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传承丨不争条款在跨境遗嘱和信托中的灵活应用
家族财富传承丨不争条款在跨境遗嘱和信托中的灵活应用
一、何为不争条款?
不争条款,即不可争议条款(Non-Contestability Clause或者No-Contest Clause),常见于跨境遗嘱继承和境外信托分配相关法律争议案件。不争条款的内容通常为:如果任何继承人/受益人或与遗嘱、信托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下文统称“利害关系人”)质疑遗嘱或信托文件的效力并将争议诉诸法庭,他们将被剥夺相应继承权/受益权。
该等不争条款旨在保证遗嘱或信托设立人对于自身财产以及财富规划的意志延续,直接或间接地防止家族争议。因其严厉性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威慑性,不争条款又被称为“威慑条款”(“Terror Clause”)。[1]
在我国,由于信托、遗嘱信托以及遗嘱继承等制度仍处于发展过程中,不争条款尚不为公众所熟知。中国多数高净值家庭基于传统礼法以及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也很少在起草家族宪章、遗嘱、设立信托时考虑此等不争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也没有与不争条款相关的直接法律规定。鉴于此,本文主要介绍不争条款在美国以及英国的实践应用,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借鉴与启发。
二、不争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1. 不争条款的效力原则性认定
美国各州法院对遗嘱和信托中的不争条款的效力认定态度不尽相同。多数州法院认为不争条款原则上有效,除非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善意和正当的。少数州法院认为不争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效(例如新泽西州、马萨诸塞州)。个别州法院不承认不争条款的效力(例如印第安纳州、佛罗里达州)。
而相比美国法院的态度不一,英国法院普遍认同不争条款的效力。[2]在过往判例中不争条款无效只见于以下两类情形:一是由于措辞不当导致不争条款丧失明确性;[3]二是不争条款试图排除受益人法律明确赋予的异议权(如《继承(家庭和受抚养人规定)法》(1975年),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Act 1975,下的权利)。[4]
2. 不争条款的法律效果
一般而言,信托合同或者遗嘱中的不争条款,在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并诉诸法庭时才会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无论利害关系人对信托合同或者遗嘱中其获得的权益提出质疑以及进行的诉讼最终是否成功,不争条款本身的效力均不受影响。
根据条款惯例,当利害关系人挑战信托或遗嘱失败时,该利害关系人将被剥夺或丧失其理应根据信托合同或者遗嘱获得的权益,而该等权益将按照信托合同或遗嘱的规定另作处分(如有)。当利害关系人挑战成功时,受到挑战的遗嘱或信托也并不会因此而全部无效,仅仅是涉及到遗嘱或信托文件中有关其利益分配的条款无效。
三、起草不争条款的注意事项
1. 不争条款应清楚、明确、完整(英国)
英国Nathan v Leonard and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 (2002)[5]案是关于不争条款的标志性先例。在该案中,英国法官John Martin QC认定:该不争条款的最后一段因缺少了部分单词而疑似不完整,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因遗嘱设立人意思表示的“不确定性”而无效。
因此,若遗嘱或信托合同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律,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不争条款时,应务必确保不争条款的文字清楚明确、且该等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完整,不存在任何歧义或形式瑕疵。不清楚明确及/或不完整的不争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2. 不争条款不应完全剥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或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英美)
尽管不争条款本身会对利害关系人愿意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影响,但司法界普遍认为本质上不争条款应是一个偏向防御性和保护性的条款,不应具有强侵略性和剥夺性。
在英国法下,如果当事人设立不争条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或者剥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不争条款很可能因违反1975年《继承(家庭和受抚养人规定)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或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被法院承认[6]。
在美国联邦法下,根据《统一遗嘱认证法》(The Uniform Probate Code)[7]第2-517条的规定,若遗嘱中的某个条款旨在惩罚对遗嘱提出异议或提起法律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提出该等异议及/或提起该等法律程序是有充分理由的,该条款即使有效也不应被执行(Unenforceable)。也就是说,《统一遗嘱认证法》第2-517条的规定确保了不争条款不得完全剥夺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在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提出异议并诉诸法律程序。与此同时,不争条款的实施也不能与法院执行遗嘱的管辖权相抵触。
在美国州立法层面,以德克萨斯州《统一确认判决法》(The Uniform Declaratory Judgment Act)最为典型,其中关于不争条款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提及:任何利害关系人,如遗嘱执行人、受托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提起诉讼,以确定在遗产或信托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遗嘱和其他书面的解释问题。《统一确认判决法》亦允许,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确认其拟针对遗嘱或信托文书的异议或挑战是否构成不争条款下的“争议行为”,从而避免因直接提起异议或挑战而触发不争条款,导致所有权益的灭失。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实践,若遗嘱或信托合同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律或美国法律,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不争条款时,不应不当排除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应注意利害关系人有权利针对特定事项向法院申请解释等法律规定的权利。
3. 不争条款应对被剥夺的利益另做处分(英国)
根据英国法实践,通常而言,不争条款有效的前提是信托或遗嘱中有明确的“转赠” (“gift-over”) 的意思表示。[8]具体是指:当利害关系人对信托或遗嘱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诉诸法庭失败后,该利害关系人本应获得的利益应随即转移给其它适格的利害关系人。英国法院认为,信托的设立人或遗嘱订立人引入不争条款的目的不应仅仅是通过该条款震慑特定利害关系人使其放弃诉讼权利,还应该包含当利害关系人异议失败后、有利于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安排。
因此,若遗嘱或信托合同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律,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不争条款时,应当对因不争条款而被剥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其它人的安排,否则该条款将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四、其它防止家族争议的类似条款
除了不争条款,强制调解条款(Mandatory Mediation Clause)和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维持财富传承秩序,防止家族成员利益争夺的作用。该二者与不争条款的区别在于:强制调解条款和仲裁条款不禁止利害关系人对有关分配提出争议,而是限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排除了利害关系人将与遗产相关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可能性。
1. 强制调解条款
强制调解条款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只有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诉诸仲裁或诉讼。这种条款的引入旨在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减少法律程序带来的时间和成本。
在美国,调解作为一种非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缓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张关系,促进和解。美国《统一调解法》(Uniform Mediation Act)明确规定了调解的保密性和非对抗性,确保了家族成员在调解过程中的安全感。
而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强调了调解的重要性。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特别是在家庭和继承案件中。
2. 仲裁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一项,涉及婚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即遗嘱、遗嘱信托以及委托人生前设立的家族信托中涉及到继承利益纠纷的事项在中国不可仲裁,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对比而言,英美法律和司法实践允许婚姻、遗嘱继承和信托中的特定事项的仲裁,但采取了“有限开放”的态度。
举例而言,在美国的法律和实践中,加利福尼亚州允许遗嘱中包含仲裁条款,但仅限于执行层面的争议(如遗产分配),不涉及遗嘱有效性或继承人身份问题。[9]在纽约In re Estate of Eckert案[10]中,法院裁定,遗嘱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遗产执行中的合同纠纷(如受托人行为争议),但不适用于遗嘱效力或继承权争议。在Matter of Smith案[11]中,法院支持将遗产分配争议提交仲裁,认为此类争议属于“可分割的合同义务”,不违反公共政策。
在英国,虽然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规定:涉及身份(如婚姻、亲子关系)或公共利益的争议通常不可仲裁,但是允许当事人在不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就婚姻财产和子女抚养有关的特定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12]如在Halifax Life Ltd v. 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案中,法院强调,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如保险受益人资格)需由法院裁决,但纯属于合同解释的问题可以仲裁。
五、不争条款在中国应用展望
相比于不争条款,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强制调解条款和仲裁条款在中国的应用更为广泛:第一,调解和仲裁的对抗性相对更低,是较为“温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更有利于维护家族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而在中国家庭的传统观念里,诉讼则往往被视为家族成员关系严重恶化或破裂情况下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第二,诉讼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将对家族隐私造成较大的冲击。相比较而言,调解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隐私性更强。一方面,调解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13]另一方面,仲裁本身具备保密性。[14]
但是,不争条款也有其独特优势:调解和仲裁的程序性安排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高的费用,而不可争议条款可以直接体现立遗嘱人或信托委托人的意志,简化后续的法律执行程序。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少数案例认可不争条款的效力,例如:广东高院在其作出的再审申请裁定中,从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认定相关的不争条款有效。[15]根据该不争条款,子女因起诉争产而丧失了遗产继承权。退一步说,针对跨境遗嘱继承、境外信托纠纷,即便当事人想要采取仲裁等手段,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有关利益分配事项的条款时,更应考虑将不争条款纳入遗嘱或信托合同中,从而迫使家族成员选择其它更温和的解决方式,避免家族隐私因诉讼而被公开。我们预测,不争条款在未来的跨境司法实践中会迎来更进一步的发展。
六、总结
面对未来可能的家族财富在继承或分配过程中的争议,中国背景的高净值家庭往往更青睐采取相对“温和”及隐蔽的方式——如调解和仲裁来解决;实践中,也鲜少有当事人和律师在考虑预防家族争议时充分了解不争条款的独特价值。事实上,在遗嘱继承和信托分配中加入不争条款,可以起到有效防止家族争议,保护家族隐私的重要作用。在英国和美国,涉及不争条款的起草、效力、执行和法律后果的法律法规以及判例较为丰富,已经广泛适用。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针对不争条款的探索尚处于初步阶段,但我们认为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英美国家和其它普通法域关于不争条款效力认定、起草经验以及司法实践,可为中国家庭防止家族争议提供借鉴,以期完善中国相关立法。
[注]
[1]部分学者认为该等称呼通常具有明显的偏向性,这种用词意味着不争条款因其唯一目的是恐吓异议方、防止其提出争议而不可被执行。所以,为了避免误会,应尽量避免使用该词。
[2]Cooke v Turner (1846) 15 M & W 727;以及Sim v Pimlott and others [2023] EWHC 2296 (Ch)。在后者案件中,虽然法院认可不争条款的效力,但因为该条款生效将导致提出争议的遗孀无家可归以及失去足够的经济支持,法院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最终还是通过改变遗嘱条款赋予该遗孀一定的经济补偿。
[3]Nathan v Leonard and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 [2002] EWHC J0528-1.
[4]Re Gaynor [1960] VR 640;以及Re Kent (1982) 139 DLR (3d) 318)。虽然这两个案件为非英国以外的英联邦国家判例,但其判例的核心理由在英国司法界受到普遍认可。
[5]Nathan v Leonard and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 [2002] EWHC J0528-1.
[6]Nathan v Leonard and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Mental Health [2002] EWHC J0528-1.该案中,法官假设若该不争条款明确有效,其条款也会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但这样的讨论并非本案的核心判决理由,不具有对其它案例的强制约束力。英国法院尚未有“因不争条款违反公众利益而被判无效”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先例。
[7]《统一遗嘱认证法》被至少美国18个州全部或部分认可生效。
[8]Cooke v Turner (1846) 15 M & W 727.
[9]California Code, Probate Code - PROB § 2406.
[10]In re Estate of Eckert, 217 A.D.3d 1151, 191 N.Y.S.3d 510, 2023 N.Y. Slip Op. 3270 (N.Y. App. Div. 2023).
[11]In re Estate of Smith, 722 So. 2d 606, 96 CA 1190 (Miss. 1998).
[12]家事法律仲裁计划(Family Law Arbitration Scheme)于2012年通过由英国家庭法律师协会(Family Law Bar Association,FLBA)、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CIArb)以及儿童和家庭法改革中心(由伦敦城市大学法学院资助)共同合作推出,并受到法院的认可。根据该计划,争议双方可以就婚姻财产和子女抚养有关的特定事项申请仲裁,但不可就人生自由、破产、儿童保护、婚姻关系本身申请仲裁。参见https://ifla.org.uk/wp-content/uploads/Arbitrators.pdf.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但是不包括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也未将调解书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而仲裁不公开亦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原则。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5号。