见的制裁举措大致可做如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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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措施施行后,受到影响的企业可能会在资金支付和合同履行层面遭遇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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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
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经过多年持续建设与系统布局,已从碎片化的应急立法逐步走向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的制度架构。2026年的一系列新规与禁令动作,是中国推进并完善反制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和最新体现,也为反制裁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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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反制裁法律的诉讼应用场景
(一)实践案例
某海洋工程J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年,反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迎来首次实际适用——南京海事法院审结全国首例反制裁诉讼案件“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2023年9月,一家中国海洋工程公司J公司与一家瑞士船用设备公司S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分包合同》。J公司按约完成相关工作并履行主要义务后,美国OFAC将J公司列入了SDN名单。随后,S公司以美元结算的潜在风险为由,暂停支付尾款,并要求J公司先向OFAC申请移出名单。为维护权益,J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押S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船舶并获裁定支持。
2024年10月11日,J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1],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中,尽管合同原本约定有关争议提交由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解决,但南京海事法院通过将此案定性为侵权纠纷,确立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最终,在法院积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S公司通过向法院支付反担保金的形式间接使得J公司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实现了合同尾款得到支付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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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战演练
在上述J公司与S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J公司的权益最终能够得到保障,除了《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供的救济基础外,还有赖于该案中:(1)案涉纠纷属于海事纠纷;(2)瑞士企业S公司在中国境内存在有价值资产;(3)S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接受在中国法院与J公司达成和解并通过反担保金的通道实现和解金的终端清偿等特别因素都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所影响。当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企业对应的应对策略也可能需要对应调整。
下面将结合该案件的若干变体,进一步阐释类似情境下企业可能面临的不同困境并分析实践中可行的解决路径:
变体一
若J公司与S公司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S公司在中国境内仅有一批供展览的设备。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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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相关争议适用英国法并在LCIA仲裁,但南京海事法院顺利扣押S公司的船舶,其依据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本案中,鉴于S公司与J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而非特殊的海事纠纷,则S公司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一般诉前保全。而鉴于J公司和S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在诉前保全的接受问题上也可能会更为审慎。
也即,对于更大体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引纠纷,理论上当事人仍旧可以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相关反制侵权诉讼,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鉴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缺乏该等情况的先例,相关反制诉讼的成功率相对而言具有不确定性。
变体二
若S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有价值的资产。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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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案中,因为S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有资产,J公司通过诉前保全扣押相应资产,S公司最终也通过向法院支付反担保金的渠道最终向J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
本案中,由于S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存在有价值资产,则在J公司向法院起诉后,S公司也将更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动力。
并且,即便S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J公司顺利取得胜诉判决,但鉴于S公司在境内并无有价值的资产,J公司将不得不前往瑞士执行该中国判决。鉴于中国与瑞士并未缔结有关互为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且目前境外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困难程度高(在瑞士亦甚至尚无先例),J公司在顺利取得回款的意义上将面临更大障碍。
考虑到上述障碍和跨境执行的成本,在该等情况下,对于J公司而言更具可行性和性价比的路径是依据仲裁协议向LCIA申请仲裁,请求S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鉴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确立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在便利度和可行性上均优于法院判决。
变体三
若在J公司在中国法院起诉后,S公司基于仲裁条款提出的主管/管辖权异议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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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案中,S公司并没有基于LCIA仲裁条款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过主管/管辖权异议。这可能是因为,在中国境内资产已经被诉前保全的情况下,S公司无意再通过程序上的异议拖长整个争议解决的流程,一方面,此时S公司更紧迫的诉求可能是尽快完成财产解封;另一方面,S公司在主观上可能也并不排斥在不违反制裁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完成合同价款的给付。
但本案中,假若S公司提起主张/管辖权异议且或中国法院支持的,J公司后续可能只能诉诸于合同约定的LCIA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的路径实现权利救济。有必要补充提示的是,虽如前所述,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例如,本案中的英国和瑞士,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较跨境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更具便利性,但在该情形下,更值得注意的风险在于LCIA可能基于各种其他因素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倾向性判决,即对于J公司而言,其在境外争议解决可能面临更大的败诉风险。
(三)反制裁法律体系下的其他诉讼路径探析
值得关注的是,除了已经迎来首次实践的《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外,反制裁法律体系中尚有其他更多为拟采取诉讼渠道寻求救济的受制裁影响企业提供了请求权基础的条款等待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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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出现依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和《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提起诉讼的公开司法判例。但在2026年5月2日商务部发布首个“阻断禁令”,规定“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美国以涉伊朗石油交易为由将5家中国石油炼化企业列入SDN清单的制裁措施,以及2026年5月15日司法部发布首份“禁执令”,认定欧盟依据《外国补贴条例》对同方威视采取的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明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之后,相关的反制裁诉讼至少在法律规定层面已具备触发条件。
随着中国企业遭受次级制裁和不当域外管辖以及中国有权部门对应采取反制措施、颁布禁令的类似情境的增多,上述条款可能会成为继《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之外新的诉讼维权工具。
下期预告:
下一期内容中,将继续从反制裁视角切入,进一步介绍希望主动运用反制裁法律工具的企业如何具体地在跨境争议解决的不同进程中争取程序主动权和实体权益保障。期待您的关注。
[注]
[1]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