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俄制裁浪潮中,谈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涉俄制裁浪潮中,谈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2021年7月23日,我国外交部宣布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制裁美国前商务部长罗斯等7个美方人员及实体[1],这是《反外国制裁法》出台后的首次适用。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和组织以涉疆涉藏涉港涉台涉海涉疫等议题为借口,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肆意对中国有关个人和实体实施所谓的“制裁",粗暴干涉中国内政。[2]在此背景下,《反外国制裁法》于2021年6月10日颁布并生效,为中国反制、反击、反对外国的“单边制裁"以及在一定情况下主动采取反制措施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和支撑,并将对相关国际经贸交往产生重要影响。作为国际经贸交往的重要延伸和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之一,国际商事仲裁也必然会在多个方面受到《反外国制裁法》的影响,值得仲裁参与方高度重视。本文拟尝试结合此前中国外交部制裁Essex Court Chambers和美国、欧盟制裁俄罗斯、伊朗等事件,分析《反外国制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可能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反外国制裁法》的反制对象、反制措施、义务主体及违法后果
法律名称是一部法律的主要适用情形和适用对象的重要体现。《反外国制裁法》的“反"字充分体现出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反制、反击、反对外国对中国搞的所谓‘单边制裁’",在本质上是“应对、回击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遏制打压的防御措施"[3],而非“主动"挥舞制裁大棒。这符合中国一贯坚持的和平外交政策,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发制人"思想的充分的法哲学运用。
作为一部在较短时间内起草、审议并通过的框架性法律,《反外国制裁法》对反制对象、反制措施、义务主体及违法后果等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反制措施的威力提供了充实灵活的“政策工具箱",具体如下:
(一)反制对象
《反外国制裁法》建立了以反制清单为基础的反制对象管理制度。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可能被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或组织包括:(1)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针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2)上述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以及担任高管或实际控制的组织,上述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反制措施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可以采取的反制措施包括:(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3)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4)其他必要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仅仅是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采取的反制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仍有诸多问题有待更为详尽的配套法规规章作出进一步澄清。例如,《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准入境"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究竟是通过在港澳两地基本法附件三中纳入《反外国制裁法》的方式使相关反制措施在港澳两地发生效力,还是由相关部门在公布具体反制措施时“一事一议"地就是否适用于港澳两地作出特别规定?在2021年3月26日外交部发布的对英国有关人员和实体实施的制裁中,入境禁令特别强调适用于香港和澳门。[4]再如,如何合理界定《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项下“交易"与“合作"的内涵和外延,是否任何与反制对象之间的金钱上的往来与事务上的合作都属于《反外国制裁法》下反制措施的禁止或限制范围等等。
(三)义务主体、违法后果、“可能的长臂管辖"及“反制升格"
《反外国制裁法》从三个方面对义务主体和违法后果作出了规定:(1)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第十一条);(2)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其他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第十二条);(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尽管《反外国制裁法》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第十四条为《反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留下了空间,只要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均将直接面临《反外国制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下的违法责任。
除以上规定外,《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三条对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做出了授权性规定,即“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在《反外国制裁法》出台之前,商务部于2020年9月和2021年1月先后颁布了《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三条为商务部的这两部规章提供了更为明确而坚实的上位法依据,也弥补了两部规章在反制外国制裁措施方面的缺失。
二
《反外国制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基于中国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的重要地位,中国元素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结合此前中国外交部制裁Essex Court Chambers,以及美国、欧盟制裁俄罗斯、伊朗等事件,本文认为,在涉及中国反制措施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反外国制裁法》可能会在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庭组成与审理、仲裁裁决执行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仲裁程序启动的影响
第一,关于反制措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同时,仲裁作为一种客观中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且中国也一直秉持支持仲裁的态度和立场。在此情况下,除存在相关适用法下的法定无效情形外,中国有关部门依据《反外国制裁法》作出的反制措施本身原则上不影响反制对象作为签署方的仲裁协议效力。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制裁措施原则上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却会客观地影响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的意愿和决心。例如,在笔者团队处理的一起中国企业与伊朗企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地为香港),中国企业在反复权衡美国制裁伊朗的相关措施对仲裁程序,尤其是后续在伊朗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后,最终决定暂缓对伊朗企业提起仲裁。
第二,关于反制措施对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影响。如前所述,由于《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项下的“交易"与“合作"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仲裁机构受理被列入反制清单的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收取仲裁费用是否会被认定为“交易"或“合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排除仲裁机构拒绝受理仲裁申请或者以需要获得许可为由推迟受理的可能。例如,俄罗斯仲裁协会在2016年对来自全球160多位律师、仲裁员等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受制裁主体作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分别有5%、17%的受访者遇到了仲裁机构拒绝或者推迟受理仲裁申请的问题。[5]
第三,关于反制措施对仲裁费用缴纳的影响。如果仲裁当事人是反制对象,则银行处理其缴纳仲裁费用的相关交易将可能构成《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或限制的“交易"或者“合作",因此容易出现银行拒绝交易或推迟交易的情形。[6]特别地,《反外国制裁法》没有规定反制措施的豁免机制,后续相关配套规定或者具体反制措施是否会为反制对象参与必要的法律活动提供豁免途径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例如,在欧盟发布的针对俄罗斯的制裁措施中,如果俄罗斯的受制裁主体拟向ICC、SCC等总部设立在欧盟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则可以向欧盟有关部门申请豁免,仲裁机构也会为当事人提供必要信息以协助受制裁主体申请豁免。[7]
(二)对仲裁庭组成、仲裁审理及仲裁相关参与方的影响
在仲裁当事人被中国有关部门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的情况下,仲裁员有可能不愿意接受当事人的提名,或者在知道当事人是反制对象后主动辞去仲裁员职务。显而易见,仲裁员至少可能会有以下两点担忧:(1)仲裁庭收取仲裁费用是否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项下的“交易"?(2)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与当事人进行的大量接触,包括召开程序会议、征求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安排的意见、组织庭审等等,是否属于《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款项下的“合作"?如果属于“交易"或“合作",那么仲裁员势必面临两难境地:如果继续进行仲裁,则将违反《反外国制裁法》并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遵守《反外国制裁法》,则需要辞去仲裁员职务。例如,在涉及美国或欧盟针对俄罗斯主体的制裁措施的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员在当事人是受制裁主体的情况下会拒绝当事人的任命或者中途辞职。[8]
相对于仲裁当事人被制裁的情况,仲裁员及其所在机构被制裁的情况可能相对少见,但如果仲裁员及其所在机构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针对中国个人和组织的歧视性制裁,也可能成为中国反制措施的对象。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当事人在审理阶段可能会要求撤换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可能会拒绝任命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例如,在中国外交部宣布对英国Essex Court Chambers进行制裁并禁止中国公民及机构同其交易后,[9]在一起Essex Court Chambers律师担任独任仲裁员的ICC仲裁案件中,中国当事人以中国相关制裁措施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虽然该仲裁员将工作邮箱从原Essex Court Chambers后缀修改为其私人邮箱,并表示ICC支付的报酬可以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但是ICC依然同意了中国当事人撤换该仲裁员的请求。另一方面,即便仲裁员未被撤换,如果开庭地在中国内地,作为反制对象的仲裁员也将因中国政府“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而无法现场参加庭审,或者需要获得有权机构的授权才能参与仲裁程序。
除影响仲裁庭的组成外,《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反制措施还可能对其他仲裁参与方参与仲裁程序产生影响。例如,律师为反制对象提供代理、出具法律意见等法律服务,翻译人员为反制对象提供文件翻译服务或者庭审翻译服务,酒店为反制对象提供庭审场地等等,均可能被认定为“交易"或“合作",从而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的相关规定。
(三)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
如果某一仲裁裁决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公布的反制措施相冲突(下称“冲突裁决"),例如裁决一方当事人向受制裁主体支付合同价款,那么该冲突裁决能否在中国得到执行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规定,可能导致上述冲突裁决无法获得执行的事由主要包括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违反社会公共政策。
关于冲突裁决的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仅限于:(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文认为,对于适于仲裁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因一方当事人成为《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反制对象而丧失其可仲裁性,除非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制裁措施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将与反制对象相关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
关于冲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尽管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中国法院对于以“违反社会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采取了非常审慎和谦抑的立场,仅限于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侵犯我国国家主权、违反善良风俗、侵犯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等情形。[10]从《反外国制裁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相关反制措施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强化反制措施的执行力和威慑力,体现国家主权行为的性质"[11],《反外国制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的反制措施为“最终决定"。照此来看,反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权性质,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属性,违反相关反制措施的仲裁裁决存在被中国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的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反外国制裁法》本身对反制措施的规定较为宽泛,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不同反制措施的内容、严厉程度、持续时间等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例如,仅禁止反制对象出入境,但不禁止与反制对象进行交易或合作),在判断违反反制措施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政策时,仍应坚持审慎和谦抑的立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一刀切,要结合仲裁裁决所涉反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准确识别其所维护的利益类型,具体判断仲裁裁决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相关制裁措施,以及该等违反是否必然构成违反社会公共政策。对此,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相关裁判中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便统一法律适用,稳定境内外仲裁用户的预期。
另外,即便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具体执行上也可能会受到相关反制措施的阻碍。例如,如果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被中国有关部门依据《反外国制裁法》进行了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那么执行程序就可能陷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尴尬境地。
三
应对建议
为了有效应对《反外国制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可能产生的影响,避免因忽视抑或轻视中国制裁法律规定及反制措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或被追究法律责任,我们建议:
第一,仲裁当事人应当密切关注中国反制法律法规的动向,及时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识别争议相对方、仲裁员等仲裁案件的相关方是否被中国政府列入反制清单;如是,则要进一步评估相关合规风险,积极通过提出相关程序和权利主张等方式(如申请撤换仲裁员)做好合规应对工作。
第二,仲裁员应当事先了解仲裁当事人被制裁的情况,在审慎评估相关风险后决定是否拒绝当事人的提名或者中途退出。同时,在涉及反制措施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应更加关注相关反制措施是否适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案件,更加关注相关反制措施对仲裁程序进行及后续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最大限度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代理律师、专家证人等仲裁参与方也应密切关注仲裁当事人被制裁的情况,预防执业风险。
第三,仲裁机构,尤其是在中国开展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中国反制法律法规的动向,审慎评估相关反制措施对仲裁机构受理、管理仲裁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并与中国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另外,仲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布研究报告、规则指引等方式回应仲裁用户对涉反制措施案件的相关疑虑,主动引导和优化涉反制措施案件的管理效能。
第四,在立法和制度设计层面,立法机关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反外国制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和扩展《反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范围,为制裁境外组织和个人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充分发挥反制措施的威慑与制裁作用。同时,在《反外国制裁法》的具体执行上,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以反制清单为基础的、统一的反制措施发布平台,提高反制措施的及时性和公开性;细化反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如“合作"“交易"的具体含义)、可溯及力、例外豁免机制、复议机制,等等。总之,中国的反制制度完全可以在保有相关行政及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积极总结国内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调查的成熟经验,借鉴世界银行、欧盟、美国等制裁与救济制度的有益做法,完善法律救济等制度设计,形成更为健全完善的反制法律体系。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