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一)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变化演进及修改建议(一)
本文将针对二审稿第八章重整制度进行分析。一审稿第八章共计四节46条,二审稿则为四节45条,但二审稿将一审稿中“重整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两节合并为“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一节,并新增“重整前协商”一节。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的部分变化属于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调整,诸如个别用词和表述的调整,此类调整基本不影响其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二审稿的主要变化,是规则本身的变化,并从而导致相关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本文将主要聚焦于此类的变化演进。需要说明的是,二审稿变化巨大,非亲身参与而不能窥其全貌,本文分析若有不妥之处尚请谅解。
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的变化和特点可从内外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在内部关系上,二审稿具有如下特点:
1.进一步降低重整难度,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重整实现重生。重整制度自创立以来,始终面临着适用不足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关于一审稿的说明中披露的数据,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案件合计占比仅约4.6%。在二审稿审议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亦就如何完善重整制度、更好发挥重整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为主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审稿已就此作出了重要努力,二审稿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例如,关于重整申请材料,一审稿规定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材料,二审稿则删除了重整可行性,仅提交具有重整价值的材料即可。又如,赋予重整中借款附条件的超级优先权,更有利于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进行融资。相关表现还包括删除了一审稿中二次表决不超过30日的规定,适当降低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适用条件等。
2.倾向于减弱法院和管理人的功能,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就破产法关于当事人中心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侧重点存在差异,但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的根本性差异之一,在于重整更多地体现为规定程序下的当事人商事博弈,适当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具有其合理性。二审稿在此方面的相关的表现包括:对于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二审稿立足和聚焦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的审查要求降低,未表决通过时,法院的审查标准则提高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列举的管理人相关监督职责等。
3.强调和突出了重整前协商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二审稿新增了两处章节,一处为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独立成章,另一处即为重整前协商制度独立成节。重整前协商制度作为混合重整制度,能够有效弥补此前制度下自由落体式重整的不足,此前的预重整制度以及近年来的庭外重组/重整实践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明。另外,重整前协商制度也具有鼓励和支持企业适用重整、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的鲜明特征。
在外部关系上,二审稿则进行了收缩,最为明显的表现是股权变更登记以及信用修复的相关内容。受限股权的变更登记始终是重整实践中的痛点问题,一审稿对此作出强有力回应,规定管理人可以直接持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受限股权的变更登记,二审稿则修改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股权出质登记,在该规则下,受限股权的变更登记仍然将继续成为实践痛点。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收缩,可能源于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非重整案件当事人的质押权人、查封申请人的利益保护等诸多平衡问题。关于信用修复问题,一审稿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二审稿则仅规定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删除了相关具体安排。信用修复具有典型的跨部门、跨业务特征,涉及工商、金融、税务等诸多市场监管部门,二审稿在该问题上的收缩,亦体现了破产法的复杂性和综合治理特征。
一、进一步优化重整申请规则
二审稿对重整申请规则的调整集中于听证程序、申请材料等方面,总体取向是降低受理门槛、精准配置程序资源。
1. 限缩听证范围
在重整申请主体方面,二审稿与一审稿保持一致。在听证方面,二审稿第90条进行了限缩:区分债务人自行申请重整和债权人、出资人申请重整两种情况,规定“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可以组织听证。其所隐含意思是,债务人自行申请重整的不必组织听证。这一限缩符合程序经济的考虑:债务人自行申请重整时,并没有利益相对立的被申请人,听证的对抗性审查功能无从发挥,不组织听证反而更加干脆。
二审稿在本条同时删除了一审稿中“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的规定。结合二审稿第104条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调整,二审稿似乎有意不再保留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规定,而是交由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进行系统性规定。
2. 简化重整申请材料要求
一审稿第97条要求申请人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材料,二审稿第91条删除“重整可行性”,仅保留“重整价值”。在破产法修订前,不少地方性规则要求申请重整时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证明材料,目的在于提高重整成功率,防止程序空转,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但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少案件要求在受理重整前,存在可靠的意向投资人,或者要求重整方案已获多数债权人支持。但重整可行性本身是特定环境和阶段下的概念,重整前无意向投资人,重整后由于重整的保护机制及遴选手段的变化可能会找到重整投资人,重整前债权人不同意重整方案,重整后则由于博弈环境的变化、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及重整失败的法律后果等而同意重整方案。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申请重整,往往拿不到债务人内部的经营与财务资料,“可行性”在申请阶段更难以充分论证。二审稿在申请环节删除“重整可行性”,而是交由在重整程序中由市场验证“重整可行性”,是充分尊重市场和司法规律的体现,对于降低重整受理门槛、鼓励和支持企业重整具有重要积极作用。
二、调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审查标准。一审稿第104条首次明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批准”。二审稿第95条进一步调整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在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后”,可以予以批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系实体判断,须对损害风险作出肯定性排除;“没有证据表明……将损害”则是证据评价,通俗地说,谁主张自行管理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谁就要拿出证据;拿不出相反证据,就推定自行管理没有问题。二审稿的上述调整,能够激发债务人实施重整的动力,有利于激发重整制度的活力。但二审稿在以下方面尚有商榷之处:
1. 自行管理的批准期限过于延后
二审稿中批准自行管理以“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为程序要件,此即意味着批准自行管理最早也要等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然而现实的问题是,随着预重整和庭外重组的普及,不少案件的重整期限被缩短,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案,多数案件的重整期限仅一个月有余,按二审稿规定,则此类案件基本无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固守“管理人接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听取意见——批准自行管理——管理人移交”的路径,管理人要先接管、盘点、建账,批准后再移交回去,程序叠床架屋;经营权在两个主体之间来回倒手,本身就是对企业经营价值的消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意识到了该问题,并提出了妥善的安排,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则法院在裁定重整时可一并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我们认为此种安排更符合重整实践的内在规律。而且,一审稿及二审稿均建立了自行管理的终止制度,若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问题,则可以终止其自行管理,没有必要在审查和批准自行管理过程中设置过多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进行如下修改:二审稿第95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调整为“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及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二审稿第95条“并在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后”删除。
2. 删除管理人可以聘用专业人员的规定不利于正向引导
一审稿规定: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用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专业服务,二审稿则将该部分内容删除。删除并非禁止,删除后债务人有需要的,仍然可以聘用专业人员,但删除该部分内容不利于对重整实践形成正向引导。由于重整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以及预重整和庭外重组程序中聘请专业人员具有合理性,亦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基于节省重整费用等方面的考量,并不支持债务人聘请专业人员。因此,目前的实践是存在债务人有聘请专业人员的需求而部分案件不予支持的矛盾,若二审稿删除相关规定,将可能使得该矛盾继续扩大,这与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重整的立法目标相悖。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进行如下调整:二审稿第97条继续保留一审稿中的以下内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用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专业服务,并增加如下内容:债务人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支付。
三、建立了重整中新增融资的超级优先权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一审稿第107条第三款维持该表述,二审稿第98条第三款新增:“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该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该项规定为重整中新增融资获得超级优先权提供了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已经确立继续营业借款参照共益债务处理的规则,但共益债务并不能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而实践中的问题是,不少案件中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时其财产已被抵质押殆尽,将新增融资按照共益债务处理,并不能够为新增融资提供充分保障,对新增融资的吸引力亦不足。另一方面,进入重整的企业往往面临着现金流枯竭的问题,而新增融资对于盘活资产、企业继续经营并保留其重整价值、提升担保物价值具有重要作用,在不少的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新增融资是实现复工复建的必要前提。建立新增融资的超级优先权规则,能够对新增融资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对于提升重整制度的功效和重整的成功率大有作用。当然,新增融资的超级优先权,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为前提,这亦是破产法与民商事法律有效衔接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第98条第三款由两句构成:“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该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从文义结构看,优先受偿规则紧承“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一句,容易被理解为:只有在借款设定了担保的前提下,经担保权人同意方可优先受偿。照这个理解,规则的适用空间就小了很多——新借款项往往无产可抵,核心资产早已设定在先担保,最需要优先顺位安排的,恰恰是那些设不了有效担保的融资。
我们建议,将优先受偿规则从“设定担保”的表述中分离出来,独立成款甚至独立规定:不论借款是否设定担保,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为重整期间继续营业借款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如此,规则适用的前提清晰无歧义,融资安排的灵活性亦大为提升。
四、调整与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相关规则
1. 删除了担保财产价值的确定规范
一审稿在第118条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前款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审稿在原则性保留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确定相应表决权规则的情况下,删除了前述一审稿后半段关于担保财产价值的确定规范。我们揣测此可能属于立法时机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但该问题仍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对担保财产价值的判断较为复杂,担保财产主要存在保留和剥离两种情况,而剥离又存在着即时变价处置以及剥离至信托计划待延期变价的情况,考虑到在进行表决时,拟剥离的财产多数尚未完成剥离或变价,因此,以担保财产价值确定表决权的情况下,通常需要对担保财产价值进行模拟测算。实践中最常用的模拟测算办法是评估,评估结论有持续经营状态下的评估值和清算假设状态下的评估值,即俗称的市场价值和清算价值。重整中的评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对于拟保留的担保财产,评估值直接决定了其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采用市场价值还是清算价值,对担保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4〕309号)中规定:“债务人继续保留担保物的,应当确定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现值获得全额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担保财产价值应当结合担保物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进行评估,不得简单按照清算价值确定”。另一方面,对于拟剥离并即时处置的担保物而言,其担保权人以担保物实际变现金额为限获得优先受偿,担保物评估值不影响其最终受偿利益,但由于债权人表决时通常担保物尚未变现处置,担保物的评估值将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
考虑到担保财产价值的确定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性,我们认为即使不在破产法中作出规定,后续亦需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2. 修改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标准
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标准,《企业破产法》以“出席会议”为标准,一审稿修改为以“参加表决”为标准,二审稿则重新回归到“出席会议”的标准,我们理解缘由可能如下:第一,《企业破产法》专章规定了“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其本质仍属于“债权人会议”一章所规范的对象。“债权人会议”一章所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标准为“出席会议”,一审稿及二审稿对此均未调整。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基本标准不宜脱离“债权人会议”一章所规定的原则。第二,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状态有三种:同意、不同意以及弃权。基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表决规则,弃权的效果等同于不同意。一审稿以“参加表决”为标准,系将弃权票排除在统计范畴之外,迫使债权人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两种状态。虽然该标准降低了表决通过的难度,但同时也剥夺了债权人以弃权表达不同意的权利。但从美国、英国、德国等域外立法例上看,均采“参与表决”标准,结合比较法经验,一审稿规则更契合国际通行做法。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破产法解释三》规定“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一审稿及二审稿吸收了上述规定,均规定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在二审稿规则下,该规定存在如下需要重视的问题:实践中通常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线,每家债权人小额债权线下的部分予以特殊优惠对待,例如全额现金清偿,此举一方面为了保护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额债权人,另一方面亦是为了获得足够人数上的支持。如果获得全额现金清偿的小额债权人不参加表决,则可能导致如下后果: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大幅上升,或者将本可获得全额现金清偿的债权设定为清偿99%。在《破产法解释三》颁布后,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不参加表决,但是同一表决组中权益未受影响的债权人仍参加表决。是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还是“债权人”不参加表决,将直接影响表决的结果,也影响到法院对表决程序合规性的审查,此问题亟待予以澄清。
3.取消了二次表决期限限制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的时限,一审稿规定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其目的在于消除实践中利用二次表决变相延长重整期限的做法,提升重整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一次表决未通过,或因各方存在巨大的利益分歧,或因未能成功招募到投资人,仅给予三十日,很难完成再次协商调整工作,一审稿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利于最大化发挥重整制度的功能和公平价值,亦难以满足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对重整时间的需要。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三十日的规定,能够保留重整制度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五、优化与完善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制度
1. 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情况下的法院裁定批准标准
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审稿规定了法院审查批准的标准,即:(一)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合法;(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二审稿第113条对上述规定作出调整,删除单独列明的经营方案可行性要件,将清算比例保护对象限定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第一,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情形下,经营方案本质属于商业判断事项,债权人、出资人已经通过分组表决的集体意思自治对重整商业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如仍然将经营方案可行性作为审查标准,意味着即便全体利害关系人表决同意,法院仍可否定重整计划,易造成司法权过度介入商业决策,故二审稿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情形下删除了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标准。
第二,一审稿第123条确定的审查标准要求全部债权人清偿不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二审稿第113条则将不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收缩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这意味着投赞成票的债权人可不受不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的限制。本次修改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即最佳利益测试原则(异议债权人清偿率不低于假设的清算中所能获得的金额),以债权人投票行为视作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划定司法强制介入的正当边界。
2. 调整法院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
重组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时,关于法院审查批准的标准,二审稿对一审稿进行了调整,主要如下:
第一,恢复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定审查要件,重新确立“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二元审查标准。一审稿为防范原出资人利用控制权挟持重整,在第126条中删除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定审查要件,并在第122条中将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列为法院参考要件,但该安排受到学界与重整司法实践的普遍质疑,易导致中小投资人实体与程序保障弱化。二审稿第115条恢复了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定审查要件。
第二,一审稿第126条法院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中引用一审稿第123条债权人表决通过情形下的三项审查标准,其中一项审查标准即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二审稿第113条债权人表决通过情形下的审查标准删除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的要求,故在二审稿115条中新增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作为强制批准情形下的独立审查要件,厘清了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审查边界。
六、突出与强化重整前协商制度
1.主要变化
就重整前协商,二审稿将一审稿中分散于100条、101条等规定汇总,单设一节,进行了体系化与细化。主要变动在于:
(1)第119条删除了一审稿中“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表述,保留了“协商”的核心定义。
(2)第120条以及第121条分别规定了“协商达成重整协议”以及“预先表决通过”两种模式,完善了一审稿中两种方式合并表述所可能造成的适用概念不清晰。
(3)第121条删除了一审稿中有关“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规定,与第91条将重整可行性从重整条件中删除的修改相呼应,放宽了重整受理门槛。
(4)第122条建立协商阶段推荐管理人机制,有利于协商阶段工作成果的延续。
总体而言,第三节以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为导向,拟为当事人的市场化谈判留存更多空间,并打通庭外协商成果与庭内的司法承认衔接路径。
2.“重整前协商”的制度探索
回顾我国庭内外衔接机制的探索历程,在全国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于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提出要探索庭内外衔接,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多文件进行了进一步探索。实践中,各地方自2018年前后纷纷出台预重整相关规定,预重整案件大大增加。近年中,伴随着“早发现早治疗”“治未病”等思想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可,以及司法实践界对于预重整制度“异化”的反思,多地纷纷尝试实践庭外重组,例如由政府牵头设立的庭外重组中心(如2025年设立的深圳市庭外重组服务中心)、法院牵头设立的重整前端中心(如昆山市企业重整服务中心)等。
“预重整”“庭外重组”“重整前协商”等模式,虽名称不同且具体功能表现差异较大,但归于根本,都是司法实践试图将市场主体庭外达成的成果顺接至庭内并获得司法效力,背后的驱动力在于尊重意思自治与节约经济成本。美国作为“重整前协商”制度的发源地,其“预先包裹式重整”(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经过数十年蓬勃发展已相对成熟。究其源起的核心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预先包裹式重整”架构在“协商谈判”以及“对债务人相对友好”为特征的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程序):
(1)重整程序的受理条件相对简单且门槛较低。
(2)受理后以债务人自行管理(Debtor-In-Possession)为默认模式,由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义务,管理人管理为例外模式。债务人聘请协助其履行职责的中介机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等优先列支。
(3)自行管理债务人掌握一定期限内相对排他的重整方案提出权以及程序转换权(重整转清算等)。
通过前述机制让债务人的话语权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延续,使其拥有与债权人谈判协商的筹码和能力,从而激发债务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尽早开始筹划重整事宜,避免不必要拖延导致经营价值耗尽,从结果上亦提高债权人清偿率。基于该种“市场化谈判”为核心的制度,当事人为减少程序中的成本损耗并提高效率,自发地将司法程序中的谈判前置于重整前,“预先包裹式重整”应运而生。换言之,该套制度中价值发现为核心目的,自行管理、控制权等配套制度为手段,协商谈判为结果,“重整前协商”为自然延伸。
3.重整前协商制度与重整的衔接堵点
由于庭内外工作的衔接顺滑,“重整前协商”实践成熟后,美国破产法立法对其进行追认:第1121条规定,债务人可在申请重整之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如果债务人征集表决同意的行为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则债权人的表决结果将被正式程序承认。第1125条规定,债务人在案件开始前开始征集的,可以继续该工作延续至重整后。前者条款被通称为“预先包裹式重整”,后者条款被称为“预协商式重整”。
二审稿第120条以及第121条分别规定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以及“预先表决通过后”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破产法前述规定,具有极强的创新意义。但如前文所述,“重整前协商”系架构在重整“主干”的外延,其有效性应结合其他制度综合考量:

考虑到“预先表决通过后”系已经表决完成由法院依法审查结果,故衔接堵点预计将主要发生于“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情形。结合前述规定以及有关司法实践,即使经历“重整前协商”,后续仍将面临诸多不确定性:
(1)法院对于未在其监督下以及未经过管理人调查审核的“重整前协商”成果往往心存疑虑,不能排除要求有关工作(债权申报及审查、资产调查等)重新进行,重整前协商的成果价值大打折扣。
(2)可能长达数个月的管理人管理,且是否自行管理需征询债权人意见,债务人话语权是否延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3)未批准自行管理情况下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投资人公开招募要求等,重整前协商的成果被彻底推翻。
(4)由于二审稿仅对“预先表决通过”进行相对原则性规定,该协议签订所应满足的主体、债权金额、人数要求等均不明确,更容易受到质疑与挑战,各地实践操作或出现多重标准甚至不合理“加码”情况。
“重整前协商”制度与其他制度在衔接上的堵点,不仅可能导致工作反复、效率低下,还有可能造成因后推前的“反噬”,降低当事人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若出现此前实践中“预重整制度成为重整的变相延伸”“庭外重组被作为进入预重整的前置”等异化现象,则“重整前协商”制度所实现的结果将严重与其初衷背道而驰。“重整前协商”从当事人自发进行的减少经济成本的高效程序,变成当事人被动进行的增加经济成本的额外程序。
4.修改与优化建议
(1)在相关条款中设置“重整前协商”衔接条款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管理模式、重整投资人招募等条款中设置与“重整前协商”的衔接条款:
①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重整前工作存在重大瑕疵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重整前协商”期间有关债权审查、资产调查等工作成果予以承接,不再重复进行相应工作。
②除存在第96条的情况外,以自行管理为默认模式,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明确经过“重整前协商”的情况下,管理人监督的职权清单。由于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默认模式,第122条有关规定予以删除。
③明确在“预先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不再公开招募投资人,由法院进行依法审查。
④明确在“达成重整协议”情况下:不再公开招募投资人,有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可缩短,并直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若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法院就是否同意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是否公开招募投资人等事项征询债权人会议的意见。
(2)厘清第120条的适用界限
第120条以“达成重整协议”为前提,现实中金融机构、国企等债权人往往因受到相应监管要求,而无法于重整前签订协议。若将达成重整协议机械地等同于按照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标准,则在现实角度难以完成。因此,建议明确债务人已经与部分债权人就重组协议达成一致,即应认可其符合第三节适用条件,避免实践中因各地司法实践理解差异或自设标准导致该制度难以实施。
(3)防止“重整前协商”异化为强制性前置程序
第三节制度旨在通过赋予当事人庭外协商的自由,提升重整效率。但需注意,重整前协商系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不应被理解为申请重整的必经前置环节,不能要求必须完成特定形式的协商程序方可进入重整。
(4)“重整前协商”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重整前协商”阶段需要法律、财务等富有经验的中介机构提供相应支持,在该阶段债务人有权聘请中介机构并延续至重整程序之中。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相关聘用合同在重整中应当继续履行,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列支。
七、股权变更登记规则进行了回调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而对应股权结构调整能否落实,极大影响了重整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实践中重整计划因股权无法过户而执行受阻的情形并不鲜见。针对出资人股权调整事项的实际落实,多地法院已通过审判业务文件作出回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98条第2款规定,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出资人、债权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出资权益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27条亦有类似安排。
一审稿第134条实际上是将上述地方经验上升为立法,确立“管理人持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办理+登记机关配合”的机制,即可办理解除股权保全措施、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等登记事宜,为实践普遍期待。二审稿第127条回归“债务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机关的配合义务规定被删除。根据《民法典》第443条规定,已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需要质权人同意,故企业股权无法因重整计划执行直接发生变动,必须取得质权人同意才可实现,出资人权益调整仍面临阻碍。
八、适度降低重整计划执行中个别条款变更的难度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变更未作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先行就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作出制度安排,变更重整计划的条件为“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20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一审稿第135条确立了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将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规定为“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而二审稿第128条删去“重大”的限定词,变为“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适度降低了重整计划执行中个别条款变更的难度。但变更事由限定为“不可抗力等原因”仍然过窄,无法涵盖实践中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应充分考虑市场化因素以放宽变更的事由。
重整计划个别条款的变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两面,均是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障碍的应变措施,以赋予重整制度灵活性,避免重整企业被轻易宣告破产。二审稿128条延续了一审稿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延长期限的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从文义角度理解,本规范项下的延长仅限一次,而不能反复延长,否则将导致本规范被架空。但一刀切式的安排不能满足纷繁多样的司法实践,个别条款的变更弥补了执行期限延长规则的不足,在延长执行期限尚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给予相关方通过变更重整计划以解决相关障碍的机会。当然,两者亦存在差异,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由法院决定和批准,属职权中心主义,而个别条款的变更主要由债权人审议表决,属当事人中心主义。
个别条款的变更制度属于新增制度,二审稿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关实施细则,如二审稿仅规定“经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但对于已经在重整计划执行中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行使的表决权额是否以剩余债权额为限;法院对变更方案按照何种标准审查批准,表决组未通过变更方案时如何处理,能否参照适用强制批准规则等等,后续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
九、简化信用修复规则
一审稿第139条曾构建两阶段的信用修复制度: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法院的裁定,通过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二审稿第132条将其合并简化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二审稿将信用修复留待“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而政策层面实际上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其中第9条专门规定“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方式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并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2025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主要推动“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修复活动,并载明“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第20条进一步规定: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涉及重整及和解事宜的规定与前文规定类似。另外,国家税务总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和国家能源局《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都对重整或和解企业的信用修复做了特殊规定。
在行政规则已经作出体系化安排的背景下,二审稿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立法技术有其合理性,有助于避免法律与行政规则频繁修改之间的龃龉。但需要关注衔接问题:《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都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供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一审稿第138条和第150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职责,但二审稿将此职责予以删除,执行完毕陷入一种无法定程序和文书确认的状态,故破产制度与外部信用修复制度的衔接断裂,信用修复申请将缺乏对应的程序载体,最终无法实施。
十、调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规则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相关规定,一审稿第136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税收争议及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明确规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基本沿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二审稿第129条对此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主要是:其一,连接点由“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改为“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即以诉讼发生的时间节点取代引发诉讼事实原因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标准;其二,适用范围由“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扩大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其三,删除了“除重整计划明确规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的表述。
从常规角度理解,一审稿的规定似更有合理性,重整程序终止后因原有事实引发的诉讼,比如债权确认诉讼、财产追收诉讼等,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统一裁判尺度,亦能够体现重整受理法院与重整程序的紧密连接性。二审稿的规定,则一刀切式将重整程序中止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从重整程序中进行了剥离,这种放弃便利与效率的做法,可能与二审稿废止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确认规则、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性质定位发生变化以及强化当事人中心主义存在关联,但其真实原因尚难窥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